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
(中國紅十字會第六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增強紅十字會社會救助工作能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有關規定,參照《紅十字與紅新月災害救濟原則與條例》有關精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開展救助工作;建立專項公益事業;開展社區服務及救助、賑濟準備工作,可以進行募捐活動。
第三條 可向國內企事業單位、團體、組織、個人和社會各界以及在遵守國際紅十字運動規定範圍內,向國(境)外有關團體、組織、人士進行募捐,也可接受他們捐贈的款物。
募捐和接受捐贈包括動產和不動產。
第四條 可採取勸募、義演、義賣以及舉辦大型活動等形式進行募捐。
可在機場、車站、碼頭、賓館飯店、旅遊景點以及商場等公共場所設定紅十字募捐箱,進行募捐。
第五條 募捐和接受捐贈的紅十字會,對捐贈者應當堅持自願的原則;尊重捐贈者的意願。
接受無指定專項用途的捐贈款物,可作為紅十字會的經費,用於發展紅十字事業,按紅十字會的有關規定管理使用。
第六條 募捐和接受捐贈的款物,要"專款專用"、合理分發使用;接受國(境)外捐贈的款物設立專項帳戶;均開據捐款收據,辦理捐物手續。
第七條 根據救助工作需要,地方各級紅十字會可在本地區域內開展募捐活動;省(自治區、直轄市)紅十字會可在國內發出募捐的呼籲,並報總會備案;總會可向全國或部分地區紅十字會發出開展募捐活動的通知。
第八條 建立常設或臨時募捐機構,實施募捐和接受捐贈工作。
第九條 對確屬不適用救助對象需要的定向捐贈物品,按國際慣例,經徵得捐贈人同意,報請上級紅十字會批准,可將其變賣,所得款項仍用於原救助對象。
第十條 為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進行募捐和接受捐贈的款物,在緊急救助階段結束之後,剩餘的款物納入救災基金進行管理,其使用辦法按《紅十字與紅新月災害救濟原則與條例》第30條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接受、轉贈、使用捐贈款物的紅十字會,建立監督、審計制度:
(一)接受上級紅十字會或當地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審計;
(二)每年向同級理事會報告;
(三)國(境)外捐贈的款物,接受國際紅十字組織的監督、審計。
第十二條 做好募捐的發動、接受、轉贈等環節的宣傳報導工作。
通過書面或新聞媒體向捐贈者反饋募捐和接受捐贈款物使用情況的信息。
對捐贈數額較多(包括物資折價)的,可舉行捐贈儀式、頒發證書。
第十三條 捐贈物資的轉送及其所需費用:
(一)轉送捐贈物資應及時、有效,轉送救助物資的紅十字會人員及其轉送用於救助的物資和交通工具依據紅十字會法享受優先通行權利;
(二)爭取當地政府免收轉送捐贈物資的運輸、公路、儲存等費用;
(三)可向當地政府申請資助;
(四)根據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規定和國際慣例,可從募捐款中提取3-5%的管理費支付。
第十四條 每年年底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紅十字會匯總省內紅十字會募捐和接受捐贈款物的數額(按當地價格折合),填報"中國紅十字會募捐和接受捐贈情況統計表",上報總會備案。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紅十字會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 本條例解釋權歸中國紅十字會總會。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7年7月7日起施行,此前總會的相關檔案與本條例不一致者,以本條例為準。
第十八條 本條例由中國紅十字會理事會制定,修改時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