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因素
典型的一物二賣案例通常由下述事實構成:甲為A屋所有權人,與乙訂定A屋買賣契約後,於移轉登記A屋予乙前,另與丙訂定A屋買賣契約,隨即將A屋移轉登記予丙。
相關法律問題
此時牽涉的法律問題有:
丙是否取得A屋所有權? 此問題牽涉到乙對甲之“請求移轉登記A屋予乙(債權一)”之債權是否優先於丙對甲之“請求移轉登記A屋予丙(債權二)”,亦即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之間,數債務是否因發生時間先後而有受償順序先後之問題。相對於物權優先性而言,債權具有平等性。換言之,雖然數債務發生於不同時期,惟各債權人均立於同一地位而無受償優先劣後之問題。因此在本案例中,固然債權一發生在先,惟基於債權平等性之原則,並不發生優先受償之效力。況且是時甲仍為A屋所有權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任意處分A屋,甲丙間移轉A屋所有權系基於一有效之物權行為,故丙取得A屋所有權。
乙可否向甲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 甲將A屋移轉登記予丙後,對乙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即將A屋移轉登記予乙)自將陷入債務不履行。而此債務不履行屬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嗣後給付不能,債權人乙可請求甲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乙可否向丙主張過失侵權行為? 此問題牽涉到所謂的“第三人侵害債權”。若欲丙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則在本案例中最重要的問題即為: 債權是否為過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中之權利?這涉及了各國立法例對於侵權責任以及契約責任的調配。在較偏重契約責任的國家(例如德國),侵權行為中之權利通常限縮於 絕對權(例如所有權、人格權等),而債權為相對權,自不在解釋之列。相對而言,法國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保護客體不受任何限制,只要有損害即可。而日本民法則採取了折衷的路線,以權利(包括絕對權與相對權)作為侵權行為之保護客體。在台灣,由於民法系繼受德國民法,因此學界雖有不同主張但多數學者仍認為應與德國民法作同一之解釋,侵害相對權之行為(所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應以故意侵權行為處理;不過在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的判例則從未明確表示接受此一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