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和公私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消防工作遵循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民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推進消防工作社會化。
第四條消防工作的發展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消防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使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消防建設經費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實行消防工作責任制。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的消防工作。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指導、督促本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立的公安消防機構,具體負責消防管理、監督工作。
軍事設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分別由部隊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條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或者對舉報違反消防安全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條每年11月9日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組織
第八條公安消防機構依照各自的許可權,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監督消防法律法規的實施;
(二)編制消防規劃,送有關部門備案,配合有關部門監督消防規劃的執行;
(三)負責新建、改建、擴建、內裝修等工程項目消防設計的審核,施工中的消防監督和工程竣工後的消防驗收;
(四)負責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或者銷毀的消防監督;
(五)依法負責消防產品的日常管理;
(六)開展消防安全宣傳,組織消防安全培訓,管理或者指導消防隊伍的建設和訓練;
(七)組織消防安全檢查,督促、責令火災隱患的整改;
(八)組織、指揮、承擔火災撲救工作,負責火災原因的調查、認定,進行火災統計;
(九)開展消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成果;
(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十一)上級主管部門認為應當由公安消防機構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公安消防機構配備的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督促單位制訂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除火災隱患;
(二)宣傳消防法律、法規知識;
(三)指導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的業務訓練;
(四)參加火災事故的調查、勘查和認定,提出處理意見;
(五)公安消防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消防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學習有關的專業知識,提高執法水平;在履行職責時,應當持有消防監督檢查證,遵守法紀,嚴格執法;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十條本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設立公安消防隊,並根據城市建設的發展配備相適應的消防裝備。
公安消防隊應當在公安消防機構的領導下,加強管理教育和業務技術訓練,保持消防裝備的完好,加強執勤,隨時做好滅火準備,接到火災報警應當迅速趕赴火場,有效撲救火災。
第十一條生產規模大、火災危險性大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鄉、鎮和村根據需要和可能建立專職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可以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以由幾個單位聯合建立。
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自行解決。
第十二條單位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義務消防隊,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三條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的業務訓練、火災撲救等,應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指導和指揮。
第十四條依法建立的各級消防協會在市公安消防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下,依照協會章程開展消防學術交流、消防宣傳教育和推廣先進消防技術。
第三章社會消防
第十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並落實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二)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確定本單位和所屬各部門、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三)針對本單位的特點對職工進行消防宣傳教育,制定防火、滅火方案以及火災發生時保護人員疏散等安全措施;
(四)改善防火條件,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並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標誌;
(七)組織火災自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火災原因調查。
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應當依照前款有關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做好住宅區的消防安全工作。
單位的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十六條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防火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定防火標誌,實行嚴格管理;
(二)實行每日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
(三)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培訓,管理本單位的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
(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第十七條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指導、督促所屬單位做好消防建設、管理和火災預防工作,協助公安消防機構做好對所屬單位的消防監督工作。
第十八條消防基礎設施由城市建設、郵電等部門分別負責建設和維修;其中開發區、工業區和居住區消防基礎設施的建設,由負責開發建設的單位在公安消防機構指導下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除教學、醫療、防疫、公共福利、市政動遷、解困用房以及軍事設施等建築工程外,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建築工程,應當繳納消防建設費。
消防建設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化、教育等部門和工會、婦聯、共青團等民眾團體應當採取各種形式,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條託兒所、幼稚園、初等、中等學校、敬老院、福利院、醫院等單位,應當制訂火災發生時保護嬰幼兒、學生、老人、殘疾人和病人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條經批准設立的社會消防服務中介組織,可以承擔建築工程的消防檢測、消防設施的維修等業務。
社會消防服務中介組織應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消防設施的保護工作,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二)損壞消防設施和器材;
(三)埋壓、圈占消火栓;
(四)占用防火間距;
(五)堵塞消防通道。
第四章火災預防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推廣和建立消防安全小區。
第二十五條市民應當學習必要的消防知識,懂得安全用火、用電和其他防火、滅火常識,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監護人應當對被監護人進行火災預防教育。
第二十六條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消防技術規範的要求。參照境外消防技術規範進行的消防設計,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批准。
承接建築工程消防設計的單位,必須持有設計資格證書,配備消防設計審核人員並建立消防設計自審制度。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經審核批准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方可核發施工許可證。
經審核批准的消防設計,未經原審核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更改。
第二十八條建設單位對下列場所進行內裝修前,應當將其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
(一)營業性公共場所;
(二)使用面積超過一百平方米的單位內部場所;
(三)計算機房、檔案室、圖書館(室)或者設定精密儀器、重要設備的場所;
(四)市公安局規定的其他場所。
單位內部場所需對外營業的,在營業前應當按前款第(一)項規定報送審核。
第二十九條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公共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根據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應當使用不燃、難燃材料的,必須選用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材料。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安裝、維修火災報警系統和固定滅火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消防設備,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其資質等級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審定,並向市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施工單位必須依照經審核批准的消防設計進行施工。
施工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工作,落實防火安全制度,配備必要的滅火器具。建築物施工高度超過二十四米時,施工單位必須落實消防水源。
第三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內裝修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批的公安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經消防驗收合格的方可啟用。其中,火災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和防排煙系統必須具有專門檢測部門出具的檢測報告。
第三十三條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改變建築物用途,應當符合防火安全要求,並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同意。
第三十四條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或者開業。
第三十五條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民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並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
第三十六條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不得設定員工集體宿舍。
第三十七條居民聚居區、大型商業區、黨政機關、鐵路幹線、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以及其他重要場所附近,在有關規範規定的距離範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生產設施或者儲存場所。已經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生產設施或者儲存場所附近,不得建造居民聚居區、大型商業區。
嚴重影響城市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生產設施或者儲存場所,應當納入城市改造規劃,優先組織實施。
設定小型煤氣站、液化氣站、加油站,應當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統一規劃。
第三十八條生產、儲存、銷售、運輸、攜帶、使用或者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安全管理規定。
儲存、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保管員、駕駛員、押運員、裝卸員,必須持有公安機關核發的作業證。
禁止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進入車站、碼頭、機場等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車、火車、捷運、輪船、飛機等公共運輸工具。
禁止擅自攜帶火種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
居民存放少量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應當選擇合適的容器,存放在安全的地方,配置必要的滅火器具。
大量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必須報經公安消防機構批准,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派員監督。
第三十九條生產、銷售、維修消防產品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後方可開業。
從事生產、銷售、維修消防產品的,必須嚴格執行產品質量和標識的技術標準或者有關規定。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配件或者配料維修、保養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四十條消防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無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市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參加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企業標準的審定工作。
火災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防排煙系統等消防設備應當定期清點檢測、清洗、調試和維護。
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不得停用火災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和防排煙系統。
第四十一條市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消防產品目錄,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或者品牌。
第四十二條下列單位和場所應當設定疏散指示標誌、緊急照明裝置和必要的消防設施:
(一)高層建築、民防工程、倉庫;
(二)醫院、學校、賓館、飯店;
(三)古建築、近代保護建築、文物保護單位;
(四)商場、集貿市場、大型展銷活動場所;
(五)影劇院、歌舞廳等公共娛樂場所和體育場館;
(六)車站、碼頭、機場。
第四十三條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擅自動用明火或者吸菸。確需動用明火作業的,必須事先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規定,並採取嚴密的消防措施。
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的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在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災、爆炸危險作業時,必須嚴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十四條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和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消防安全技術規定並定期檢修。
第四十五條禁止指使、強令他人從事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生產和作業。
第四十六條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消防安全責任人;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三)消防工程的設計、施工、維修人員,消防控制中心的操作人員;
(四)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作業人員;
(五)消防產品的檢驗維修人員。
第四十七條公安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有不安全因素的,應當依法發出消防監督檢查意見通知書或者責令改正通知書;發現有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發出重大火災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必要時可以傳喚有關人員,督促整改。
接到消防監督檢查意見通知書、責令改正通知書或者重大火災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的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整改。
公安消防機構發出重大火災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時,應當視情況抄送被檢查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四十八條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審核,應當在國家有關消防監督程式規定的期限內審核完畢,並簽發意見書。
第五章滅火救助
第四十九條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應當迅速報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為報警無償提供方便。
不得謊報火警,製造混亂。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為撲救火災提供幫助的義務。在消防隊到達火災現場前,有關單位應當迅速組織力量撲救,減少火災損失。
禁止組織未成年人參加火災撲救。
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該公共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有組織、引導在場民眾疏散的義務。
第五十條公安消防隊接到報警後,必須在六十秒內出動消防車,趕赴火場進行撲救。
趕赴火災現場的消防車、艇有權優先通行,必要時可以使用平時禁止通行的道路、航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
第五十一條公安消防機構有權調動單位專職消防隊和交通、供水、供電、電訊、醫療救護等有關部門進行火災撲救,投入滅火搶險。
參加火災撲救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火場總指揮員的統一指揮。
為阻止火災蔓延,避免重大損失,火場總指揮員有權決定拆除毗鄰建築物、構築物,有權決定在火場周圍實施交通管制。
第五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擾亂火災現場秩序,不得妨礙火災原因調查,未經公安消防機構許可,不得進入火災現場,禁止擅自清除火災事故現場。
第五十三條重要企業、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和影劇院、歌舞廳、大型商場、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火災險和公眾責任險。
第五十四條外單位的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參加撲救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以及對火災原因進行技術鑑定的費用,火災發生單位參加保險的,應當從保險公司支付的施救費中予以補償;未參加保險的,由火災發生單位負責補償。
第五十五條因撲救火災或者消防訓練受傷、致殘、死亡的,其醫療、撫恤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處罰,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由公安消防機構裁決。對給予拘留的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裁決。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公安消防機構執行。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擅自降低消防技術標準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
(三)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公眾聚集的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開業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民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當場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停止舉辦;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警告。
營業性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的;
(二)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的。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設定員工集體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責令追回已出廠或者已銷售的產品,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
維修、檢測消防設施、器材的單位,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進行維修、檢測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或者線路、管路的敷設不符合消防安全技術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對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採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對個人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可以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對不符合消防安全技術規定,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及其容器,公安消防機構可以予以收繳銷毀。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
(二)違法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菸、使用明火的;
(三)阻攔報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
(四)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五)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六)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承接建築工程消防設計的單位無設計資格,未配備消防設計審核人員,無消防設計自審制度的;
(四)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改變建築物用途,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
(五)組織未成年人參加火災撲救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有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的,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有第一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還應當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四條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該公共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不履行組織、引導在場民眾疏散的義務,造成人身傷亡,尚不構成犯罪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火災撲滅後,為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責任,故意破壞現場或者偽造現場,尚不構成犯罪的,處警告或者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單位有第二款行為的,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六條兩人以上同時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分別處罰。單位或者個人同時有兩種以上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分別作出處罰決定,合併執行。
第六十七條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築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八條公安消防機構違反消防監督程式或者違法裁決、審批,給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並對直接責任人依法追償。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受罰款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處罰決定書規定的期限繳納。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七十一條依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出具市公安局統一印製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收繳罰沒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七十二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公安消防機構依據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對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公安機關、公安消防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四條本條例所稱的消防產品是指:用於滅火和火災報警的器材、設備、設施,用於防止火災發生和阻止火災蔓延的裝修、裝飾材料,以及用於幫助和誘導人員撤離火災現場的器材、設備、設施。
本條例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七十五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施行時間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