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廣東省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實施辦法》的通知
(粵府[1995]88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東省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實施辦法》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
廣東省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做好對我省地方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監督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並參照《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暫行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我省縣(含縣級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對本級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監督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市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地方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維護本級地方預算的法律嚴肅性,促進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下同)嚴格執行預算法,發揮本級地方預算在全省巨觀調控中的作用,促進我省經濟和社會的健康發展。
第四條 對地方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應當有利於各級人民政府掌握本級財政收支和其他財政資金的情況,加強對本級財政收支的管理;有利於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地方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監督;有利於促進各級財政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依法有效地行使預算管理取權;有利於實現地方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審計監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五條 各級審計機關依法對本級地方預算執行情況,下級人民政府的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本級其他財政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條 對地方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各級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本級地方預算,向本級各部門批覆預算的情況,地方預算執行中調整和預算收支變化情況;
(二)各級財政、地方稅務等徵收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各級財政、地方稅務部門的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徵收應徵的地方各項稅收收入、地方企業上繳利潤、專項收入、其他收入和退庫撥補地方企業計畫虧損補貼等地方預算收入的情況;
(三)各級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年度預算和用款計畫、預算級次和程式、用款單位的實際用款進度,撥付省、市、縣本級預算支出資金情況,並對重點支出資金的到位和專款專用情況進行延伸審計;
(四)各級財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撥付補助地方支出資金、辦理結算以及往來款項的清理情況;
(五)本級各部門執行年度支出預算和財政、財務制度,以及相關的經濟建設和事業發展情況;有預算收入上繳任務的部門和單位預算收入上繳情況;
(六)本級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地方預算收入的收納和預算支出的撥付情況;
(七)省長、市長、縣長、區長授權審計的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地方財政收支情況;
(八)上級審計機關指定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 對地方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各級財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預算外資金和財政信用資金的情況;
(二)省、市、縣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預算外資金的情況。
第八條 為了做好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工作,對各級政府預算執行和決算中,執行預算和稅收法律、法規,分配使用地方財政補助地方支出資金和省、市、縣預算外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等關係我省財政工作全局的問題,進行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第九條 根據《審計法》有關審計工作報告制度的規定,省、市、縣審計機關應當在每年第四季度,對本級財政、地方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已經實施的地方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情況進行預審;在翌年4月底前,對上一年度本級地方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未審部分進行審計,並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縣級審計機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經上一級審計機關批准,不進行預審。
各級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受本級政府委託,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上一年度地方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十條 各級財政、地方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要依法自覺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向同級審計機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送以下資料: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地方預算,本級財政部門向同級各部門批覆的地方預算,本級地方稅務部門的年度收入計畫,本級各部門向所屬各單位批覆的地方預算;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預算調整方案;
(三)本級地方預算收支、地方稅務收入計畫完成情況月報、決算和年報;
(四)本級財政信用資金運用情況和各部門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
(五)本級財政、地方稅務工作情況簡報和綜合性統計年報;
(六)本級各部門制定的財政、地方預算、地方稅務、財務和會計等規章制度;
(七)本級各部門匯總編制的本部門決算草案;
(八)審計機關認為需要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對各級財政、地方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在組織地方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違反地方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出具審計意見書或者作出審計決定,重大問題向本級政府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地方稅務部門、其他部門發布的財政規章、制度和辦法有同有關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有不適當之處,應當糾正或者完善的,審計機關可以提出處理建議,報本級政府審查決定。
第十三條 對違反《審計法》的規定,拒絕或者阻礙審計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