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養老機構條例

《上海市養老機構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14年2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本市養老機構的發展,規範對養老機構的管理,保障入住養老機構的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設立、規劃建設與扶持優惠、服務規範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養老機構,是指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護理服務的機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社會養老需求狀況,將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發展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舉辦保障性養老機構,提供基本養老服務保障;加大支持和引導力度,創新公共服務供給方式,發揮社會力量在養老機構發展中的作用。

第五條市民政部門是本市養老機構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資源、衛生計生、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商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食品藥品監管、教育、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老機構的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鼓勵社會力量舉辦養老機構;鼓勵民間資本通過委託管理等方式,運營公有產權的養老機構。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養老機構捐贈和提供志願服務。

第七條鼓勵養老機構加入相關行業協會。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開展業務培訓,發揮老年人照料護理等級第三方評估機制的作用,引導和規範養老機構提供符合社會需求的養老服務,調解養老機構運營、服務過程中產生的爭議,維護養老機構及其收住的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養老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嚴,依法保障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政府投資舉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保障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高齡等老年人的服務需求。

第二章養老機構的設立

第九條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的條件,並向民政部門提出申請。民政部門應當將申請設立需要提交的檔案、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在辦事服務視窗及政務網站上公開。

境內組織和個人設立養老機構的,應當向養老機構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申請。境外組織和個人獨資或者與境內組織和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的,應當向市民政部門申請。法律、法規對投資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檔案、材料進行書面審查並實地查驗。符合條件的,頒發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以下簡稱設立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設立公益性養老機構,應當在取得設立許可證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經批准設定為事業單位的,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條件的,向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設立經營性養老機構,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向民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

第十一條養老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範圍等事項發生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並按照有關規定,到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養老機構變更住所的,應當重新辦理申請設立手續。

養老機構終止的,應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註銷等手續。民政部門應當督促養老機構實施安置方案,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十二條民政部門應當將養老機構設立、變更、註銷、終止服務等相關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布,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三章規劃建設與扶持優惠

第十三條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根據本市中心城區和郊區(縣)人口、公共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狀況等因素,制定養老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合理布局養老機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新建居住區或者舊區改造,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有關標準、規範,配套建設相應的養老機構。配套建設的養老機構應當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機構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公益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經營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依法辦理有償用地手續,優先保障供應。

養老機構建設用地,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通過補助投資、購買服務、完善投融資政策等方式,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運營養老機構。

第十六條養老機構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對與養老機構有關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減免。

第十七條養老機構使用水、電、燃氣、電話,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標準收費;養老機構使用有線電視,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付費優惠。

為養老機構實施的供電配套工程定額收費、燃氣配套工程收費,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鼓勵其他經營性單位對養老機構實行收費優惠。

第十八條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與轄區內的養老機構建立合作機制,為養老機構收住的老年人上門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老年人參加的城鄉醫療保險的規定結算。

鼓勵有條件的養老機構設立內部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內設醫療機構),其設立辦法及執業範圍,按照國家和本市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符合條件的內設醫療機構,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納入相關城鄉醫療保險的定點結算範圍。納入定點結算範圍的內設醫療機構,為老年人提供醫療服務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老年人參加的城鄉醫療保險的規定結算。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對符合本市建設標準和補助條件的公益性養老機構,給予相應的建設補助或者資助。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養老機構的運營情況,對符合條件的公益性養老機構,給予相應的運營補貼。

中心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引導、鼓勵本轄區戶籍老年人入住郊區養老機構的補貼措施。

第二十條本市建立健全養老服務人才培養、使用、評價和激勵機制,依法規範養老機構用工,促進從業人員勞動報酬合理增長。

鼓勵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設定相關專業或者培訓項目,在養老機構設立實習基地,培養養老護理專業人才。

參加養老護理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的從業人員,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補貼。

第二十一條鼓勵養老機構投保責任保險。養老機構投保責任保險的,可以獲得相應的政府補貼。

第四章養老機構服務規範

第二十二條養老機構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用服務用房、活動用房以及呼叫裝置、照明、標識等場地、建築物、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本市養老機構基本設施要求。政府投資舉辦的養老機構的設施設備應當做到經濟實用。

禁止在養老機構內建造威脅老年人安全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禁止利用養老機構的場地、建築物和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三條養老機構應當配備與服務、運營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並按照本市有關規定,根據不同照料護理等級,配備相應比例的護理員。

養老機構中從事醫療、康復、社會工作等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資格;護理員應當接受專業技能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養老機構應當定期對工作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培訓,提高其職業道德素養和業務能力。

養老機構應當為工作人員提供相應的勞動保護和職業防護,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逐步提高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條養老機構的護理員以及餐飲服務人員應當具有健康證明,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對患有可能影響老年人身體健康的疾病的護理員以及餐飲服務人員,養老機構應當及時將其調離崗位。

第二十五條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設備、食品藥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確定專人負責,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養老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具體應急預案,規定突發事件發生時保護老年人的相應措施,並定期組織開展消防等應急演練。

突發事件發生時,養老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理程式,並根據應急預案和有關部門的要求,開展應急處置。

第二十六條養老機構應當與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契約,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

市民政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業協會制定服務契約示範文本,供養老機構與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參照使用。

第二十七條養老機構應當根據本市老年人照料護理等級評估標準,對收住的老年人的身體狀況進行評估,確定照料護理等級,經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確認後,在服務契約中予以載明。

老年人身體狀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照料護理等級的,養老機構應當重新進行評估,經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確認後,變更服務契約的相關內容。

養老機構、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照料護理等級評估。

第二十八條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服務契約載明的照料護理等級及其他約定內容,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相應的生活照料、康復護理、精神慰藉、文化娛樂等服務。

養老機構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有關國家、行業及地方標準和規範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養老機構應當編制符合老年人營養需求的食譜,合理配置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風俗習慣、適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老年人的膳食製作應當與工作人員分開。養老機構應當對老年人膳食經費實行分賬管理,定期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公開賬目。

第三十條養老機構應當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定期組織老年人檢查身體,做好日常保健知識宣傳和疾病預防工作。

對突發危重疾病的老年人,養老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其子女或者其他代理人,並轉送醫療機構救治。對疑似患有傳染病或者精神障礙的老年人,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養老機構應當建立衛生消毒制度,定期對老年人的生活、活動場所和使用的物品進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二條養老機構應當開展適合老年人的文化、健身、娛樂活動,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養老機構開展文化、健身、娛樂活動時,應當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老年人的個人信息與隱私,應當予以保護。

第三十四條養老機構的服務收費,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養老機構應當公示各類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

第三十五條養老機構應當定期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通報機構服務和運營管理的有關情況,聽取意見和建議;對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反映的問題,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三十六條養老機構與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發生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申請人民調解組織、行業協會及其他有關組織進行調解,也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五章政府服務和監管

第三十七條民政部門應當簡化手續、規範程式、公開信息,為籌建和申請設立養老機構的組織和個人,以及養老機構的日常運營管理,提供相應的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八條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養老機構信息服務平台,為養老機構和社會公眾免費提供政策諮詢、信息查詢和投訴、舉報受理等服務。

第三十九條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老機構設立、服務質量和運營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民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養老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情況。

養老機構應當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

第四十條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評估制度,定期組織有關方面專家或者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對養老機構的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社會信譽等進行綜合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審計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政府投資舉辦或者接受政府補助的養老機構的財務狀況進行審計監督,依法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物價部門依法對養老機構的服務收費進行監督管理,及時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民政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養老機構可能存在價格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通知物價部門核實處理。

第四十二條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誠信檔案,記錄其設立與變更、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綜合評估結果等情況,並通過養老機構信息服務平台予以公開,接受社會查詢;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養老機構,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加強整改指導。

第四十三條民政部門應當通過統一的投訴、舉報電話或者養老機構信息服務平台等渠道,受理對養老機構的投訴、舉報。

民政部門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機構未按照規定向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辦理設立許可證變更、註銷手續的,由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機構擅自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由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養老機構內建造威脅老年人安全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的;

(二)利用養老機構的場地、建築物、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活動的;

(三)配備人員的資格不符合規定的;

(四)安排未取得健康證明的護理員上崗工作,或者未及時將患有可能影響老年人身體健康的疾病的護理員調離崗位的;

(五)未按照有關國家、行業及地方強制性標準的要求開展服務的;

(六)向民政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養老機構,有關部門有權中止扶持、優惠措施;情節嚴重的,追回已經發放的補助、補貼和減免的費用。養老機構經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為的,可以重新申請相關扶持、優惠措施。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民政等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和程式實施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未及時核實處理,或者未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的。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養老機構,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辦理設立手續;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限期完成整改。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發布

【發布單位】上海市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8號
【發布日期】2014-02-25
【生效日期】2014-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上海市養老機構條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號

《上海市養老機構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14年2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2月25日

上海市養老機構條例

(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條例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本市養老機構的發展,規範對養老機構的管理,保障入住養老機構的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設立、規劃建設與扶持優惠、服務規範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養老機構,是指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護理服務的機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社會養老需求狀況,將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發展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舉辦保障性養老機構,提供基本養老服務保障;加大支持和引導力度,創新公共服務供給方式,發揮社會力量在養老機構發展中的作用。

第五條市民政部門是本市養老機構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資源、衛生計生、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商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食品藥品監管、教育、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老機構的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鼓勵社會力量舉辦養老機構;鼓勵民間資本通過委託管理等方式,運營公有產權的養老機構。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養老機構捐贈和提供志願服務。

第七條鼓勵養老機構加入相關行業協會。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開展業務培訓,發揮老年人照料護理等級第三方評估機制的作用,引導和規範養老機構提供符合社會需求的養老服務,調解養老機構運營、服務過程中產生的爭議,維護養老機構及其收住的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養老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嚴,依法保障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政府投資舉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保障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高齡等老年人的服務需求。

第二章 養老機構的設立

第九條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的條件,並向民政部門提出申請。民政部門應當將申請設立需要提交的檔案、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在辦事服務視窗及政務網站上公開。

境內組織和個人設立養老機構的,應當向養老機構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申請。境外組織和個人獨資或者與境內組織和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的,應當向市民政部門申請。法律、法規對投資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檔案、材料進行書面審查並實地查驗。符合條件的,頒發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以下簡稱設立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養老機構取得設立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一)舉辦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經批准設定為事業單位的,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條件的,向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二)舉辦營利性養老機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養老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範圍等事項發生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並按照有關規定,到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養老機構變更住所的,應當重新辦理申請設立手續。

養老機構終止的,應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註銷等手續。民政部門應當督促養老機構實施安置方案,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十二條民政部門應當將養老機構設立、變更、註銷、終止服務等相關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布,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三章 規劃建設與扶持優惠

第十三條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根據本市中心城區和郊區(縣)人口、公共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狀況等因素,制定養老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合理布局養老機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新建居住區或者舊區改造,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有關標準、規範,配套建設相應的養老機構。配套建設的養老機構應當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機構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依法辦理有償用地手續,優先保障供應。

養老機構建設用地,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通過補助投資、購買服務、完善投融資政策等方式,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運營養老機構。

第十六條養老機構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對與養老機構有關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減免。

第十七條養老機構使用水、電、燃氣、電話,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標準收費;養老機構使用有線電視,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付費優惠。

為養老機構實施的供電配套工程定額收費、燃氣配套工程收費,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鼓勵其他經營性單位對養老機構實行收費優惠。

第十八條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與轄區內的養老機構建立合作機制,為養老機構收住的老年人上門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老年人參加的城鄉醫療保險的規定結算。

鼓勵有條件的養老機構設立內部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內設醫療機構),其設立辦法及執業範圍,按照國家和本市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符合條件的內設醫療機構,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納入相關城鄉醫療保險的定點結算範圍。納入定點結算範圍的內設醫療機構,為老年人提供醫療服務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老年人參加的城鄉醫療保險的規定結算。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對符合本市建設標準和補助條件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給予相應的建設補助或者資助。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養老機構的運營情況,對符合條件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給予相應的運營補貼。

中心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引導、鼓勵本轄區戶籍老年人入住郊區養老機構的補貼措施。

第二十條本市建立健全養老服務人才培養、使用、評價和激勵機制,依法規範養老機構用工,促進從業人員勞動報酬合理增長。

鼓勵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設定相關專業或者培訓項目,在養老機構設立實習基地,培養養老護理專業人才。

參加養老護理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的從業人員,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補貼。

第二十一條鼓勵養老機構投保責任保險。養老機構投保責任保險的,可以獲得相應的政府補貼。

第四章 養老機構服務規範

第二十二條養老機構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用服務用房、活動用房以及呼叫裝置、照明、標識等場地、建築物、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本市養老機構基本設施要求。政府投資舉辦的養老機構的設施設備應當做到經濟實用。

禁止在養老機構內建造威脅老年人安全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禁止利用養老機構的場地、建築物和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三條養老機構應當配備與服務、運營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並按照本市有關規定,根據不同照料護理等級,配備相應比例的護理員。

養老機構中從事醫療、康復、社會工作等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資格;護理員應當接受專業技能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養老機構應當定期對工作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培訓,提高其職業道德素養和業務能力。

養老機構應當為工作人員提供相應的勞動保護和職業防護,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逐步提高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條養老機構的護理員以及餐飲服務人員應當具有健康證明,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對患有可能影響老年人身體健康的疾病的護理員以及餐飲服務人員,養老機構應當及時將其調離崗位。

第二十五條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設備、食品藥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確定專人負責,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養老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具體應急預案,規定突發事件發生時保護老年人的相應措施,並定期組織開展消防等應急演練。

突發事件發生時,養老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理程式,並根據應急預案和有關部門的要求,開展應急處置。

第二十六條養老機構應當與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契約,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

市民政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業協會制定服務契約示範文本,供養老機構與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參照使用。

第二十七條養老機構應當根據本市老年人照料護理等級評估標準,對收住的老年人的身體狀況進行評估,確定照料護理等級,經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確認後,在服務契約中予以載明。

老年人身體狀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照料護理等級的,養老機構應當重新進行評估,經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確認後,變更服務契約的相關內容。

養老機構、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照料護理等級評估。

第二十八條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服務契約載明的照料護理等級及其他約定內容,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相應的生活照料、康復護理、精神慰藉、文化娛樂等服務。

養老機構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有關國家、行業及地方標準和規範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養老機構應當編制符合老年人營養需求的食譜,合理配置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風俗習慣、適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老年人的膳食製作應當與工作人員分開。養老機構應當對老年人膳食經費實行分賬管理,定期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公開賬目。

第三十條養老機構應當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定期組織老年人檢查身體,做好日常保健知識宣傳和疾病預防工作。

對突發危重疾病的老年人,養老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其子女或者其他代理人,並轉送醫療機構救治。對疑似患有傳染病或者精神障礙的老年人,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養老機構應當建立衛生消毒制度,定期對老年人的生活、活動場所和使用的物品進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二條養老機構應當開展適合老年人的文化、健身、娛樂活動,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養老機構開展文化、健身、娛樂活動時,應當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老年人的個人信息與隱私,應當予以保護。

第三十四條養老機構的服務收費,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養老機構應當公示各類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

第三十五條養老機構應當定期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通報機構服務和運營管理的有關情況,聽取意見和建議;對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反映的問題,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三十六條養老機構與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發生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申請人民調解組織、行業協會及其他有關組織進行調解,也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五章 政府服務和監管

第三十七條民政部門應當簡化手續、規範程式、公開信息,為籌建和申請設立養老機構的組織和個人,以及養老機構的日常運營管理,提供相應的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八條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養老機構信息服務平台,為養老機構和社會公眾免費提供政策諮詢、信息查詢和投訴、舉報受理等服務。

第三十九條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老機構設立、服務質量和運營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民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養老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情況。

養老機構應當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

第四十條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評估制度,定期組織有關方面專家或者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對養老機構的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社會信譽等進行綜合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審計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政府投資舉辦或者接受政府補助的養老機構的財務狀況進行審計監督,依法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物價部門依法對養老機構的服務收費進行監督管理,及時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民政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養老機構可能存在價格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通知物價部門核實處理。

第四十二條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誠信檔案,記錄其設立與變更、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綜合評估結果等情況,並通過養老機構信息服務平台予以公開,接受社會查詢;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養老機構,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加強整改指導。

第四十三條民政部門應當通過統一的投訴、舉報電話或者養老機構信息服務平台等渠道,受理對養老機構的投訴、舉報。

民政部門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機構未按照規定向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辦理設立許可證變更、註銷手續的,由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機構擅自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由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養老機構內建造威脅老年人安全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的;

(二)利用養老機構的場地、建築物、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活動的;

(三)配備人員的資格不符合規定的;

(四)安排未取得健康證明的護理員上崗工作,或者未及時將患有可能影響老年人身體健康的疾病的護理員調離崗位的;

(五)未按照有關國家、行業及地方強制性標準的要求開展服務的;

(六)向民政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養老機構,有關部門有權中止扶持、優惠措施;情節嚴重的,追回已經發放的補助、補貼和減免的費用。養老機構經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為的,可以重新申請相關扶持、優惠措施。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民政等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和程式實施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未及時核實處理,或者未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養老機構,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辦理設立手續;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限期完成整改。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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