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通知
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央預算內固定資產投資補助資金財政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建[2005]355號
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有關中央管理企業:
附屬檔案:中央預算內固定資產投資補助資金財政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央預算內固定資產投資補助資金財政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中央預算內固定資產投資補助資金(以下簡稱“投資補助”)預算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以及《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補助是指由中央預算內固定資產投資(含國債項目資金)安排的,專項對符合條件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給予的投資補助資金。
第二章 投資補助適用範圍
第三條 投資補助主要適用於需要政府支持的經濟和社會領域。主要包括:
(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礎設施項目;
(二)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項目;
(三)促進欠發達地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項目;
(四)推進科技進步和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
(五)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四條 投資補助根據國家調控巨觀經濟的需要和國家確定的重點進行安排。對具體項目的投資補助,原則上不得超過項目總投資的50%。
第五條 投資補助可根據項目建設實施進度一次或分次安排。
第三章 投資補助項目預算管理
第六條 財政部門要加強對投資補助資金的預算管理,實行“先審核,後下達預算”的辦法,嚴把預算下達審核關。並按照預算管理程式,下達投資補助項目預算。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政部門可以暫緩或停止下達預算:
(一)投資計畫不符合國務院確定的投資補助安排原則和重點;
(二)項目已申請其他投資補助的;
(三)項目未履行基本建設程式的;
(四)需要地方財政部門財力配套,地方財政部門未出具意見的;
(五)需要地方財政部門承諾有關事項,地方財政部門沒有承諾的;
(六)項目建成後,需同級財政部門安排運營經費而同級財政部門沒有出具意見的;
(七)項目單位未按有關規定進行招投標或政府採購的;
(八)審計部門、財政監督機構和評審機構發現項目單位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行為的;
(九)項目單位違法違規受到舉報的;
(十)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投資補助項目預算下達後,必須嚴格執行,除特殊情況外一律不得調整。對確需調整的項目,應嚴格按照調整預算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中央對地方項目投資補助要納入地方同級財政預算管理。
第四章 投資補助資金撥付和財務管理
第十條 財政部門要堅持按照投資補助項目預算、國庫集中支付管理規定、基本建設程式等要求撥付資金。
第十一條 投資補助資金實行與地方配套資金、銀行貸款和其他資金同比例撥付的原則。財政部門撥付投資補助資金,要根據項目單位的申請,按照投資補助項目預算,綜合考慮項目建設進度以及相關建設資金撥付進度等因素。
第十二條 對中央項目的投資補助,由財政部撥付到主管部門(含中央企業),各主管部門應及時將資金撥付到項目單位;對地方項目的投資補助,通過中央財政補助地方財政部門,由地方財政部門撥付到項目單位。實行國庫集中支付管理的項目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政部門要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要核減、停止撥付或收回補助資金:
(一)提供虛假情況,騙取投資補助的;
(二)轉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資補助的;
(三)配套資金沒有落實或長期不能到位的;
(四)未按要求完成項目前期工作或未按規定建設實施的;
(五)擅自改變主要建設內容和建設標準,存在超概算、超規模、超標準等情況的;
(六)項目單位未按有關規定進行招投標和政府採購的;
(七)項目單位違法違規受到舉報的;
(八)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 項目單位收到投資補助後,必須專款專用,單獨建賬核算,並分別按如下情況進行財務處理:
(一)對非經營性建設項目的投資補助按財政撥款有關規定執行。
(二)對經營性建設項目的投資補助作為資本公積管理,項目單位同意增資擴股的情況下,可以作為國家資本金管理。
中央對地方項目的投資補助,比照本辦法執行;如地方政府有另行規定的,可從其規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級財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投資補助安排使用的監督和檢查,每年要不定期組成檢查組或委託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等機構抽查使用投資補助的項目單位,確保投資補助按規定安排使用。使用投資補助的項目單位,應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投資補助的使用情況,並抄送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第十六條 各單位要對以下內容進行重點審核,並按照有關規定做出檢查結論,對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依法移送,並將相關情況上報財政部。對於應繳回資金,由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負責以“其他收入”科目就地監繳入庫。
(一)核定項目是否按規定實施,項目單位是否按規定使用投資補助。對項目單位擅自改變主要建設內容和建設標準或未按規定安排使用投資補助的,要將撥付的投資補助資金收繳國庫。
(二)項目單位是否按有關規定進行招投標和政府採購。
(三)投資補助資金是否按規定進行財務處理,對未按規定處理的要及時予以糾正。
(四)項目竣工後,核定項目投資補助總額及項目概算中其他資金來源實際到位額。對投資補助總額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的,轉作直接投資或資本金注入方式管理,並根據有關規定和各投資主體資金實際到位額重新確定項目各方出資比例,由同級財政部門指定有關機構依法代表國家行使所有者或出資人權利。
第十七條 各有關部門及項目單位要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管理和使用投資補助,並自覺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凡違反規定,弄虛作假,騙取、截留、挪用投資補助或項目未按規定實施的,除將已撥付資金全額收繳國庫外,各級財政部門要立即停止對項目單位所在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投資補助撥付,並進行全面核查,直至糾正。對有關人員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及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觸犯法律的要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