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上海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通過時間: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公布時間:1988年11月24日公布
施行時間: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條款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發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貿易,加快上海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在上海市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開發區應按照上海市經濟發展戰略和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以吸收外資發展新興技術和新興產業,舉辦先進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企業為主。根據需要也可興建國際貿易、國際金融、外事活動場所和舉辦旅遊、提供寓所等服務性項目。
第四條 本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為開發區投資者提供良好的生產、經營條件,不斷完善供水、供電、供煤氣、排水、通信、道路、倉儲運輸、生活服務等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
第五條 開發區內投資者的投資、財產、收益和其他合法權利,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開發區內的企業、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國投資工作的部門是開發區的管理機構,對開發區行使以下職權:
(一)組織制訂和修改開發區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訂和發布開發區的具體管理規定;
(三)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審批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
(四)檢查、督促、協調開發區各項基礎設施的建設和水、電、氣、通信等公用設施的供應;
(五)檢查、監督、協調市有關部門和其他單位設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的工作;
(六)協調解決開發區內各項目在建設和經營過程中的問題;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除本條例第六條授予開發區管理機構行使的各項職權以外,開發區內原由市或區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分管的基礎設施、土地房產、環境保護和公安、交通、消防、文化、教育、衛生、綠化、計畫生育等工作,仍由各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八條 開發區公司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發展規劃,負責本開發區內的基礎設施建設、土地房產經營,協助投資者興辦企業,並幫助聯繫水、電、氣、通信等公用設施的供應工作。
第九條 鼓勵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開發區內投資,舉辦外商投資企業或者採取我國法律允許的其他形式進行投資、經營。
國內企業、其他經濟組織等也可在開發區內舉辦獨立經營的企業或者聯合經營的企業。
第十條 在開發區內進行投資,投資者應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辦理申請和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開發區內使用土地,應按照國家和本市土地使用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在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如需在國外或港澳地區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的,應事先經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在上海市境內設定完整的會計帳簿,進行獨立核算,按照規定報送會計報表,並接受財政稅務部門的監督。
第十四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應在註冊登記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內經營。
第十五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有權在批准的契約範圍內,自行制定生產經營計畫;籌措、運用資金;採購生產資料和銷售產品。
第十六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可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行確定其機構設定、人員編制、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
外商投資企業招聘人員,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外商投資企業勞動人事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環境保護和勞動保護的規定,採取切實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保證職工在安全、衛生的條件下工作。
第十八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依法建立基層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停業解散,應向原審批部門申報理由,按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除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有關優惠待遇外,還可以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惠待遇。
經批准在開發區內設立的國內企業,除減免稅優惠必須由國家批准外,可以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內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在1995年底前免徵地方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開發區內自建的房屋或者購置的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購置的月份起,免徵房產稅五年。
第二十三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按規定納稅有困難的,經企業申請、稅務部門批准,可減征或免徵工商統一稅。
第二十四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生產和流通過程中需要借貸的短期周轉資金,經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審核同意後,應確保貸放;其它信貸資金,優先貸放。
第二十五條 外商在開發區內可以按照統一規劃,投資開發場地,從事基礎設施項目的開發和房產經營。
從事開發區基礎設施建設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享受開發區內生產性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六條 開發區內可以建立保稅倉庫,為開發區內外的企業提供服務。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還可以建立轉口型保稅倉庫和保稅加工區。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同樣適用於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開發區投資舉辦的企業。
第二十八條 開發區對外國領事機構及有關國際組織提供用地用房,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所指的開發區公司,是指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從事開發區的開發建設和經營管理的經濟實體。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