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本市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監督,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規範性檔案),是指除政府規章外,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制定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覆適用的檔案。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市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備案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適用排除)
行政機關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以及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等,不適用本規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備案,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原則)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二)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進行;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四)體現職權與職責一致性;
(五)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
第二章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
第六條(制定主體)
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市和區(縣)人民政府;
(二)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進行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
(四)鄉鎮人民政府。
第七條(制定主體的限制)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臨時性行政機構;
(二)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
(三)實行垂直領導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下屬機構;
(四)區(縣)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
(五)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進行行政管理的組織,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名稱和體例)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決定”、“通告”。凡內容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其名稱前一般冠以“實施”兩字。
規範性檔案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除內容複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
第九條(不得設定的內容)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收費事項;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規範性檔案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十條(組織起草)
規範性檔案由行政機關組織起草。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起草規範性檔案時,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時,應當以一個部門為主,其他部門配合。
其他行政機關組織起草規範性檔案,參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調研起草)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並對規範性檔案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二條(聽取意見)
起草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應當聽取相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或者專家的意見。
起草部門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並向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以下簡稱制定機關)說明聽取、採納意見的情況。
第十三條(意見的處理和協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部門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相關機關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請上級行政機關協調或者裁定。
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載明。
第十四條(報請審核的材料)
報請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發布規範性檔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核的請示;
(二)規範性檔案草案;
(三)規範性檔案的起草說明;
(四)起草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以下簡稱制定依據);
(五)徵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六)其他有關資料。
其他行政機關發布規範性檔案需要起草部門提供有關材料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法律審核)
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對報請審核的材料提出法律審核意見。
法律審核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
(三)內容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相牴觸;
(四)具體規定是否適當;
(五)是否與相關的規範性檔案協調、銜接;
(六)是否徵求相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七)是否對重大分歧意見進行協調;
(八)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十六條(審核處理)
對報請審核的規範性檔案草案,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可以進行修改、協調;對重大分歧意見協調不成的,報請制定機關決定。
規範性檔案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或者其法制機構可以將其退回起草部門,或者要求起草部門修改、補充材料後再報請審核: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機關對草案的內容有較大爭議且理由較為充分的。
第十七條(批准)
規範性檔案草案經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審核,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法制機構提出提請制定機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區(縣)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區(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制定機關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八條(發布)
發布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在規範性檔案公文主題詞中使用專門的公文類屬詞。
第十九條(公布)
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制定機關向社會公布。未向社會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規範性檔案應當在制定機關指定的政府網站上公布。
市人民政府和區(縣)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在同級的政府公報上公布。
除在政府網站、政府公報上公布外,制定機關還可以通過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等形式公布規範性檔案。
第二十條(公眾查閱場所)
公眾有權查閱已經公布的規範性檔案。
市和區(縣)檔案館是同級人民政府指定查閱規範性檔案的場所。市檔案館應當提供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發布的規範性檔案,供公眾查閱。區(縣)檔案館應當提供本區(縣)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範性檔案,供公眾查閱。
除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外,制定機關應當在本機關辦公場所提供本機關發布的規範性檔案,供公眾查閱。
第二十一條(施行時間)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以後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發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終止時間)
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內容屬階段性工作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範性檔案中規定規範性檔案的終止時間。
第二十三條(簡化制定程式)
因發生重大災害事件,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簡化制定程式。
第二十四條(規範性檔案解釋)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權,由制定機關行使。
第二十五條(清理和彙編)
制定機關應當定期對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調整情況以及實際情況的變化,對已公布的規範性檔案進行修訂或者廢止。
制定機關應當定期彙編本機關已公布和清理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章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
第二十六條(備案審查工作機構)
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工作。
第二十七條(報備途徑)
制定機關應當自規範性檔案發布之日起30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向上級行政機關(以下統稱備案監督機關)報送備案:
(一)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鄉鎮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的行政機關按照前款規定報送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制定機關不隸屬於同一個行政機關的,由制定機關按照前款規定分別備案。
第二十八條(抄送)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將規範性檔案報送市人民政府備案時,應當同時抄送市檔案館。
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將規範性檔案報送區(縣)人民政府備案時,應當同時抄送市人民政府有關業務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區(縣)檔案館。
鄉鎮人民政府將規範性檔案報送區(縣)人民政府備案時,應當同時抄送所在區域的區(縣)檔案館。
第二十九條(報備的材料)
報送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直接送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範性檔案備案報告1份;
(二)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5份(附電子文本1份);
(三)規範性檔案的起草說明、制定依據各1份。
第三十條(備案受理登記)
報送規範性檔案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規定的,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退回或者通知補充材料。
第三十一條(審查內容)
備案監督機關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的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制定機關是否具有相應的法定職權;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相牴觸;
(三)具體規定是否適當。
第三十二條(對違法或者不當規範性檔案的處理)
備案監督機關發現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超越行政機關職權,同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相牴觸,或者顯失公正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理:
(一)由備案監督機關法制機構提出要求制定機關自行撤銷或者改正的書面意見;制定機關拒不糾正的,由備案監督機關法制機構報請備案監督機關決定撤銷或者改變,必要時,由備案監督機關直接予以撤銷或者改變;
(二)繼續執行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在制定機關改正之前,備案監督機關應當及時作出中止執行該規範性檔案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備案審查時限)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報備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將對規範性檔案審查的意見書面通知制定機關;對專業性比較強或者情況特殊的,經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審查期限,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延長審查期限的,應當通知制定機關。
備案監督機關認為規範性檔案存在問題,並向制定機關發出書面審查意見的,應當將書面審查意見同時抄送制定機關的上級業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制定機關所轄區域的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條(對有關建議的處理)
備案監督機關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提出的書面建議應當予以核實。其中,規範性檔案可能存在問題的,備案監督機關應當按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處理。
制定機關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提出的書面建議應當予以核實。其中,規範性檔案確有問題的,制定機關應當自行改正或者撤銷。
第三十五條(對決定或者審查意見的執行)
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備案監督機關及其法制機構的決定或意見之日起30日內或者在限期內自行改正,並書面報告辦理結果。
第三十六條(目錄公布和匯總)
備案監督機關應當定期公布經備案審查後的規範性檔案的目錄。
制定機關應當在每年1月底之前,將本機關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目錄報送備案監督機關。
第四章 對制定機關和備案監督機關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對制定機關的監督)
制定機關不按照本規定將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或者抄送的,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備案監督機關給予通報批評。
對規範性檔案存在的問題拒不糾正、拖延糾正的,由備案監督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有關部門對制定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對備案監督機關的監督)
備案監督機關收到規範性檔案不予審查或者對審查發現的問題不予糾正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對現行規範性檔案的處理)
在本規定施行前制定並且仍然有效的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進行清理。制定機關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將清理後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報送備案監督機關備案,並將清理後的規範性檔案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參照執行)
本規定第七條第(五)項所指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授權組織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行政機關修訂、廢止規範性檔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套用解釋)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