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措施
改革外商投資管理模式
改革外商投資管理模式,對國家規定實施準入特別管理措施之外的外商投資,暫時調整《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期限暫行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的補充規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利用外資工作的若干意見》規定的有關行政審批。擴大服務業開放
擴大服務業開放,暫時調整《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徵信業管理條例》、《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娛樂場所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文化部等部門關於開展電子遊戲經營場所專項治理意見的通知》規定的有關行政審批以及有關資質要求、股比限制、經營範圍限制等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國務院有關部門、上海市人民政府要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檔案調整情況,及時對本部門、本市制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作相應調整,建立與試點要求相適應的管理制度。
法律依據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國務院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有關法律規定的行政審批的決定》和試驗區改革開放措施的試驗情況,本決定內容適時進行調整。管理措施目錄
序號 | 名稱 | 行政法規、國務院檔案規定 | 內容 |
1 | 外商投資項目核准(國務院規定對國內投資項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 1.《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 第十二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根據現行審批許可權,外商投資項目按照項目性質分別由發展計畫部門和經貿部門審批、備案。 2.《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涉及須經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投資項目核准手續。 3.《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 第二部分第二項的有關規定:對於外商投資項目,政府還要從市場準入、資本項目管理等方面進行核准。 4.《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利用外資工作的若干意見》(國發〔2010〕9號) 第四部分第十六項的有關規定:《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總投資(包括增資)3億美元以下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規定需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關部門核准。 | 在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
2 | 外資企業設立審批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 第七條: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准後,發給批准證書。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屬於下列情形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發給批准證書: (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審批許可權以內的; (二)不需要國家調撥原材料,不影響能源、交通運輸、外貿出口配額等全國綜合平衡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在國務院授權範圍內批准設立外資企業,應當在批准後15天內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審批機關)。 第十六條:外資企業的章程經審批機關批准後生效,修改時同。 2.《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 第十二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契約、章程由外經貿部門審批、備案。其中,限制類限額以下的外商投資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的相應主管部門審批,同時報上級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備案,此類項目的審批權不得下放。屬於服務貿易領域逐步開放的外商投資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3.《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利用外資工作的若干意見》(國發〔2010〕9號) 第四部分第十六項的有關規定:服務業領域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金融、電信服務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4.《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2013年本)》 第十二條第三款: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及變更事項,按現行有關規定由商務部和地方政府核准。 | 在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
3 | 外資企業分立、合併或者其他原因導致資本發生重大變動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 第十七條:外資企業的分立、合併或者由於其他原因導致資本發生重大變動,須經審批機關批准,並應當聘請中國的註冊會計師驗證和出具驗資報告;經審批機關批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 在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
4 | 外資企業註冊資本減少、增加、轉讓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外資企業在經營期內不得減少其註冊資本。但是,因投資總額和生產經營規模等發生變化,確需減少的,須經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二條:外資企業註冊資本的增加、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 在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
5 | 外資企業財產或者權益對外抵押、轉讓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外資企業將其財產或者權益對外抵押、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 在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
6 | 外國投資者出資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經審批機關批准,外國投資者也可以用其從中國境內舉辦的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獲得的人民幣利潤出資。 | 在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
7 | 外國投資者延期出資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外國投資者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出資的,應當經審批機關同意,並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 在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
8 | 外資企業經營期限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外資企業的土地使用年限,與經批准的該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相同。 第七十條: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根據不同行業和企業的具體情況,由外國投資者在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書中擬訂,經審批機關批准。 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外資企業經營期滿需要延長經營期限的,應當在距經營期滿180天前向審批機關報送延長經營期限的申請書。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 在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
9 | 外資企業終止核准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 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外資企業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項所列情形,應當自行提交終止申請書,報審批機關核准。審批機關作出核准的日期為企業的終止日期。 第七十三條:外資企業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七十二條第(一)、(二)、(三)、(六)項的規定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15天內對外公告並通知債權人,並在終止公告發出之日起15天內,提出清算程式、原則和清算委員會人選,報審批機關審核後進行清算。 | 在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
10 |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設立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 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在中國境內設立合營企業,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准。批准後,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給批准證書。 凡具備下列條件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 (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審批許可權以內,中國合營者的資金來源已經落實的; (二)不需要國家增撥原材料,不影響燃料、動力、交通運輸、外貿出口配額等方面的全國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設立的合營企業,應當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 第十四條:合營企業協定、契約和章程經審批機構批准後生效,其修改時同。 | 在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
11 |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轉讓股權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條第一款: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須經合營他方同意,並報審批機構批准,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 在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
12 |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增加、減少註冊資本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 第十九條:合營企業在合營期內不得減少其註冊資本。因投資總額和生產經營規模等發生變化,確需減少的,須經審批機構批准。 第二十一條:合營企業註冊資本的增加、減少,應當由董事會會議通過,並報審批機構批准,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 在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
13 |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出資方式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七條:外國合營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工業產權或者專有技術,應當報審批機構批准。 | 在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
14 |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限審批 |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期限暫行規定》 第四條:合營各方在合營契約中不約定合營期限的合營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審批。除對外經濟貿易部直接審批的外,其他審批機關應當在批准後30天內報對外經濟貿易部備案。 第六條第一款:在本規定施行之前已經批准設立的合營企業,按照批准的合營契約約定的期限執行,但屬本規定第三條規定以外的合營企業,合營各方一致同意將合營契約中合營期限條款修改為不約定合營期限的,合營各方應當申報理由,簽訂修改合營契約的協定,並提出申請,報原審批機關審查。 | 在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
15 |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解散審批 | 1.《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 第九十條第二款:前款第(二)、(四)、(五)、(六)項情況發生的,由董事會提出解散申請書,報審批機構批准;第(三)項情況發生的,由履行契約的一方提出申請,報審批機構批准。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 第七條第一款:合營一方未按照合營契約的規定如期繳付或者繳清其出資的,即構成違約。守約方應當催告違約方在一個月內繳付或者繳清出資。逾期仍未繳付或者繳清的,視同違約方放棄在合營契約中的一切權利,自動退出合營企業。守約方應當在逾期後一個月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批准解散合營企業或者申請批准另找合營者承擔違約方在合營契約中的權利和義務。守約方可以依法要求違約方賠償因未繳付或者繳清出資造成的經濟損失。 | 在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
16 | 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商獨資經營企業出資審批 |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的補充規定》的全部條文 | 在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
17 |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設立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 第六條:設立合作企業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設立合作企業屬於下列情形的,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審批的投資限額以內的; (二)自籌資金,並且不需要國家平衡建設、生產條件的; (三)產品出口不需要領取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發放的出口配額、許可證,或者雖需要領取,但在報送項目建議書前已徵得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審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 在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
18 |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協定、契約、章程重大變更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 第十一條:合作企業協定、契約、章程自審查批准機關頒發批准證書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內,合作企業協定、契約、章程有重大變更的,須經審查批准機關批准。 | 在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
19 |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註冊資本減少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第二款:合作企業註冊資本在合作期限內不得減少。但是,因投資總額和生產經營規模等變化,確需減少的,須經審查批准機關批准。 | 在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
20 |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轉讓合作企業契約權利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合作各方之間相互轉讓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轉讓屬於其在合作企業契約中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的,須經合作他方書面同意,並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 | 在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
21 |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合作企業應當將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決議、簽訂的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連同被委託人的資信證明等檔案,一併報送審查批准機關批准。審查批准機關應當自收到有關檔案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 在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
22 | 外國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資報審查批准機關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外國合作者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資的申請,應當具體說明先行回收投資的總額、期限和方式,經財政稅務機關審查同意後,報審查批准機關審批。 | 在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
23 |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延長合作期限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合作企業期限屆滿,合作各方協商同意要求延長合作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的180天前向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說明原合作企業契約執行情況,延長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時報送合作各方就延長的期限內各方的權利、義務等事項所達成的協定。審查批准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四十七條第四款:合作企業契約約定外國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資,並且投資已經回收完畢的,合作企業期限屆滿不再延長;但是,外國合作者增加投資的,經合作各方協商同意,可以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審查批准機關申請延長合作期限。 | 在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
24 |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解散審批 | 1.《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 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前款第二項、第四項所列情形發生,應當由合作企業的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做出決定,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在前款第三項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業契約、章程規定的義務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數方,應當對履行契約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履行契約的一方或者數方有權向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解散合作企業。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 第七條第一款:合營一方未按照合營契約的規定如期繳付或者繳清其出資的,即構成違約。守約方應當催告違約方在一個月內繳付或者繳清出資。逾期仍未繳付或者繳清的,視同違約方放棄在合營契約中的一切權利,自動退出合營企業。守約方應當在逾期後一個月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批准解散合營企業或者申請批准另找合營者承擔違約方在合營契約中的權利和義務。守約方可以依法要求違約方賠償因未繳付或者繳清出資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條: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作各方的出資參照本規定執行。 | 在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
25 | 放寬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國際船舶運輸企業的外資股比限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 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主要營業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該法人的註冊資本中有外商出資的,中方投資人的出資額不得低於50%。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企業中外商的出資比例不得超過49%。 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企業中外商的投資比例比照適用前款規定。 中外合資國際船舶運輸企業和中外合作國際船舶運輸企業的董事會主席和總經理,由中外合資、合作雙方協商後由中方指定。 | 暫時停止實施相關規定內容,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相關管理辦法 |
26 | 允許設立外商獨資國際船舶管理企業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投資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者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國際船舶管理、國際海運貨物裝卸、國際海運貨物倉儲、國際海運貨櫃站和堆場業務;並可以投資設立外資企業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 | 暫時停止實施相關規定內容,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相關管理辦法 |
27 | 允許設立外商投資資信調查公司 | 《徵信業管理條例》 第四十五條:外商投資徵信機構的設立條件,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境外徵信機構在境內經營徵信業務,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 暫時停止實施相關規定內容,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相關管理辦法 |
28 | 取消外資演出經紀機構的股比限制,允許設立外商獨資演出經紀機構,為上海市提供服務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 外國投資者可以與中國投資者依法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不得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資經營的文藝表演團體,不得設立外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 設立中外合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中國合營者的投資比例應當不低於51%;設立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中國合作者應當擁有經營主導權。 | 暫時停止實施相關規定內容,由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制定相關管理辦法 |
29 | 允許設立外商獨資的娛樂場所,在試驗區內提供服務 |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六條:外國投資者可以與中國投資者依法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娛樂場所,不得設立外商獨資經營的娛樂場所。 | 暫時停止實施相關規定內容,由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制定相關管理辦法 |
30 | 允許舉辦中外合作的經營性教育培訓機構和經營性職業技能培訓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 第六十條: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經營性的中外合作舉辦的培訓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 暫時停止實施相關規定內容,由上海市制定發布相關管理辦法 |
31 | 在保障網路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允許外資企業經營特定形式的部分增值電信業務 |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 第二條: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是指外國投資者同中國投資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以中外合資經營形式,共同投資設立的經營電信業務的企業。 第六條第二款:經營增值電信業務(包括基礎電信業務中的無線尋呼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在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終不得超過50%。 第十二條: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增值電信業務,由中方主要投資者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檔案: (一)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資格證明或者有關確認檔案; (二)電信條例規定的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證明或者確認檔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簽署意見。同意的,轉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簽署同意的申請檔案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其投資項目需要經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核准的,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在頒發《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前,將申請材料轉送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核准。轉送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核准的,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五條: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屬於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增值電信業務的,由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擬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契約、章程;屬於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增值電信業務的,由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擬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契約、章程。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的擬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契約、章程之日起9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到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辦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手續。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和《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外商投資電信企業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吊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並由原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的商務主管部門撤銷其《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吊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並由原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的商務主管部門撤銷其《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第二十條:申請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提供虛假、偽造的資格證明或者確認檔案騙取批准的,批准無效,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並由原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的商務主管部門撤銷其《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 暫時停止實施相關規定內容,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制定相關管理辦法 |
32 | 允許外資企業從事遊戲遊藝設備的生產和銷售,通過文化主管部門內容審查的遊戲遊藝設備可面向國內市場銷售 |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文化部等部門關於開展電子遊戲經營場所專項治理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44號) 二、自本意見發布之日起,各地要立即停止審批新的電子遊戲經營場所,也不得審批現有的電子遊戲經營場所增添或更新任何類型的電子遊戲設備。 六、自本意見發布之日起,面向國內的電子遊戲設備及其零、附屬檔案生產、銷售即行停止。任何企業、個人不得再從事面向國內的電子遊戲設備及其零、附屬檔案的生產、銷售活動。一經發現向電子遊戲經營場所銷售電子遊戲設備及其零、附屬檔案的,由經貿、信息產業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除加工貿易方式外,嚴格限制以其他貿易方式進口電子遊戲設備及其零、附屬檔案(海關商品編號95041000、95043010、95049010)。對電子遊戲設備及其零、附屬檔案的加工貿易業務,列入限制類加工貿易產品,並實行加工貿易保證金台賬實轉制度,外經貿部門要嚴格審批和管理,海關加強實際監管,其產品只能返銷出境;逾期不能出口的,由海關依法予以收繳,或監督有關企業予以銷毀。各地海關要加大查驗力度,實施重點查控,堅決打擊通過偽報、夾藏等方式走私電子遊戲設備及其零、附屬檔案的非法行為。 | 暫時停止實施相關規定內容,由國務院文化主管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