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鄉市機動車臨時占道停放管理辦法》

《萍鄉市機動車臨時占道停放管理辦法》為加強城市機動車臨時占道停放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資源,有效緩解停車設施供需矛盾,規範停車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效率,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檔案

萍鄉市人民政府令
(第35號)
《萍鄉市機動車臨時占道停放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四月四日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機動車臨時占道停放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資源,有效緩解停車設施供需矛盾,規範停車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效率,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臨時占道停放是指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停放機動車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機動車臨時占道停車泊位的設定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機動車臨時占道停車泊位的設定和管理堅持科學規劃、從嚴控制、統一管理、合理收費的原則。

第五條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輛臨時占道停放發證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臨時占道停放秩序管理工作,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予以協助。
市價格、城市規劃、財政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機動車臨時占道停放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編制機動車臨時占道停車泊位設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設定方案不得實施。
第七條 臨時占道停車泊位的設定必須符合臨時占道停車泊位設定方案,能保障交通安全且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和道路暢通。
人行道上臨時占道停車泊位的設定除符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人行道基礎層已實施混凝土硬化;
(二)人行道寬度不少於7米。
第八條 下列城市道路範圍內不得設定臨時占道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叉口及距交叉口50米內的路段;
(二)通行公共運輸且未劃分人行道、車行道的路段,或者距公共汽車站站亭、站牌、出租汽車招呼站30米以內的路段;
(三)大型公共建築周圍疏散及防火通道;
(四)可能損害城市綠地或樹木的路段;
(五)盲人專用通道;
(六)50米範圍內已設定公共停車場或對外開放的專用停車場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車輛臨時停放的地點。
第九條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機動車臨時占道停車泊位設定方案施劃臨時占道停車泊位。
臨時占道停車泊位分為公共泊位和專用泊位;專用泊位分為經營性單位專用泊位和非經營性單位專用泊位。
公共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設定的供社會公眾停放車輛的停車泊位。
專用泊位是指在特定單位(個人)門前的城市道路上設定的供其使用的停車泊位。
經營性單位專用泊位是指在未規劃設定停車場設施的經營性單位(個人)門前的城市道路上設定的供其使用,並由其繳納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費的停車泊位。
非經營性單位專用泊位是指在未規劃設定停車場設施的國家機關、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門前的城市道路上設定的供本單位或前來辦事人員免費停放車輛的停車泊位。
第十條 申請設定專用泊位的單位(個人),應攜帶下列資料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向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領取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共同頒發的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
(一)書面申請;
(二)臨時占道停車泊位管理制度;
(三)法人證明或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公共泊位的設定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組織招標、拍賣等方式實施,並共同向競得人頒發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
第十二條 公共泊位機動車停放服務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在招標、拍賣前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公共泊位競得人應繳納的城市道路資源經營權有償使用費通過招標、拍賣方式確定,招標、拍賣底價應當參考政府指導價確定。
經營性單位專用泊位申請人按照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非經營性單位專用泊位申請人免繳城市道路占用費,但施劃泊位和設定標誌牌費用由其自行承擔。專用泊位被許可人不得變相對外進行經營性泊車服務。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資源經營權有償使用費和城市道路占用費全部上繳市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戶儲存,用於城市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設施的建設、維護和養護。
第十四條 臨時占道停車泊位許可有效期為二年。設定期滿後,申請人應重新提出申請,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變化及停車泊位情況決定是否同意繼續設定。
同意繼續設定的公共泊位應重新招標、拍賣。
不同意繼續設定臨時占道停車泊位許可的,應向申請人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已經取得臨時占道停車泊位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占道位置、擴大占用面積或改變用途。
確需變更占道位置或面積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前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取得公共泊位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經營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在醒目位置公布市政工程、公安交通管理、價格等部門的監督投訴電話;
(二)停車泊位管理和收費人員應當佩戴統一標誌;
(三)按規定時間開閉臨時占道停車泊位,保持停車泊位內交通標誌標線清晰和完整;
(四)維持停車泊位內機動車停放和行駛秩序;
(五)禁止超高、超長、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和其他設施損壞的車輛停放;
(六)按規定標準收取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第十七條 車輛停放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停車泊位工作人員的指揮調度,按照泊位交通標誌標線有序停放車輛;
(二)機動車停放後關閉發動機、車門;
(三)不得在停車泊位內試車、洗車、修車;
(四)不得停放載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車輛。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暫停臨時占道停車泊位經營的決定,並視情況退還臨時占道停車泊位經營單位或個人繳納的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費或城市道路資源經營權有償使用費。
(一)因城市道路大修改造或工程建設,需要挖掘臨時占道停車泊位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在臨時占道停車泊位占用的城市道路下埋設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
(三)城市道路交通情況發生變化,臨時占道停車泊位的設定影響交通安全的。
第十九條 臨時占道停車泊位許可期滿或關閉的,設定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並通知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查驗收。
第二十條 因舉辦各類大型活動,需要臨時占道停放車輛的,承辦單位應提前3日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活動結束後,承辦單位應儘快疏導車輛離開,恢復交通暢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設定臨時占道停車泊位的;
(二)擅自改變臨時停車泊位占道位置、面積或用途的。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停放,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 臨時占道停車泊位經營單位或個人違反規定標準收取機動車停放服務費的,由市價格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服從公安交警和城市管理執法人員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安交警和城市管理執法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文明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