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款
第一條 為發展民族教育事業,提高各少數民族的科學文化素質,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族教育是指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對各少數民族實施的各級各類教育。
本條例所稱的邊疆縣是指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屏邊苗族自治縣、河口瑤族自治縣、元陽縣、紅河縣、綠春縣;內地邊遠山區的範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教育工作,民族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協調配合。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必須把民族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建立基礎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協調發展,結構合理的民族教育體系,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質。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制定民族教育發展現劃,合理調整發展規模,通過寄宿制、半寄宿制中國小、民族部(班)、民族中專(中師)、民族預科班等辦學形式,發展民族教育。
第五條 自治州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保障各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農村中國小校設定要相對集中,重視規模效益,提高教育質量。
農村國小應創造條件舉辦學前班,對學齡前兒童進行教育,幫助少數民族學生克服學習漢語言的障礙。
各級人民政府要組織有關部門掃除青壯年文盲,舉辦鄉(鎮}、行政材(辦事處)成人文化技術學校,實施農、科、教結合,開展農村實用技術培訓。
第六條 在不通曉漢語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應當用少數民族語言輔助教學。有通用規範民族文字的,應尊重本民族意願,可用本民族文字掃盲。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邊疆縣和內地邊遠山區中國小校的建設,做到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學設施適用、安全,逐步達到辦學條件標準化、規範化。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做到教師有宿舍、有廚房、有辦公室;在縣(市)所在地和條件較好的鄉(鎮)可建立教師住宅小區。
第九條 大學專科及其以上畢業生在邊疆縣和內地邊遠山區任教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不實行見習工資,除正常晉升工資外,專業技術職務工資每5年可向上浮動一個檔次,退休時其浮動工資給予固定;
(二)其子女報考州屬各級各類學校,錄取條件與當地少數民族考生同等對待;
(三)在當地工作滿20年以上者,按年工資總額給予一次性住房補助。
第十條 對在邊疆縣和內地邊遠山區工作的教師實行艱苦地區補貼。補貼標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制定教師培訓計畫,定期組織邊疆縣和內地邊遠山區的教師培訓進修。中國小教師的培訓經費,按有關規定予以落實。
第十二條 教師應持證上崗。經培訓和考核不合格的教師,由有關部門予以調整。
第十三條 自治州內的高等和中等師範學校應增加少數民族學生的招生名額。對邊疆縣和內地邊遠山區實行定向招收少數民族學生制度,學生畢業後回本地任教。
自治州內的各類成人高等教育學校,應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數民族學生,並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四條 自治州所屬中專、中師,對少數民族學生給予適當降分錄取;對個別邊遠特困村寨的考生,可特批錄取。學校應對降分錄取和特批錄取的學生組織補習。
自治州民族中學、箇舊一中和建水一中的民族高中班及蒙自師專民族預科班主要招收邊疆縣和內地邊遠山區的農村少數民族學生;有條件的內地縣(市)一中應為邊疆縣和內地邊遠山區舉辦民族高中班。
第十五條 自治州對下列義務教育階段的農村戶籍學生免收雜費和教科書費:
(一)邊境一線村寨的學生;
(二)邊疆縣和內地邊遠山區的困難學生。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設立少數民族困難學生生活補助專款,補助的範圍是:
(一) 寄宿制、半寄宿制中國小的學生;
(二) 民族部(班)的學生;
(三) 民族預科班的學生;
(四) 邊疆縣和內地邊遠山區農村戶籍考取大學本科的困難學生(限一次性入學補助)。
上述學生生活補助費標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對邊疆縣和內地邊遠山區的教育事業開展下列支援;
(一) 建立希望學校;
(二) 救助貧困或者失學兒童、少年;
(三) 培訓教師和校長;
(四) 改善中國小辦學條件;
(五) 其他形式的支援。
第十八條 邊疆縣和內地邊遠山區的學校開展勤工儉學,發展校辦企業,按國家和省的規定給予稅收照顧,並在貸款、財政資金、土地使用等方面給予優惠。
凡自治州內外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款用於教育事業的,兔征一切稅費。
第十九條 自治州民族教育經費以財政撥款為主,多種渠道籌措。依法足額徵收城市和農村教育費附加。城市教育費附加按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的3%徵收。農村教育費附加按本鄉(鎮)農民人均純收入總額的1%徵收,未解決溫飽的農戶免徵。
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九、十、十一、十五、十六條所需資金,,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列入自治州、縣(市)財政預算,予以保證。根據現行財政體制分級負擔的原則,內地縣(市)承擔70%,州補助30%;邊疆縣承擔20%,州補助80%。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發展民族教育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挪用民族教育經費的;
(二)玩忽職守造成師生傷亡的;
(三)造成其他嚴重損失和危害的。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