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十萬人口以上的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應當設立街道辦事處;十萬人口以下五萬人口以上的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如果工作確實需要,也可以設立街道辦事處;五萬人口以下的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一般地不設立街道辦事處。
街道辦事處的設立,須經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批准。
第三條 街道辦事處的管轄區域,一般地應當同公安派出所的管轄區域相同。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的任務如下:
(一)辦理市、市轄區的人民委員會有關居民工作的交辦事項;
(二)指導居民委員會的工作;
(三)反映居民的意見和要求。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設主任一人,按照工作的繁簡和管轄區域的大小,設幹事若干人,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主任一人。
街道辦事處共設專職幹部三人至七人,內有作街道婦女工作的幹部一人。
街道辦事處主任、副主任、幹事都由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委派。
第六條 市、市轄區的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非經市、市轄區的人民委員會批准,不得直接向街道辦事處布置任務。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的辦公費及工作人員的工資,由省、直轄市的人民委員會統一撥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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