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規定
2014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 公布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社會消防組織的建設和管理,提高預防、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能力,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消防組織,是指除公安消防隊以外的其他承擔火災預防、撲救以及應急救援的消防組織,包括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和基層消防安全組織。
專職消防隊包括政府專職消防隊和單位專職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組建的主要承擔火災撲救工作的非現役消防組織。單位專職消防隊是指由企業、事業單位組建的主要承擔本單位火災撲救工作的消防組織。
志願消防隊是指根據消防安全需要,由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居(村)民委員會組建的承擔民眾性自防自救工作的消防組織。
基層消防安全組織是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落實消防安全職責所組建的承擔轄區內火災預防工作的消防隊伍。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消防組織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建設目標任務,加強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和基層消防安全組織的基礎設施和消防裝備建設。
第四條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消防組織的建設和管理實施指導、監督,具體工作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通過信息化管理系統,對社會消防組織實施管理。
發展改革、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建設管理、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消防組織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和基層消防安全組織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由財政部門結合具體情況和財力狀況統籌安排。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保障。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助社會消防組織建設。
專職消防隊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市消防規劃,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下列未規劃建立公安消防隊的鄉(鎮),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一)建成區面積超過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萬人以上的鄉(鎮);
(二)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勞動密集型企業集中的鄉(鎮);
(三)全國重點鎮、歷史文化名鎮。
第七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一)大型火力發電廠、民用機場、港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裝卸專業碼頭、大型修造船廠、城市軌道交通綜合維修基地;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火災危險性較大,且與最近的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相距超過5公里的其他大型企業。
前款規定的單位範圍,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專職消防隊的建設標準,建造消防業務用房,配備人員、消防車輛、器材裝備等。
第九條
專職消防隊在其組建單位領導下,開展下列工作:
(一)熟悉掌握責任區域道路、水源、重點部位和固定消防設施等消防安全基本情況,承擔滅火與應急救援工作;
(二)制定完善責任區域滅火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三)接受市應急聯動中心、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派,開展滅火與應急救援;
(四)開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傳教育、業務培訓;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專職消防隊建立後,應當經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專職消防隊業務用房、人員配備、消防車輛的變更,以及專職消防隊隊長的任免,應當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未經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不得撤銷專職消防隊。
第三章志願消防隊與基層消防安全組織的建設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居(村)民委員會建立志願消防隊。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推動下列單位和場所積極組建志願消防隊:
(一)軌道交通兩條線以上換乘樞紐站點;
(二)三星級以上賓(旅)館、飯店;
(三)3萬平方米以上的商(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體育場館;
(四)三級甲等醫院;
(五)高度100米以上的綜合性商務樓。
第十二條
志願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落實人員、器材裝備、值班備勤室等。
第十三條
志願消防隊在其組建單位領導下,開展下列工作:
(一)熟悉單位、場所平面布局、重點部位和固定消防設施等消防安全基本情況,參與滅火與應急救援工作;
(二)制定完善單位、場所滅火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三)開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傳教育、業務培訓;
(四)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條
志願消防隊的建立或者撤銷,以及志願消防隊隊長的任免,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基層消防安全組織,並為基層消防安全組織配備相應的人員和裝備。
第十六條
基層消防安全組織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導和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專業指導下,開展下列工作:
(一)指導居(村)民委員會開展消防安全工作;
(二)組織、指導物業服務企業、保全隊伍等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安全工作;
(三)組織開展防火安全檢查,督促火災隱患的整改;
(四)組織消防宣傳教育,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五)協助開展火災現場保護以及善後處理;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工作。
訓練與執勤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社會消防組織的業務訓練進行指導。
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訓練要求,制定訓練計畫並組織實施,提高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志願消防隊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開展有針對性的業務訓練,提高火災撲救的能力。
基層消防安全組織應當有計畫地開展業務訓練,提高開展火災預防工作的能力。
第十八條
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社會消防組織的人員培訓工作進行指導,具體培訓工作由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實施。
專職消防隊隊員應當接受培訓,取得滅火救援員、消防管理員或者建(構)築物消防員等相應的初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志願消防隊隊員在接受培訓後,方可參加執勤。鼓勵志願消防隊隊員取得與其崗位職責相適應的滅火救援員等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基層消防安全組織的人員在接受培訓後,方可從事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九條
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執行值班備勤制度。
第二十條
專職消防隊納入市應急聯動體系,接到火災報警或者市應急聯動中心、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調派指令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開展火災撲救、應急救援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社會消防組織應當定期維護、保養消防裝備器材,確保完好有效,對超過使用年限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員的錄用額度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志願消防隊和基層消防安全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三條
單位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可以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服務機構,錄用、培訓和管理消防隊員。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專職消防隊員簽訂勞動契約,按照規定為其辦理基本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等社會保險和繳納住房公積金,並為滅火救援執勤崗位的消防隊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勞動契約的解除和終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有關規定執行。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推動有關單位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
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制定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工時考勤、休息休假等辦法,確保隊員的休息休假權利和生產、工作任務的完成。
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批准,專職消防隊員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
第二十六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員的工資,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錄用人員情況確定,並隨本市平均工資水平增長相應提高。單位專職消防隊員的工資,由其所在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並可以享受本單位生產一線職工或者高危行業的福利待遇。
政府專職消防隊隊長實行職業化,並可以享受與其崗位職責相應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條
專職消防隊和志願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組織消防隊員參加崗前、在崗、離崗等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檔案。
第二十八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建站用地屬公益性用地,實行行政劃撥。
社會消防組織的業務用房建設、消防車輛購置等稅費,按照國家規定予以減免。
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合理的消防費用支出,作為企業的管理費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稅前扣除。
第二十九條
社會消防組織的消防車輛納入特種車輛管理範圍,按照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辦理牌照和有關證件,配備警報器、標誌燈具。
社會消防組織的消防車輛在執行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任務時,免繳往返途中的車輛通行費。
第三十條
外單位的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撲救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由火災發生地的人民政府補償。火災發生單位參加的保險中含有施救費用的,保險公司支付的施救費用應當優先用於補償外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的損耗。
參加應急救援造成的損耗補償,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社會消防組織技能競賽,引導消防隊員提高職業技能。
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消防組織和人員,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當對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消防組織人員,授予相應的榮譽稱號。
市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優秀的社會消防組織和人員參加公安部119消防獎的評選。
第三十二條
社會消防組織人員在業務訓練、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中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應當由社會消防組織的組建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落實醫療、撫恤等工傷待遇問題。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烈士褒揚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專職消防隊可以在不影響執勤和業務訓練的前提下,有計畫地開展其他職業技能培訓,為隊員離隊再就業創造有利條件。
簽訂無固定期限契約的政府專職消防隊員,日常考核綜合評定優秀,因體能、技能不適應崗位需要的,離隊再就業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優先推薦工作。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社會消防組織管理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未按照建設標準建造消防業務用房,配備人員、消防車輛、器材裝備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建議其上級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單位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未按照建設標準建造消防業務用房,配備人員、消防車輛、器材裝備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建議政府專職消防隊的上級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制定訓練計畫並組織實施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未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定期維護、保養消防裝備器材,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第三十七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接到火災報警或者市應急聯動中心、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調派指令後,不服從調派指揮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建議政府專職消防隊的上級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單位專職消防隊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接到火災報警或者市應急聯動中心、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調派指令後,不服從調派指揮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建議單位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對社會消防組織的指導、監督職責,造成不良影響的,由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關報導
日前,市政府召開《上海市社會消防組織管理規定》新聞發布會,該規定將於今年11月1日起施行。
《規定》共七章三十九條,主要規範了以下五方面內容:
(一)完善專職消防隊的管理制度。一是將專職消防隊納入市應急聯動體系,明確市應急聯動中心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對其進行調派;二是對專職消防隊的訓練與執勤要求作了嚴格規範;三是細化了鄉(鎮)政府專職消防隊和單位專職消防隊的組建範圍;四是對單位專職消防隊接受調派赴外單位和其他場所執行任務所產生的損耗,進一步明確了損耗補償制度。
(二)明確志願消防隊的管理要求。一是鼓勵和支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居(村)民委員會建立志願消防隊,同時明確市和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推動軌道交通兩條線以上換乘樞紐站點等5類單位和場所積極組建志願消防隊;二是對志願消防隊的人員培訓提出了專門要求;三是明確志願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落實人員、器材裝備、值班備勤室等。
(三)強化基層消防安全職責的落實。一是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基層消防安全組織;二是明確基層消防安全組織的性質為承擔火災預防工作的消防隊伍,這與政府專職消防隊主要承擔火災撲救工作有明顯區別;三是對基層消防安全組織的工作職責、業務訓練和人員培訓等作了相應規定。
(四)加大對社會消防組織的保障力度。一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志願消防隊和基層消防安全組織開展工作;二是要求用人單位為專職消防隊員辦理社會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三是對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消防組織和人員予以表彰獎勵;四是對特殊工時管理、薪酬待遇、職業健康、稅費優惠、傷亡撫恤、再就業服務等作出具體規定。
(五)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一是對政府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單位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違反專職消防隊建設標準的行為分別明確了法律責任;二是對政府專職消防隊未落實執勤規範的行為明確了行政責任;三是對政府專職消防隊、單位專職消防隊不服從調派指揮的行為分別明確了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