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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頒布日期:20060929 實施日期:20070101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通行規定
第三章 交通安全保障
第四章 交通事故救援與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於2006年9月29日經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9月29日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高速公路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管轄的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機動車駕駛人、乘車人以及與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堅持安全第一、標本兼治、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確定管理目標,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保障高速公路安全暢通。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工作。省人民政府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體制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交通、安全生產監督、衛生、農業、環境保護、氣象等部門和單位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條 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設備。
第二章 通行規定
第七條 禁止下列人員、車輛進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非機動車;
(三)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全掛拖斗車、鉸接式客車、懸掛試車號牌和教練車號牌的機動車;
(四)設計最高時速低於七十公里的機動車。
高速公路養護等作業人員和用於養護的專用機動車,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八條 進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應當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故障車警告標誌牌。
第九條 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和乘車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
第十條 進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嚴禁超載;載人不得超過核定載人數,載貨不得超過核定載質量。
貨運機動車除駕駛室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得載人。
客運機動車除車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內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載貨。客運機動車行李架載貨,從車頂起高度不得超過半米,從地面起高度不得超過四米。
機動車裝載容易散落、飛揚、流漏物品時,必須對裝載物嚴密封蓋。
第十一條 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應當在高速公路重要路口的適當位置設立車輛載重檢測裝置。
機動車運載不可解體超限物品確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機構指定的時間、車道和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機動車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機構指定的時間、車道和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二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最低時速不得低於六十公里。小型載客汽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其他機動車不得超過一百公里。機動車進入收費站通道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機動車在服務區內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二十公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遇有限速交通標誌或者限速路面標記所示時速與前款規定不一致時,應當按照標誌或者標記標明的速度行駛。
第十三條 機動車從匝道駛入高速公路時,應當開啟左轉向燈,並在加速車道內將車速提高到六十公里以上;駛入行車道時,不得妨礙其他機動車行駛。
機動車駛出高速公路時,應當按照出口預告標志提前開啟右轉向燈,駛入減速車道後駛離。
第十四條 同方向有二條車道的,左側車道的最低時速為一百公里。同方向有三條以上車道的,最左側車道的最低時速為一百一十公里,中間車道的最低時速為九十公里;禁止大型客車、大型貨車駛入最左側車道。
遇有限速交通標誌或者限速路面標記所示時速與前款規定不一致時,應當按照標誌或者標記標明的速度行駛。
第十五條 機動車超越前方車輛時,應當提前開啟左轉向燈,從左側相鄰車道超車。同方向有二條車道的,大型客車、大型貨車允許借用左側車道超車,禁止超車後繼續占用左側車道和在左側車道內連續超車;同方向有三條以上車道的,禁止大型客車、大型貨車使用最左側車道超車。
第十六條 機動車行駛中需要變更車道時,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夜間還須變換使用遠、近光燈,確認與要進入車道的前方車輛以及後方車輛有足夠的安全間距後,再駛入需要進入的車道。
第十七條 機動車行駛中發生故障需要臨時停車時,應當提前開啟右轉向燈,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駛離原車道,停在應急車道或者路肩內,並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在最右側車道與應急車道或者路肩的分界線上、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設定故障車警告標誌牌。
機動車排除故障後繼續行駛時,應當在應急車道或者路肩上提高車速,並開啟左轉向燈;進入行車道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正常行駛。
第十八條 機動車行駛中因發生故障不能離開原車道的,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在本車道內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設定故障車警告標誌牌,夜間還需開啟示寬燈和尾燈。駕駛人和乘車人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應急車道或者路肩外,並立即報警。
第十九條 設定故障車警告標誌牌時,設定人應當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沿應急車道或者路肩外側行走。
禁止以其他物品或者標誌替代故障車警告標誌牌。
第二十條 高速公路發生交通堵塞時,受阻機動車應當依次在行車道內等候,並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不得駛入應急車道或者路肩。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駕駛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倒車、逆行、掉頭或者穿越中央隔離帶;
(二)進行試車和學習駕駛機動車;
(三)騎、壓行車道分界線;
(四)在匝道、加速車道和減速車道內超車;
(五)非因緊急情形停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貨物;
(六)撥打接聽行動電話、收看編髮行動電話信息;
(七)觀看影視錄像;
(八)妨礙安全駕駛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行駛不得超過四小時,停車休息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分鐘,二十四小時以內駕駛時間累計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三章 交通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條 高速公路收費站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禁行範圍內的人員和車輛不得放行;對在進出站口闖崗、闖卡,不聽勸阻強行通過的,應當立即報警,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及其收費站對公安機關查緝嫌疑車輛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四條 除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緊急公務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攔截檢查行駛的車輛。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巡邏檢查,對存有交通安全隱患或者有交通違法行為的車輛,應當通過喊話或者其他警示方式,責令其改正或者到高速公路出口、收費廣場、服務區接受處理;遇有嚴重危及人身、車輛或者通行安全的緊急情形,可以責令其立即到指定的安全地點停車,予以糾正。
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治安和刑事案件以及其他突發事件時,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趕赴現場,妥善處置。
在本轄區內執行正常巡邏任務、處理交通事故、處置突發事件的統一標誌的制式警車,進出本轄區和與本轄區相鄰的收費站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六條 遇有自然災害、路面結冰、惡劣天氣、道路搶修、交通事故、突發事件等情形,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機構可以採取限制車速、調換車道、暫時中斷通行等限制通行的管理措施,並及時通報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
遇有前款所列情形,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可以先行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機構。
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機構、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應當積極採取措施,疏導並儘快恢復交通。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服從、配合。
第二十七條 遇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情形,採取限制通行的管理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安全時,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機構可以採取關閉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應當予以執行。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機構負責現場指揮疏導車輛。
關閉高速公路涉及兩個以上管轄路段或者兩條以上相鄰的高速公路時,由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機構負責協調。
高速公路收費站接到關閉高速公路的通知後,應當關閉收費站入口,並設定必要的交通分流引導設施。
引起關閉高速公路的情形消除後,實施關閉高速公路的單位應當及時開通高速公路。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機構、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應當收集、匯總高速公路的交通流量、交通事故、車輛行駛狀態、施工作業等與通行有關的信息,完善信息資料庫,相互提供信息,實現信息共享,不斷提高智慧型化管理水平。
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機構、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應當通過媒體、可變情報板等形式及時播發高速公路路況、氣象、關閉、開通等信息。
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機構、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應當聯合建立全省統一的高速公路安全信息查詢系統,向社會公布查詢方式,方便公眾查詢。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機構發現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頻發路段以及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嚴重隱患的,應當及時向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提出防範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必要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條 在高速公路兩側設定的廣告牌、橫跨高速公路的管線等,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交通標誌或者標線、妨礙安全視距、影響通行。
高速公路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設施應當保持良好狀態;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修復、完善。禁止損毀和擅自移動、塗改高速公路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設施。
新建高速公路的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進行設計、安裝。
第三十一條 在高速公路上進行養護、維修等作業時,應當按照高速公路養護工程作業交通控制的規定,實行作業區域交通安全控制,夜間還需放置紅色示警燈或者反光錐筒。施工作業人員應當穿著安全標誌服,佩戴安全標誌帽,乘坐作業車輛出入作業區。作業車輛、機械應當懸掛明顯標誌,行駛和作業時均應當開啟示警燈。
除日常維修養護作業外,進行養護施工應當事先通報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機構。
第三十二條 高速公路養護施工單位進行養護作業需要半幅封閉或者中斷交通的,應當事先通報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機構,在施工五日前通過省級主要媒體發布公告,並在進入施工路段前的相關入口處和施工路段前方按照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機構的要求設定公告標誌牌。
第三十三條 除服務區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內從事經營活動。
禁止進入高速公路隔離柵內從事放牧、耕作等活動。
第三十四條 在高速公路服務區內,車輛應當在指定的安全區域停車。
第四章 交通事故救援與處理
第三十五條 建立公安交警、消防、環保、醫療急救、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等單位參加的交通事故搶險救援聯動機制,制定相應預案,做到快速反應,及時救援。
第三十六條 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夜間還需開啟示寬燈和尾燈;駕駛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在本車道內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設定警告標誌;駕駛人、乘車人應當立即轉移到應急車道或者路肩外。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現場完畢,應當快速撤除現場,恢復交通;因檢驗鑑定需要扣留事故車輛的,應當將事故車輛移至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並妥善保管。
第三十八條 除清障救援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拖曳、牽引故障車輛或者事故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
清障救援車輛執行清障救援作業時,應當開啟標誌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三十九條 處理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予以處罰;對於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應當指出違法行為,進行批評教育,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一百元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系安全帶上路行駛的;
(二)未按照規定超車或者變更車道的;
(三)駕駛車輛時撥打接聽行動電話、收看編髮行動電話信息的;
(四)駕駛車輛時觀看影視錄像的;
(五)載運貨物散落、飛揚、流漏的。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
(一)駕駛禁止進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駛入高速公路的;
(二)違反規定拖曳、牽引故障車輛或者事故車輛的;
(三)駕駛車輛行駛時低於最低時速規定的;
(四)駛入高速公路時妨礙已在行車道內的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五)車輛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停車後,未按照規定使用燈光和放置警告標誌的;
(六)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人的;
(七)運載危險物品未懸掛警示標誌而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時間、車道、速度行駛的;
(八)載物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的;
(九)運載不可解體超限物品,影響交通安全,未懸掛明顯標誌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時間、車道、速度行駛的;
(十)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未按照規定行駛的;
(十一)倒車、逆行、掉頭或者穿越中央隔離帶的;
(十二)在匝道、加速車道、減速車道內超車的;
(十三)騎、壓行車道分界線或者在應急車道、路肩上行駛的;
(十四)非緊急情況,在應急車道或者路肩上停車的;
(十五)未按照規定停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貨物的;
(十六)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十七)大型客車、大型貨車駛入同方向有三條以上車道的最左側車道的;
(十八)連續駕車行駛未按照規定時間休息的。
第四十三條 客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客載貨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一千元罰款;
(三)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
(四)違反規定載貨的,處一千元罰款。
有前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機構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
第四十四條 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物載客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百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
(五)違反規定載客的,處二千元罰款。
有前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機構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處二百元罰款;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處二千元罰款,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六條 行人、非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並責令其離開高速公路。
第四十七條 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拒不執行關閉高速公路的措施,致使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發生重大事故以及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二百元以下罰款,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當場收繳罰款的,交通警察應當在《當場處罰決定書》存根上註明當場收繳的理由,並由被處罰人簽名,同時開具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將依法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的;
(二)徇私舞弊,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當場收繳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或者開具不符合規定罰款收據的;
(四)利用職權刁難、報復他人的;
(五)違法扣留車輛、車輛號牌、行駛證和駕駛證的;
(六)依法扣留車輛、車輛號牌、行駛證和駕駛證未按照規定上交的;
(七)未履行法定職責,導致出現交通事故、道路堵塞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十條 對違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為,本條例未規定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