海南省各級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辦法

第一條 第二條 第十條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4號
第一條 為了保證對本省各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監督工作依法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參照《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暫行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市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下級政府預算執行情況、決算和其他財政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條 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向各部門批覆預算的情況、預算執行情況、執行過程中預算調整情況及預算收支變化情況;
(二)財政、稅務等徵收部門,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徵收應徵的稅收收入、國有資產收益、專項收入和其他收入等本級預算收入情況;
(三)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年度預算和用款計畫、預算級次和程式、用款單位的實際用款進度,撥付預算支出資金情況;
(四)財政部門依照國家及本省的有關規定和財政管理體制,撥付補助下級財政支出資金和辦理結算情況;
(五)財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管理國內外債務還本付息情況;
(六)本級各部門執行年度支出預算和財政、財務制度,以及相關的經濟建設和事業發展情況;有預算收入上繳任務的部門和單位預算收入的上繳情況;
(七)同級國庫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退庫和預算支出的撥付情況;
(八)預算執行中的其他收支情況。
第四條 對本級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財政部門管理的預算外資金、財政有償使用資金和其他基金、資金的收支和結存情況;
(二)本級各部門管理和使用預算外資金的收支和結存情況。
第五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應當避免不必要的重複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意見書中已經列明的內容,下級審計機關應當不再進行審計;下級審計機關已經審計的內容,應當將審計意見及時報送上級審計機關。
第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在預算執行和決算中,執行預算和稅收法律、法規,分配使用上級財政補助資金,管理和使用預算外資金和其他財政資金等關係本級財政工作全局的問題,進行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第七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財政收支情況採取就地審計或者送達審計的方式進行審計,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分階段實施。對財政收支中的特定事項,應當及時組織專項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
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對上一年度財政收支的審計結果報告。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受本級人民政府的委託,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上一年度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九條 財政稅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審計機關的要求向審計機關提供有關資料。
審計機關對下級人民政府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審計或者審計調查所需要的資料,應當提前一周通知下級人民政府提供。
第十條 對本級財政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在組織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審計機關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有關規定,出具審計意見書或者作出審計決定,並限期執行。必要時,應當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決定的執行和審計建議的採納情況進行監督,對逾期仍不執行審計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審計建議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請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 本級人民政府財政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發布的涉及財政收支的規範性檔案,與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或者有不適當之處,應當糾正或者完善的,審計機關可以提出處理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決定。
第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意見書、作出的審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該審計機關、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提出申訴,收到申訴的機關應當認真辦理,並給予書面答覆。
第十三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規定,拒絕或者阻礙審計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四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審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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