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複議權

稅務行政複議權

稅務行政複議權,就是納稅人及其他稅務當事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徵稅行為不服,先向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力。

簡介

稅務行政複議稅務行政複議

稅務行政複議,是我國行政複議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稅務行政複議是指當事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及其他稅務當事人)不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向上一級稅務機關(複議機關)提出申請,複議機關經審理對原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作出維持、變更、撤銷等決定的活動。

特點

稅務行政複議是一種稅務救濟方式,有著稅務救濟的一般特點外,它也有如下自身的特點:

(1)是一種行政救濟方式。稅務行政複議是一種行政行為,是稅務相對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複議決定的活動。稅務行政複議是行政機關自我監督的糾錯機制。

(2)是準司法行為。稅務行政複議本質上是行政活動,是具體行政行為,但它又不是一般的稅務行政行為,其特點在於與司法行為相似。如從稅務行政複議申請的提出、受理到審查直至作出稅務行政複議決定,都必須遵循嚴格的法律程式,稅務行政機關要裁決的是稅務行政爭議,稅務行政機關處於中立地位,居間裁決稅務機關和稅務相對人的稅務行政爭議,稅務行政爭議實行“不告不理”的原則,只有依稅務相對人的申請才能啟動稅務行政複議程式,稅務行政複議機關則不能主動啟動。

(3)是法定的行政機關的行為。根據《行政複議法》、《稅務行政複議規則(暫行)》的規定,稅務行政複議機關必須是行政機關,並且必須是依法享有相應的行政複議權的行政機關,其它組織雖然可以對稅務行政監督,但是就是司法機關甚至是國家權力機關也不能進行行政複議活動。

範圍

稅務行政複議的範圍包括稅務行政相對人可就哪些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稅務行政複議,複議機關對哪些稅務具體行政行為有複議審查權。我國《行政複議法》和《稅務行政複議規則(暫行)》明確規定了稅務行政複議的範圍:

(1)稅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2)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

(3)稅務機關作出的強制執行措施;

(4)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

(5)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者答覆的行為;

(6)稅務機關作出的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行為;

(7)收繳發票、停止發售發票

(8)稅務機關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或者不依法確認納稅擔保有效的行為;

(9)稅務機關不依法給予舉報獎勵的行為;

(10)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11)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管轄

稅務行政複議權稅務行政複議權

稅務行政複議管轄是指稅務行政複議機關在受理稅務複議案件上的分工和許可權。根據《行政複議法》和《稅務行政複議規則(暫行)》的規定,可將稅務行政複議的管轄分為以下三類:

(1)一般管轄,即一般情況下,稅務行政複議申請人不服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行政行為而申請稅務行政複議的管轄。例如,對各級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國家稅務總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的裁決為終局裁決。

(2)特殊管轄,指一般管轄之外的管轄。例如,對計畫單列市稅務局、稅務所、各級稅務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對扣繳義務人作出的扣繳稅款行為不服的,可向分別向省稅務局、稅務所和稽查局主管局、主管扣繳義務人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國稅局(稽查局、稅務所)與地稅局(稽查局、稅務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複議;對稅務機關與其他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被撤銷的稅務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3)轉送管轄。有上述特殊管轄中(除對計畫單列市)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對依法進行轉送。

申請

稅務行政複議必須有稅務行政相對人的申請才可能發生。因此,稅務行政相對人的申請是啟動稅務行政複議的第一階段。根據《行政複議法》第九條和《稅務行政複議規則(暫行)》第十三條的規定,申請人可以在知道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稅務行政複議規則(暫行)》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對稅務行政複議申請的形式、稅務參加複議人的構成、行政複議申請期限形式等有詳細的規定。

受理

僅有申請人的行政複議申請行為還不能啟動行政複議程式,只有在複議機關的受理後,稅務行政複議程式才能真正開始。《行政複議法》第四章專門規定行政複議受理和《稅務行政複議規則(暫行)》第五章專門規定了稅務行政複議受理申請、受理日期、複議前置起訴的條件、複議申請不被受理的處理以及不停止執行及其例外等內容。根據法律規定,行政複議期間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1)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2)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3)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4)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決定

稅務行政複議機關在受理複議申請後,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證據、法律程式、法律依據及設定的權利義務內容之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全面審查,並作出結論性裁決,這是稅務行政複議的決定性階段。《行政複議法》第五章和《稅務行政複議規則(暫行)》第六章均有專章的規定。具體包括:(1)書面審查原則;(2)申請人、第三人的查閱權;(3)禁止被申請人收集證據;(4)行政複議申請的撤回;(5)審理期限;(6)裁決;(7)複議決定書的法律效力;(8)行政複議決定的執行。

規定依據

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稅務行政複議規定(試行)》第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及其他稅務當事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徵稅行為不服,應當先向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稅務當事人的稅務行政複議權是有前置條件的: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起實施)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就是說,納稅人只有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外,才可以申請稅務行政複議。在現實中,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往往並沒有對這一點給予充分的關注,而結果很可能導致稅務行政複議權的喪失。

案例說明

某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查實,生產企業甲在2003年1月至6月期間,少繳增值稅12,000元。國家稅務局稽查局遂就甲企業的行為作出稅務處理決定,要求其自接到稅務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補繳增值稅12,000元。

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於2003年10月20日將稅務處理決定書送達甲,生產企業甲於2003年11月20日將稅款繳交入庫並於2000年12月18日向市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市國家稅務局對生產企業甲的行政複議申請進行了審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決定。

生產企業甲對此十分不解,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市國家稅務局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的決定。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後,經審理,認定市國家稅務局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的決定是合法的,駁回了甲的訴訟請求。

本案中,生產企業甲未能在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不符合稅務行政複議受理的前置條件,所以,市國家稅務局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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