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落實被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以下簡稱“被征地”)上的農業人員的社會保障,促進其就業,根據《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被征地的具有本市常住農業戶籍人員(以下簡稱“被征地人員”)的就業和社會保障(以下簡稱“就業和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勞動保障局”)是本市被征地人員就業和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農業、房地、公安、醫保、民政、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區縣政府應做好本轄區內被征地人員的就業和保障管理工作。
第四條(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
被征地所在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及時提供需落實就業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員的總數、姓名、性別、年齡等情況,做好被征地人員就業和保障工作。
第五條(原則)
按照落實社會保障與土地處置、戶籍轉性整體聯動的原則,凡土地被徵用或者需將農業戶籍轉非農戶籍的,都應當首先落實離開土地的農業人員的社會保障,再辦理土地處置、戶籍轉性的手續。
按照落實保障,市場就業的原則,徵用地單位承擔的徵用地費用應當首先用於被征地人員的安置補助費。
安置補助費應當首先用於落實社會保障。
被征地人員實行市場就業。
第六條(被征地人員的條件)
需按本辦法規定落實就業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員應當是被征地範圍內具有本市常住農業戶籍16周歲以上的人員,其具體條件由市勞動保障局另行規定。
第七條(被征地人員的分類)
需落實就業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員分為:
(一)男性年滿16周歲不滿55周歲、女性年滿16周歲不滿45周歲具有從事正常生產勞動能力的勞動力(以下簡稱“征地勞動力”)。
(二)男性年滿55周歲、女性年滿45周歲的養老人員(以下簡稱“征地養老人員”)。
第八條(就業服務)
征地勞動力按照市場就業的原則,納入城鎮就業服務範圍。
征地勞動力可以在戶籍所在地享受由本市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可以參加政府補貼的職業培訓。
征地勞動力自主創業的,可以按規定享受開業指導、創業培訓、開業貸款擔保或者貼息、非正規就業等扶持政策。
征地勞動力經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為就業特困人員的,本市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按規定實施就業援助,幫助其實現就業。
第九條(征地勞動力安置補助費的用途)
徵用地單位為征地勞動力承擔的安置補助費,應當首先用於繳納小城鎮社會保險費。
安置補助費的具體標準,由區縣政府確定。
小城鎮社會保險費包括:
(一)不低於15年的小城鎮基本養老、醫療社會保險費;
(二)養老、醫療和不低於24個月的生活補貼等補充社會保險費。
小城鎮基本養老、醫療社會保險費的具體標準,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征地養老人員安置補助費的用途與構成)
徵用地單位為征地養老人員承擔的安置補助費,應當用於繳納徵地養老費。
征地養老人員的征地養老費,包括生活費、醫療費、補助費等費用。
征地養老費的繳費年限為男性15年、女性20年。
征地養老費的計算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可選擇鎮保和應提前養老的規定)
男性年滿55周歲不滿60周歲、女性年滿45周歲不滿55周歲的征地養老人員,可以選擇按照征地勞動力的辦法參加小城鎮社會保險。
選擇參加小城鎮社會保險的,其安置補助費應當首先用於繳納小城鎮社會保險費,具體辦法由區縣政府制定。
經市勞動能力鑑定機構鑑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被征地人員應當納入征地養老人員範圍,提前養老。提前養老的征地養老費繳費年限還應加上提前養老年限。
第十二條(養老協定)
徵用地單位應當與征地養老人員簽訂養老協定。
對已生效的養老協定,任何一方不得任意變更。
第十三條(征地養老費繳納、征地養老待遇及經費管理)
征地養老費由徵用地單位向區縣政府指定的征地養老服務機構一次性繳納。
征地養老人員自繳納徵地養老費的次月起,可以領取生活費,報銷醫療費。
生活費標準、醫療費報銷標準及辦法由區縣政府另行規定。
區縣政府應當加強征地養老人員的征地養老費的管理,制訂管理辦法,設立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征地養老服務機構應當按規定為征地養老人員做好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遷入戶口的控制)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下發後,徵用地單位可以向公安部門申請在被征地範圍內控制戶口遷入。
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會同市公安局制定。
第十五條(相關手續)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將被征地人數以及落實就業和保障的方案報區縣政府批准後,向市勞動保障局申請核定參加小城鎮社會保險和征地養老的總人數及人員分類等情況。
市勞動保障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核定工作。
徵用地單位應當在市勞動保障局完成核定工作後3個月內按照規定繳納小城鎮社會保險費和征地養老費。
房地部門、公安部門應當憑市勞動保障局核定的人數、繳納小城鎮社會保險費和征地養老費的人員情況及相關證明,為徵用地單位辦理建設用地批准書,為被征地人員辦理農業戶籍轉非農業戶籍手續。
第十六條(征地管理費的收取和使用)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向徵用地單位按照被征地人員安置總費用收取一定比例的征地管理費,主要用於被征地人員落實就業和保障的辦公、業務培訓、宣傳教育、設備購置等必需的支出,補充落實就業和保障過程中處理特殊情況以及歷史遺留問題所發生的費用支出。
第十七條(安置費用計入征地成本)
徵用地單位按本辦法支付的被征地人員安置費用,可以計入征地成本。
第十八條(法律責任)
剋扣、挪用、侵占、私分被征地人員安置補助費的,追究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爭議處理)
被征地人員與徵用地單位或者被征地單位發生爭議,由區縣政府處理。
第二十條(實施日期)
時間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20日起實施。
本市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