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

基本信息

上海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2號令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農村勞動者年老時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農村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是指由政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農村經濟組織、集體事業單位和各業勞動者共同承擔養老保險費繳納義務,勞動者在年老時按照養老保險費繳納狀況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
第三條(原則)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以勞動者自我繳費積累為主、集體補助和互濟為輔,社會保險與家庭養老相結合以及對各業人員的養老保險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農村各鄉(包括實行鎮管村體制的鎮,下同)的下列單位和人員:
(一)企業(含外商投資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各類經濟組織及其在職人員;
(二)農、副業從業人員;
(三)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事業單位和機關中按照規定應當參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在職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農、副業從業人員中屬於純農戶的人員,可以自願參加本辦法規定的養老保險。
第五條(義務與權利)
單位有按照規定為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勞動者有按照規定為自身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
勞動者由單位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和年老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六條(決策機構)
市社會保險委員會和縣(包括有農村的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審議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規劃,研究和決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重大政策。
第七條(主管部門)
市民政局負責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管理工作,其具體職責是:負責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組織實施;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內部審計制度;監督養老保險費的繳納、養老金的支付和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運營;執行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決定的有關事項。
縣民政局負責本縣範圍內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管理工作,其具體職責由縣人民政府依照本條前款規定確定。
第八條(承辦機構)
市、縣、鄉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以下簡稱承辦機構),負責承辦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具體事務。
承辦機構的具體設定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章 養老保險費的繳納

第九條(繳費對象)
凡屬於本辦法適用範圍的個人,年滿十八周歲且有勞動收入的,均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凡屬於本辦法適用範圍的單位,均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指定的承辦機構辦理單位及其在職或者從業人員的養老保險登記手續,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十條(個人繳費比例)
企業在職人員和農、副業從業人員,應當以本鄉上一年度勞動力月平均收入為繳費基數,按照百分之五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事業單位和機關在職人員,應當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為繳費基數,按照百分之五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十一條(單位繳費比例)
企業應當按照計稅工資總額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按照工資總額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本條前款規定的單位繳費比例,可以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三年內達到,但第一年的繳費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在此期間繳費比例遞增的幅度,由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企業在稅前列支,事業單位和機關在列支工資的原渠道中列支。
第十二條(繳費比例的調整)
除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單位和個人養老保險費繳納比例的調整,由市民政局提出方案,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決定。
第十三條(養老補助金的提繳)
鄉、村兩級原從集體積累中提取的用於支付務農老人養老補助金的費用,應當繼續提繳。本辦法實施以後每年提繳的金額,應當能夠承擔此項養老補助金的支付。
第十四條(繳費辦法)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在每月月底前到指定的承辦機構核定單位及其在職人員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並按照核定數額如數繳納。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的在職人員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其每月工資收入中代扣,其工資收入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部分免徵個人所得稅。
農、副業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其所在村負責按月計收。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期限繳納養老保險費,不得逾期繳納或者漏繳、少繳。
鄉、村兩級從集體積累中提取的用於支付務農老人養老補助金的費用,應當及時提繳,並於下一年度二月底前繳清。
第十五條(農村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及其在職人員、農村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的繳費)
農村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及其在職人員、農村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分別按照《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上海市城鎮私營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辦法》和《上海市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養老保險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個人帳戶和證件)
承辦、機構應當為每個勞動者設立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並核發個人《養老保險繳費證》,詳細記錄繳納養老保險費和轉移養老保險關係等有關事項和數據,作為計發養老金的依據。
第十七條(個人帳戶內養老保險費的記入)
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應當記入的養老保險費包括:
(一)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部分。
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部分的標準,由各鄉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定期擬定,報縣民政局核准後執行。
農村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的在職人員、農村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的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養老保險費的記入,分別按照《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上海市城鎮私營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辦法》和《上海市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養老保險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統籌資金)
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除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部分外,均為社會統籌部分。
第十九條(計息利率)
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儲存額,應當按照不低於同期居民一年期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條(登記、變更和註銷)
新設立的單位以及單位有分立、合併、破產、被撤銷或者錄用、辭退人員(包括辭職、離職和開除)等情況時,應當在一個月內向指定的承辦機構辦理單位及其在職人員的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農、副業從業人員的養老保險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由其所在村辦理。
單位分立、合併、破產或者被撤銷時,必須優先清償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一條(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條件)
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達到規定的養老金領取年齡;
(二)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領取養老金的具體年齡,由市民政局根據本市農村實際情況另行確定。
第二十二條(月養老金的確定)
月養老金的領取標準,按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計算方法確定。
第二十三條(養老金的領取)
凡符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條件者,可以向指定的承辦機構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經承辦機構核定後,按月領取養老金。
養老金可以終生領取。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已領完的,其養老金從社會統籌部分中支付。
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需要委託他人代為領取養老金的,應當出具委託代理書。
第二十四條(個人帳戶內儲存額的用途和扣減方式)
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只能用於按月支付勞動者年老時的養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支付養老金時,應當按照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個人繳費額與單位繳費額的比例相應扣減儲存額。
第二十五條(個人帳戶內儲存額的繼承)
勞動者在領取養老金前或者在領取養老金期間死亡的,其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中個人繳費額的餘額,可以一次性退給其經法定程式認定的繼承人;沒有或者無法認定繼承人的,此項餘額歸入養老保險基金,並由承辦機構按照規定支付喪葬費。
第二十六條(養老補助金領取範圍和標準的調整)
本辦法實施以後,鄉如需調整養老補助金的領取人員範圍或者領取標準的,須經縣民政局批准,且必須相應調整從集體積累中提繳的金額。
第二十七條(與養老補助金領取辦法的銜接)
本辦法實施以後,凡可以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如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計算的月養老金中,根據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單位繳費額所確定的金額,低於領取養老補助金人員當年月養老補助金領取標準的,可以先按照當年月養老補助金的實際領取標準計算月養老金,再按照個人繳費額的一定比例增發養老金。
按照前款規定支付養老金所需的補差資金,從社會統籌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八條(生存覆核)
承辦機構可以要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按照規定時間到指定的承辦機構辦理生存覆核手續。本人因故不能辦理覆核手續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出具證明其生存的證書。
對無故不辦理覆核手續的,可以停止支付養老金。
第二十九條(養老保險關係的轉移)
勞動者遷出現所在縣,或者因就業情況變化,按照規定應當參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其養老保險關係(含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內資金)應當轉入相應的社會養老保險機構;如無法轉移的,也可以將其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中個人繳費額的餘額退給本人。
本市城鎮企業錄用的農村契約制工人及城鎮個體工商戶聘用的農村幫工,契約期滿回本市農村並屬於本辦法適用範圍的,應當將其契約期內的養老保險關係(含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內資金)轉入其所在地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機構。

第五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和運營

第三十條(基金的管理)
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縣、鄉兩級按比例分級管理,並逐步向縣集中、統一管理過渡。分級管理的具體比例由縣人民政府確定。
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轉借、挪用、侵占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十一條(基金的解繳)
鄉承辦機構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將徵集的養老保險基金按照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比例解繳縣承辦機構。逾期應當按照養老保險基金增值率計息增繳,增繳部分從鄉承辦機構的管理費用中提取。
第三十二條(周轉資金的計息)
鄉承辦機構用於當年按月支付養老金等的周轉資金,按照不低於同期居民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計息,所得利息歸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十三條(基金的運營)
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在保證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運營,不得進行回收期長、風險性大或者投機性的投資。
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運營,必須委託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機構進行。
第三十四條(基金的增值收益率)
養老保險基金增值運營的收益率應當高於同期銀行一年期居民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兩個百分點;當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增幅較高時,收益率應當力求接近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第三十五條(基金的監督管理)
縣、鄉人民政府對於養老保險基金的安全和增值運營負有監督管理的職責。
承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按時將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積存以及運營等情況報告市、縣民政局,並接受財政、審計和金融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管理費用)
承辦機構可以按照養老保險基金徵集數額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費,並分級使用。
管理費的提取、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民政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七條(稅收優惠)
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部分和承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取的管理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稅、費。

第六章 爭議處理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爭議裁決)
勞動者與單位之間因繳納養老保險費發生爭議的,以及勞動者或者單位與承辦機構因養老保險問題發生爭議的,可以向縣民政局申請裁決。
發生前款爭議的,當事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核查)
勞動者或者單位可以向承辦機構要求核查個人或者單位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情況和養老金的支付情況,承辦機構應當無償提供服務。
第四十條(滯納金)
承辦機構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情況進行檢查,對逾期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單位,按照滯繳天數每天增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滯納金收入歸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四十一條(對單位不繳、漏繳、少繳行為的處罰)
對不繳、漏繳或者少繳養老保險費的單位,由縣民政局責令其限期繳納。
逾期仍不繳納的,縣民政局可以處以未繳納金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對個人不繳、少繳行為的處理)
個人不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其他養老待遇;少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則相應扣減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部分。
第四十三條(對多領、冒領養老金行為的處罰)
勞動者在領取養老金期間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及時到指定的承辦機構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違反前款規定,以偽造有關證件或者其它手段多領、冒領養老金的,承辦機構應當追回其多領、冒領的金額;情節嚴重的,縣民政局可以處以多領、冒領金額一至五倍罰款。
第四十四條(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縣民政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套用解釋機關)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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