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法規名稱:上海市文化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辦法
施行時間:2004年1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發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詳細條款
第一條(目的)
為提高本市文化領域行政執法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工作的決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文化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權和行政檢查權(以下統稱行政處罰權)的行使,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實施和配合部門)
上海市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文化執法總隊)是市人民政府直屬的行政執法機構,主管全市文化領域綜合執法工作,集中行使文化領域行政處罰權。
區縣文化綜合執法機構是區(縣)人民政府直屬的行政執法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在轄區內集中行使文化領域行政處罰權,並接受市文化執法總隊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各級文廣影視、新聞出版、文物、體育、旅遊、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市文化執法總隊和區縣文化綜合執法機構(以下統稱市和區縣文化綜合執法機構)做好文化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四條(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市和區縣文化綜合執法機構集中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
(一)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原由市和區縣文化廣播影視行政管理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二)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原由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三)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原由市和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四)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原由市和區縣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五)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原由市和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第五條(市和區縣文化綜合執法機構的
許可權分工)
市文化執法總隊負責查處在全市有較大影響的違法行為,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市級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查處的違法行為。
區縣文化綜合執法機構負責查處在本轄區內發生的違法行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區縣文化綜合執法機構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對職權發生爭議的,由市文化執法總隊確定。對應當由區縣文化綜合執法機構查處的違法行為,區縣文化綜合執法機構未予查處的,市文化執法總隊可以責令其查處,也可以直接查處。
第六條(其他執法機關的許可權限制)
本市文化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後,有關的市和區縣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不再行使已由市和區縣文化綜合執法機構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七條(案件移送)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活動中發現應當由市和區縣文化綜合執法機構處理的涉嫌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處理。市和區縣文化綜合執法機構在執法檢查中發現超出職責範圍的涉嫌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與市和區縣文化綜合執法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移送的案件,並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後,及時通報移送部門。
第八條(舉報受理)
市和區縣文化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受理制度,並為舉報人保密。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的違法行為,屬職責範圍內的,市和區縣文化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及時查處;屬職責範圍外的,市和區縣文化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市和區縣文化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將查處或者移送處理的情況告知舉報人。
第九條(信息共享)
市和區縣文化綜合執法機構與市和區縣文廣影視、新聞出版、文物、體育、旅遊、公安、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實現與文化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以及其他相關信息的共享。
第十條(拒絕、阻礙執法的法律責任)
拒絕、阻礙文化領域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市和區縣文化領域綜合執法機構及其綜合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市文化執法總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區縣文化綜合執法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向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市文化執法總隊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文化領域行政執法權綜合行使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