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以稅務行政爭議是否將稅務行政複議作為稅務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式為標準,可以將稅務行政複議與稅務行政訴訟銜接模式劃分為兩種模式。一種為複議前置模式,即把複議作為訴訟必經程式,另外一種為選擇複議模式,即複議、訴訟可自由選擇。我國稅收征管法第88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上述規定表明,我國法律對於因納稅決定引發的爭議規定為複議前置程式模式,而對於納稅決定爭議之外的其它稅務爭議規定為選擇複議模式。對於複議前置模式的利弊理論上有兩種不同觀點,贊同者認為:複議前置程式較為簡便迅速,便於發揮稅務機關的專業優勢,可以給稅務機關提供糾錯機會,可以審查徵稅行為的合理性,有利於減輕法院的訴訟負擔等④。反對者認為:複議前置程式剝奪了當事人的選擇權,限制當事人的訴權,且效率不高等。
內容
複議前置程式客觀上確有一定的優點,如程式簡便,專業性強等優點,但相對於選擇性複議模式,其缺點也是非常明顯的。故筆者贊同稅務行政爭議全部實行選擇複議模式,具體理由如下:(一)複議前置模式剝奪了當事人的選擇權。對於是選擇複議,還是選擇訴訟,本應屬於當事人的正當程式權利,應由當事人自由選擇,而不應強行規定。(二)複議前置模式下的行政複議機關缺乏獨立性,其公正性、中立性不高,根據我國稅法相關規定,稅務複議機構為稅務機關內設機構,其難以超脫稅務機關整體利益關係,故其缺乏中立性,公正性也就當然很差了。(三)從實踐來看,複議前置程式中複議機關的複議結果正確率較低,未能起到相應的作用。近幾年來,稅務機關的行政訴訟中的敗訴率奇高⑤。上述事實表明稅務複議機關未能公正有效地審查稅務行政機關錯誤的行政決定,當事人最終還是依靠法院才公正解決稅務行政爭議。故複議前置模式實際效果不佳。(四)國外主要國家一般實行的是選擇複議模式,而非複議前置模式⑥。
經濟財政類期刊大全(七)
從經濟學的意義來理解,財政是一個經濟範疇,財政作為一個經濟範疇,是一種以國家為主體的經濟行為,是政府集中一部分國民收入用於滿足公共需要的收支活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