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商務部令 第 28 號 2004年2月9日
第一條 為了擴大對外文化交流和經濟合作,加強對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是指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國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中國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在中國境內與中國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合作者)合作設立的從事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業務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的音像製品,是指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雷射唱盤和雷射視盤等。
第三條 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傳播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
第四條 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的正當經營活動及合作各方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第五條 文化部和商務部以及文化部、商務部授權的省級文化、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的審批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商務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的設立和發展必須符合音像市場發展規劃。
第七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的中國合作者和外國合作者應當具有舉辦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相應的能力;應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並且在申請前三年無違法記錄。
第八條 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具備國家有關設立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的條件;
(三)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中國合作者在合作企業中所擁有的權益不得低於51%;
(五)合作期限不超過15年。
第九條 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申請從事音像製品連鎖經營業務和利用信息網路經營音像製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和利用信息網路經營音像製品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中國合作者以國有資產作為合作條件的,應當經其上一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並按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有關規定,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評估機構對擬作為合作條件的國有資產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根據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得到相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
第十一條 設立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從事音像製品批發等業務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中國合作者向擬設立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文化部進行立項審批。文化部在3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二)中國合作者自文化部批准立項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擬設立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設立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的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商務部審批。商務部在3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經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不予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三)中國合作者自收到商務部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日起30日內,持文化部的立項批准檔案和商務部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代擬設立的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向文化部申領《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
(四)中國合作者自領取文化部頒發的《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持《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依照工商管理規定,依法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中國合作者向文化部提出立項申請時應當報送下列檔案:
(一)立項申請書;
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的名稱、地址、經營範圍、投入資金來源和數額。
(二)合作各方共同編制或認可的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作各方的營業執照或註冊登記證明檔案、資信證明檔案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證明檔案;
(四)(如果中國合作者以國有資產作為合作條件)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中國合作者擬投入的國有資產的評估報告確認檔案;
(五)文化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中國合作者向商務部提出設立申請時應當報送下列檔案:
(一)設立申請書;
(二)合作各方共同編制或認可並經文化部批准的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文化部對該合作項目的立項批准檔案;
(四)由合作各方授權代表簽署的擬設立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的契約、章程;
(五)(如果中國合作者以國有資產作為合作條件)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中國合作者擬投入的國有資產的評估報告確認檔案;
(六)合作各方的營業執照或註冊登記證明檔案、資信證明檔案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證明檔案;
(七)擬設立合作經營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八)合作各方協商確定的合作企業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或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人選名單;
(九)商務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中外合作音像製品批發企業的重大變更,包括變更投資者、調整投資者的權益比例、變更投資額或合作條件、變更經營範圍、變更經營年限以及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的其他變更,按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報商務部批准或備案。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變更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經營期滿終止經營活動的,還應當在30日內報文化部備案。
第十五條 設立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中國合作者向擬設立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所在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在3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立項或不予批准立項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二)中國合作者自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批准立項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擬設立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設立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的申請,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3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經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不予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三)中國合作者自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日起30日內,持省級文化主管部門的立項批准檔案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代擬設立的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向省級文化主管部門申領《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
(四)中國合作者自領取省級文化主管部門頒發的《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持《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依照工商管理規定,依法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中國合作者向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立項申請時應報送下列檔案:
(一)立項申請書;
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的名稱、地址、經營範圍、投入資金來源和數額。
(二)合作各方共同編制或認可的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作各方的營業執照或註冊登記證明檔案、資信證明檔案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證明檔案;
(四)(如果中國合作者以國有資產作為合作條件)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中國合作者擬投入的國有資產的評估報告確認檔案;
(五)省級文化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中國合作者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設立申請時應報送下列檔案:
(一)設立申請書;
(二)合作各方共同編制或認可並經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批准的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對該合作項目的立項批准檔案;
(四)由合作各方授權代表簽署的擬設立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的契約、章程;
(五) (如果中國合作者以國有資產作為合作條件)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中國合作者擬投入的國有資產的評估報告確認檔案;
(六)合作各方的營業執照或註冊登記證明檔案、資信證明檔案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證明檔案;
(七)擬設立合作經營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八)合作各方協商確定的合作企業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或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人選名單;
(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中外合作音像製品零售、出租企業的重大變更,包括變更投資者、調整投資者的權益比例、變更投資額或合作條件、變更經營範圍、變更經營年限以及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的其他變更,按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批准或備案。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變更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經營期滿終止經營活動的,還應當在30日內報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必須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音像製品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不得經營含有國家禁止傳播內容的音像製品;不得經營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和非音像複製單位複製的音像製品;不得經營未經文化部批准的進口音像製品;不得經營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音像製品。
第二十一條 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不得從事音像製品進口業務。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外資從事音像製品分銷業務的,由國家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並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中國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文化部和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及其附屬檔案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文化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布的《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
為了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鼓勵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音像製品分銷企業,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現對《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管理辦法》中有關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設立音像製品分銷企業問題作出如下特別規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許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以合資形式設立音像製品分銷企業。
二、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合資企業中可以擁有多數股權,但不得超過70%。
三、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合作企業中可以擁有不超過70%的權益。
四、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的其他規定仍按《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管理辦法》執行。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的其他規定參照《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管理辦法》執行。
五、本特別規定中的香港服務提供和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六、本特別規定由文化部、商務部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