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養老機構管理辦法

(一)符合本市養老機構的設定規劃。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6號令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
為了促進本市養老機構的建設,加強養老機構的管理,適應本市人口老齡化的需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養老機構,是指為老年人提供住養、生活護理等綜合性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設定、服務及其監督管理。
第四條 (發展原則)
發展養老機構堅持政府投入和社會參與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設定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和社會化養老的需求狀況,制定養老機構設定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簡稱市民政局)是本市養老機構的行政主管部門。各區、縣民政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轄區、本系統內養老機構的管理。
各級計畫、財政、稅務、物價、建設、規劃、衛生、市政工程、電力、公安、公用事業、房屋土地、環境保護、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老機構的發展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 置

第七條 (設定主體)
境內組織和個人可以出資設定養老機構,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可以與境內組織合資、合作設定養老機構。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養老機構捐資、捐物或者無償提供其他服務。
第八條 (設定條件)
設定養老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市養老機構的設定規劃。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床位數達到50張以上。
(三)建築設計符合養老機構建築規範和設計標準,並有符合老年人特點的無障礙設施;與居民住宅、單位用房等相連的,有獨立的出入口。
(四)有食堂、廁所、浴室等基本用房和室內外活動場地。
(五)有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護理人員。其中,養老機構主要負責人和護理人員符合民政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
(七)配備一定數量的符合衛生行政部門規定資格條件的醫務人員。
(八)有規定數額的資金。
第九條 (設定區域)
養老機構應當設定在安全區域內。禁止在污染區和危險區內設定養老機構。
禁止在養老機構內建造威脅老年人安全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十條 (設定審批)
申請設定養老機構,應當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有關證明材料,並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政府投資設定養老機構,按照市民政局的有關規定向市或者區、縣民政局辦理審批手續。
(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設定養老機構,應當向養老機構所在地的區、縣民政局提出申請,區、縣民政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批意見;其中,設定床位數超過150張或者投資額超過1000萬元的養老機構,區、縣民政局提出審批意見後,應當報市民政局核准,市民政局應當自收到區、縣民政局審批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三)境外組織或者個人與境內組織合資、合作設定養老機構,應當向市外國投資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外國投資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會同市民政局作出審批決定。
對批准設定養老機構的,審批部門應當向申請人發放設定批准書;對不予批准設定養老機構的,審批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市民政局設定養老機構,應當告知養老機構所在地的區、縣民政局。
第十一條 (設定批准書的有效期)
根據養老機構的規模大小,設定批准書的有效期分為1年和2年。
養老機構在設定批准書的有效期內未籌建完工的,應當按照設定審批程式,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驗收發證)
養老機構開業前,應當向市或者區、縣民政局提出驗收申請,市或者區、縣民政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由市或者區、縣民政局發給執業證書。經驗收不合格的,市或者區、縣民政局應當提出整改意見,書面告知申請人。
養老機構取得執業證書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法人登記。
第十三條 (名稱的使用)
養老機構應當使用市民政局核准的名稱。
第十四條 (名稱、地址、性質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變更)
養老機構改變名稱、地址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按照設定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變更為營利性養老機構的,應當按照設定審批程式報養老機構的設定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合併)
養老機構合併,應當進行財產清算和財務結算,由合併後的養老機構妥善安置原機構收住的老年人,並按設定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解散)
養老機構解散,應當在解散的3個月前,向養老機構的設定審批部門提出申請,並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經設定審批部門批准解散的養老機構,應當依法進行財產清算,並交回執業證書。

第三章 服務管理

第十七條 (服務契約)
養老機構應當與老年人或者其家屬簽訂服務契約。服務契約應當載明下列主要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和地址。
(二)服務內容和方式。
(三)服務收費標準及費用支付方式。
(四)服務期限。
(五)契約變更、解除與終止的條件。
(六)違約責任。
(七)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分級護理與膳食配置)
養老機構應當根據收住的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護理等級規範,開展護理服務。
養老機構應當編制老年人營養平衡的食譜,合理配置適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製作和用膳應當與工作人員分開。
第十九條 (保健服務)
養老機構應當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定期檢查身體,做好疾病預防工作。對患傳染病的老年人,養老機構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隔離措施。
養老機構應當開展符合老年人特點的康復活動。
第二十條 (衛生消毒要求)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衛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
第二十一條 (文化體育活動)
養老機構應當配置符合老年人特點的文化體育活動設施,組織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二十二條 (夜間值班制度)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夜間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間監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 (收費規定)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營利性養老機構收費實行自主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養老機構應當公布各類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四條 (改變房屋、場地使用性質的審批)
養老機構利用其房屋和場地從事其他經營服務活動或者轉讓、出租、出借其房屋和場地的,應當徵得市或者區、縣民政局同意後,方可向其他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章 扶持與優惠

第二十五條 (扶持對象)
對收住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老年人的養老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扶持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稅收與用地優惠)
養老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享受稅收減免優惠。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可以通過劃撥國有土地、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徵用或者使用集體所有土地建設非營利性養老機構,減免土地墾復基金和耕地占用稅。
第二十七條 (城市建設與公用事業收費優惠)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免繳下列費用:
(一)自來水、煤氣增容費和污廢水排放增容費。
(二)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專項資金。
(三)人防工程使用費。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建造老年人生活用房,免繳人防工程建設費。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在規定的受電電壓範圍內用電,減半繳納配電貼費,免繳供電貼費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使用自來水、燃氣和電,付費享受優惠,具體辦法由市物價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交通便利)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的工作用車,經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核定,減免公路養路費。
養老機構的工作用車通過隧道、黃浦江大橋、高架道路、高速公路,有關單位應當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條 (醫療服務費用報銷與醫療執業範圍)
養老機構所在地的一級醫療機構應當上門為養老機構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社區醫療服務。醫療機構為養老機構收住的老年人提供醫療服務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公費醫療、勞保醫療或者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
養老機構內部設立的醫療機構為其收住的老年人提供醫療服務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公費醫療、勞保醫療或者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
前款規定的醫療機構的設立辦法及其執業範圍,按照國家和本市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政府保障與補貼)
無經濟收入、無贍養人且無扶養人的老年人,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提供基本養老保障,由民政部門安排其入住養老機構。
養老機構收住下列情形之一的老年人,可以申請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一)無經濟收入、無贍養人且無扶養人的。
(二)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三)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規定的補貼標準,由市民政局提出,市財政部門核准。
第三十一條 (表彰)
對養老機構的扶持與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

第五章 監督與評估

第三十二條 (老年人及其家屬的監督)
養老機構應當對老年人膳食經費建立專門帳戶,並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屬公開帳目。
對養老機構違反服務契約的,老年人或者其家屬可以向市和區、縣民政局投訴,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十三條 (民政部門的監督)
養老機構應當定期向市或者區、縣民政局報告開展服務的情況。
市和區、縣民政局應當對養老機構的服務範圍、服務質量以及服務費用的收支情況等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四條 (審計監督)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定期製作財務會計報告,接受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評估)
本市實行養老機構評估制度。市和區、縣民政局應當定期組織營養、醫療、護理、財務等方面專家和熱心老年事業的社會人士,對養老機構的場地、設施、設備條件和人員配備、服務質量、信譽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具體評估辦法由市民政局制定。
市或者區、縣民政局應當向社會公布養老機構的評估結果。
第三十六條 (年度驗審)
市和區、縣民政局應當對養老機構執業證書每年驗審一次。養老機構應當在市或者區、縣民政局規定的期限內,向市或者區、縣民政局申請辦理執業證書驗審手續。
驗審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請辦理執業證書驗審手續的養老機構,不得繼續開展服務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縣民政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報市或者區、縣民政局批准設定養老機構的。
(二)未經市或者區、縣民政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養老機構擅自執業的。
(三)未經本辦法規定的審批部門批准,合併、解散養老機構或者變更養老機構名稱、地址、主要負責人的。
(四)養老機構年度驗審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請辦理執業證書驗審手續,繼續開展服務的。
第三十八條 (扶持優惠措施的中止)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養老機構,有關部門有權中止給予扶持優惠措施;必要時,有關部門可以追回減免的費用:
(一)擅自利用養老機構的房屋和場地從事其他經營服務活動的。
(二)擅自轉讓、出租、出借養老機構的房屋和場地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務的。
(四)非營利性養老機構擅自變更為營利性養老機構的。
第三十九條 (處罰程式)
市和區、縣民政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四十條 (複議與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對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對本辦法施行前有關事項的處理)
本辦法施行前設定的養老機構,應當在市民政局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四十三條 (社區服務中心的管理)
對各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設定的為老年人提供日間生活服務的社區服務中心,參照本辦法管理,具體辦法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套用解釋部門)
市民政局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四十五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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