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1年2月11日在倫敦、莫斯科和華盛頓開放供簽署
生效日期:1972年5月18日
保存國政府: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和美利堅合眾國
本條約各締約國,
承認人類在為和平目的探索和使用海床洋底的進展方面具有共同利益,
考慮到防止在海床洋底進行核武器競賽有利於維護世界和平、緩和國際緊張局勢和增強國家間的友好關係,
深信本條約是朝向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排除軍備競賽的一個步驟,
深信本條約是朝向一項在嚴格和有效國際監督下全面徹底裁軍條約的一個步驟,並決心為此目的繼續進行談判,
深信本條約將以符合國際法原則和不侵犯公海自由的方式促進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
議定條款
第一條1.本條約各締約國承諾不在第二條規定的海床區外部界限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埋沒或安置任河核武器或任何其他類型的大規模毀滅性武器以及專為儲存、試驗和使用這類武器而設計的建築物、發射裝置或任何其他設備。
2.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義務也應適用於該款所提及的海床區,但在這種海床區內,這些義務不應適用於沿海國家或在其領水下的海床。
3.本條約各締約國承諾不協助、鼓勵或引導任何國家進行本條第1款所提及的活動,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參與這類行動。
第二條
為了本條約的目的,第一條所指的海床區外部界限應與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日內瓦簽訂的領海及毗連區公約第二編所指區域的十二海里外部界限相同,並應按照該公約第一編第二節的規定及按照國際法測算。
第三條
1.為促進本條約的目標和確保本條約的規定得到遵守,本條約各個締約國應有權進行觀察以核查本條約其他締約國在第一條所提及區域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活功,但所作觀察不得妨礙這種活動。
2.如果在這種觀察後對於是否已履行依據本條約所承擔的義務仍有合理的疑慮,則有此疑慮的締約國和對引起疑慮的活動負有責任的締約國應進行協商,以消除疑慮。如果這種疑慮仍未消除,則有此疑慮的締約國應通知其他締約國,而有關締約國應進行合作,採取共同議定的進一步核查程式,包括對那些可以合理地認為屬於第一條所述的一類物體、建築物、裝置或其他設備進行適當的檢查。活動所在地區的各締約國,包括任何沿海國在內,以及請求參加的任何其他締約國,均應有權參加這種協商和合作。在進一步核查程式完成後,發起這種程式的締約國應提出適當的報告,分發給其他締約國。
3.如果對物體、建築物、裝置或其他設備的觀察不能識別出應對引起合理疑慮的活動負責的國家,則有此疑慮的國家應向活動所在地區的各締約國以及任何其他締約國發出通知並進行適當詢問。如果經過這種詢問查明某一締約國應對該活動負責,則該締約國應按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與其他締約國進行協商和合作。如果經過這種詢問不能查明應對該活動負責的國家,則進行詢問的締約國可以採取包括檢查在內的進一步核查程式,該締約國應邀請活動所在地區的各締約國,包括任何沿海國在內,和願意合作的任何其他締約國參加。
4.如果按照本條第2、第3款進行的協商和合作未能消除對於該活動的疑慮,而是否已履行依據本條約所承擔義務的嚴重問題依然存在,則任一締約國得按照聯合國憲章的規定將該事項提交安全理事會,安全理事會得按照憲章採取行動。
5.本條所規定的核查,得由任一締約國運用本國的手段進行,或在任何其他締約國的全面或局部協助下進行,或在聯合國範圍內按照聯合國憲章通過適當的國際程式進行。
6.按照本條約進行的核查活動不應妨礙其他締約國的活動,進行核查活動時並應對國際法所承認的權利,包括公海自由和沿海國勘探和開發其大陸架的權利在內,給予應有的尊重。
第四條
本條約的任何規定不應解釋為支持或損害任何締約國關於下列各項所持的立場:現行國際公約,包括一九五八年領海及毗連區公約;該締約國關於其海岸外水域、尤其包括領海和毗連區等等,或關於海床洋底、包括大陸架所主張的權利或要求;承認或不承認任何其他國家關於上述海域或海床洋底所主張的權利或要求。
第五條
本條約各締約國承諾,就進一步採取裁軍領域內的措施,以防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從事軍備競賽,繼續進行真誠的談判。
第六條
任何締約國得對本條約提出修正案。修正案應自其為本條約多數締約國接受之時起,對接受修正案的各個締約國生效,此後,對其餘各個締約國則應自其接受之日起生效。
第七條
本條約生效五年後,應在瑞士日內瓦舉行本條約締約國會議,審查本條約的實施情況,以保證本條約序言的宗旨和各項條款正在得到實現。這項審查應考慮到任何有關的技術發展。審查會議應按照出席會議的締約國的多數意見決定應否召開和何時召開另一次審查會議。
第八條
本條約各個締約國如果斷定與本條約主題有關的非常事件已經危及其國家的最高利益,為行使其國家主權,應有權退出本條約。該國應在三個月前向本條約所有其他締約國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發出此項退出通知。此項通知應包括關於它認為已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的說明。
第九條
本條約的規定應毫不影響本條約各締約國根據建立無核武器區的國際文書所承擔的義務。
第十條
1.本條約應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未在本條約按照本條第3款生效前簽署本條約的任何國家得隨時加入本條約。
2.本條約須經各簽署國批准。批准書和加入書應交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美利堅合眾國三國政府保存,該三國政府經指定為保存國政府。
3.本條約應在包括經指定為本條約保存國政府的政府在內的二十二國政府交存批准書後生效。
4.對於在本條約生效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本條約應自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生效。
5.保存國政府應將每一簽字日期、每份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日期和本條約生效日期以及收到其他通知事項迅速告知所有簽署國和加入國政府。
6.本條約應由保存國政府遵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辦理登記。
第十一條
本條約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五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條約應保存在保存國政府的檔案庫內。本條約經正式核證的副本應由保存國政府分送簽署國和加入國政府。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在本條約上籤字,以資證明。
一九七一年二月七日訂於倫敦、莫斯科和華盛頓,一式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