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溯既往

不溯既往,“溯及既往”的對稱,法律只適用於它施行後,而不適用於它施行前所發生的事項的原則。對新法律施行前發生的未經審判或判決未確定的行為,一般採取兩種原則:(1)從舊原則。即不論新舊律對同一行為處罰的輕重差別,一律按舊律處理,不受新律影響。(2)從舊兼從輕原則。原則上適用犯罪時的舊律,若該行為在新律上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罰較輕,則適用新律。中國刑法採用後—種原則。

“溯及既往”的對稱。法律只適用於它施行後,而不適用於它施行前所發生的事項的原則。確立於十八世紀末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初期,後為許多國家沿用。單有三種例外:(1)新法有明文規定溯及既往的。(2)新法事因廢止舊法而制定的。(3)按照法律的性質應該溯及既往的。對於舊法施行時發生而延至新法施行後始於判決的事項,判決和裁定時適用何種法律,通常採取下列原則:舊法施行時按照舊法應予認定和處分的事項,從舊法,不因新法的頒行而受到影響,但在刑事案件中,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處刑輕者從新法。我國刑法也採用這個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條規定:“本法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如果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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