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條例》

《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條例》

《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條例》是1954年12月31日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街道辦事處的法律地位、管理體制和職責許可權的條例。我國這一條例實施已過去半個多世紀,隨著我國經濟、政治、文化的發展,街道辦事處在工作對象、工作任務、機構設定、職能和人員編制等諸多方面都發生了巨大變化,這一條例已不適應現實需要,有的城市還在探索撤銷街道辦事處。2008年兩會以來,全國人大代表建議全國人大能夠加快修訂《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條例》或重新制定《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法》。

簡介

兩會討論修改《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條例》
兩會討論修改《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條例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1954-12-31
【實施日期】1954-12-31
【有效性】已廢止

基本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的居民工作,密切政府和居民的聯繫,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可以按照工作需要設立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第二條

十萬人口以上的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應當設立街道辦事處;十萬人口以下五萬人口以上的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如果工作確實需要也可以設立街道辦事處;五萬人口以下的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一般地不設立街道辦事處。
街道辦事處的設立,須經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批准。

第三條

街道辦事處的管轄區域,一般地應當同公安派出所的管轄區域相同。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的任務如下:
(一)辦理市、市轄區的人民委員會有關居民工作的交辦事項;
(二)指導居民委員會的工作;
(三)反映居民的意見和要求。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設主任一人,按照工作的繁簡和管轄區域的大小,設幹事若干人,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主任一人。
街道辦事處共設專職幹部三人至七人,內有作街道婦女工作的幹部一人。
街道辦事處主任副主任幹事都由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委派。

第六條

市、市轄區的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非經市、市轄區的人民委員會批准,不得直接向街道辦事處布置任務。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的辦公費及工作人員的工資,由省、直轄市的人民委員會統一撥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居民委員會的建設,由城市居民民眾依法辦理民眾自已的事情,促進城市基層社會主義民主和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開展工作。第三條居民委員會的任務:(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二)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三)調解民間糾紛;(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五)協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公共衛生、計畫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等項工作;(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四條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可以興辦有關的服務事業。居民委員會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員會的財產所有權。
第五條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居民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加強民族團結。
第六條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一百戶至七百戶的範圍內設立。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條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多民族居住地區,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八條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選舉產生。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年滿十八周歲的本居住地區居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九條居民會議由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居民會議可以由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參加。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戶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的決定,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條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戶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召集居民會議。涉及全本居民利益的重要問題,居民委員會必須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居民會議有權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
第十一條居民委員會決定問題,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採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強迫命令。第十二條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熱心為居民服務。
第十三條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的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的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四條居民委員會可以分設若干居民小組,小組長由居民小組推選。
第十五條居民公約由居民會議討論制定,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備案,由居民委員會監督執行。居民應當遵守居民會議的決議和居民公約。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第十六條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但是必須經受益單位同意;收支帳目應當及時公布,接受居民監督。
第十七條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的範圍、標準和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並撥付;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十八條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居民小組,居民委員會應當對他們進行監督和教育。
第十九條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不參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但是應當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討論同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需要他們參加會議時,他們應當派代表參加,並且遵守居民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和居民公約。前款所列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其家屬聚居區可以單獨成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和本單位的指導下進行工作。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辦公用房,由所屬單位解決。
第二十條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需要居民委員會或者它的下屬委員會協助進行的工作,應當經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同意並統一安排。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可以對居民委員會有關的下屬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一條本法適用於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的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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