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月16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粵府(92)7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對軍人的撫恤和優待,加強國防建設,根據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統稱優撫對象。在本省範圍內的優撫對象,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三條 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實行國家、社會、民眾三結合的制度,通過國家撫恤、補助和社會、民眾優待的辦法,保障優待對象的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的發展相適應,使撫恤優待標準與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條 在本省範圍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自應盡的職責和義務。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優撫工作的領導,認真落實各項優撫政策;各級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對優待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對不執行《條例》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要進行批評教育,令其改正。堅持不改的,按有關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六條 現役軍人死亡,按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工資收入,由其家屬戶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
革命烈士,四十個月工資;
因公犧牲軍人,二十個月工資;
病故軍人,十個月工資。
義務兵和月工資低於正排職軍官工資標準的其他軍人死亡時,按基準軍銜為少尉的正排職軍官的職務薪金(第二檔次)和軍銜薪金兩項之和計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七條 一次性撫恤金髮放的順序: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各發半數;
(四)無父母(或撫養人)和配偶的,發給子女;
(五)無父母(或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十八周歲的弟妹;
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第八條 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按《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增發一次性撫恤金。對榮立多次功勳的,只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勳的增發比例計算,不累計折算提高功勳等次。雖在服役期間榮立功勳,但在退出現役後死亡的,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集體立功或獲得集體榮譽稱號的,個人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九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符合下列條件的,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區)民政部門批准發給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雖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維持當地一般民眾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十八周歲,或雖滿十八周歲因在校讀書或傷殘而無生活來源的;
(三)依靠軍人生前供養的十八周歲以下未就業的弟妹。
第十條 定期撫恤金的標準,由市、縣根據當地的實際,本著與城鄉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制定。在不低於省規定標準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區的具體標準。
領取撫恤金的對象是孤老或孤兒的,定期撫恤金應適當增發,增發部分不低於同類優撫對象撫恤標準的30%。
第十一條 革命烈士家屬已經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單位遺屬生活補助費的,仍由原單位按不低於當地同類對象的定期撫恤金標準發給。
第十二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死亡時,除發給當月定期撫恤金外,另加發半年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件。
第三章 傷殘撫恤
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傷殘,由軍隊規定的審批機關按照《條例》、《解釋》和《評殘條件》的規定評定傷殘性質和等級,發給《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區)民政部門辦理撫恤登記手續。對不符合評殘範圍、條件的,不予辦理。
第十四條 《條例》實施以前退出現役的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有檔案記載和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者,由縣(區)民政部門調查,並會同本人到指定的醫院檢評,經市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報省民政部門批准補辦評殘手續。除此以外,地方不再補辦評殘手續。
第十五條 退出現役後沒有參加工作的革命傷殘軍人的傷殘撫恤金和退出現役後參加工作或者享受離休、退休待遇的革命傷殘軍人的傷殘保健金,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區)民政部門發給。傷殘撫恤金或傷殘保健金的具體標準按民政部、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在鄉傷殘軍人的生活補貼標準,由市、縣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在不低於省規定標準的前提下制定具體標準。
第十六條 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是指:
(一)在國家機關、民主黨派、人民團體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事業單位為正式職工、契約制職工的;
(三)在縣以上(含縣)和鄉鎮管理的集體企事業單位為正式職工、契約制職工的。
上述領取傷殘保健金的人員是按照國家政策規定安排工作的,所在單位不得因其傷殘而解聘;如所在單位破產、撤銷、合併,由其合併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負責安置。
第十七條 退出現役的特、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經部隊派員與省民政部門聯繫同意後,由原徵集地或配偶(無配偶的為父母)戶口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點可以選擇在軍人原徵集地或配偶(無配偶的為父母)居住地的城鎮或交通方便,有醫療條件的鄉鎮;
(二)安置在城鎮時,其配偶和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包括已滿十八周歲的在校學生)隨同遷居。如子女都超過隨遷年齡,為照顧重殘軍人的生活,允許隨遷一名成年子女。
(三)傷殘軍人本人的口糧、食油和副食品,按照當地幹部的定量標準,由國家供應,隨遷的配偶、子女轉為城鎮戶口和商品糧,“農轉非”指標按實際發生數計算,不受當年“農轉非”指標限制,免收其城鎮增容費和糧食差價款。
(四)接收安置的縣(區)人民政府應妥善安排他們的住房。如需維修、建造住房的,所需經費、建材由縣(區)人民政府統籌解決。省民政部門酌情給予經費補助。
(五)有勞動能力的配偶、子女,由縣(區)勞動局負責優先安排就業。
(六)因傷殘後遺症需要經常醫療處置或生活不能自理又無親人照料的,由縣(區)民政部門申報,經省民政部門批准,送省榮譽軍人醫院休養。
第十八條 退出現役的在鄉特、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縣(區)民政部門按照省民政部門、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發給護理費。離、退休的特、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的護理費,由發給離、退休金的單位發給。
第十九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需要配製的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由本人向所在地縣(區)民政部門申請,報省民政部門審批後到假肢廠製做。
第四章 補助優待
第二十條 紅軍失散人員,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長期不能參加生產勞動、生活特別困難的退伍軍人,由所在地的縣(區)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第二十一條 定期定量補助標準由各市、縣不低於省規定標準的前提下制定本地的具體標準,並隨當地民眾生活水平的提高相應提高。
享受定期定量補助對象是孤老的,應適當增發補助標準,增發部分不低於當地同類對象補助標準的30%。
第二十二條 優撫對象應當受到社會和民眾的優待。
(一)義務兵家屬的優待金,從農村入伍的按當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七成以上發給;在職入伍的按不少於其在職期間標準工資發給;城鎮社會青年入伍的參照當地在職或農村入伍的義務兵優待標準發給。
(二)烈屬以戶計算,享受國家定期撫恤的烈屬按當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七成發給;其他烈屬可給予適當優待,保證他們的實際生活略高於當地民眾的一般生活水平。
(三)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撫恤補助待遇的其他優撫對象,在享受撫恤或補助後生活仍有困難的,由優撫對象所在地民政部門根據其困難程度給予優待,具體標準由各市、縣(區)確定,保障他們的生活水平不低於當地民眾一般的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條 優待金按照兵役法規定的服役期限發給。超期服役的義務兵,憑部隊團以上單位機關的通知,可繼續給予優待;沒有部隊通知的,義務兵服現役期滿,即停止發給優待金。
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學員及文藝體育專業人員的家屬不享受義務兵家屬的優待金待遇。
第二十四條 優待金由縣(區)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向社會統籌。視具體情況可以從單位或農村集體經濟中提取,也可以從農戶、居民、個體經營戶中籌集;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直接從地方經濟收入中列支。
各級民政、糧食、財稅、勞動、工商、交通、公安、銀行、武裝等部門要加強協作,共同做好優待金的統籌、發放與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對現役軍人家屬,享受國家定期撫恤的烈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和退伍在鄉紅軍老戰士、二等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免予承擔義務工;對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視其勞動能力和困難情況,經當地鄉(鎮)政府研究決定,其義務工可以酌情減免。
第二十六條 退出現役的二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原徵集地的縣(區)列入國家勞動計畫,安排在生產經營相對穩定的企事業單位工作。企、事業單位在落實各種生產承包責任制時,應給安排合適工種,不能以傷殘或體力不強為由將他們排斥在外,個別因身體確實不能勝任工作或未列入承包和最佳化組合的,應由所在單位按不低於本單位同級職工的平均工資和各種生活補貼發給生活費,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七條 在鄉二等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孤老烈屬、孤老復員軍人,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由當地縣(區)公費醫療辦公室統一辦理;在職革命傷殘軍人,享受所在單位的醫療待遇。對以上人員均不得將醫療費包乾給個人,公費醫療辦應按公費醫療管理辦法給予實報實銷,切實保障這部分人員的傷病得到及時治療。特、一等革命傷殘軍人還享受特約門診的待遇。
在鄉的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因傷口復發所需醫療費由市、縣(區)民政部門解決;因病所需醫療費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縣(區)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所需經費由縣(區)財政予以安排,列入撫恤事業費項下開支。
在職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所在單位因公(工)傷殘人員的保險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的家屬以及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因病治療確實無力支付醫療費的,由? 救訟虻鋇叵兀ㄇ區)衛生部門提出申請,酌情給予減免。
第二十九條 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乘坐火車、輪船、飛機、長途汽車,應予優先購票,縣以上車站、港口客運站或駐軍較多的站點,應設軍人優先購票視窗。憑《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乘坐市內公共汽車免票;乘坐火車、輪船、長途汽車,票價減收百分之五十;乘坐國內民航飛機,票價減收百分之二十。各地交通運輸部門和個體運輸戶,均有承擔優待傷殘軍人的社會義務,不得以任何藉口拒售革命傷殘軍人的減價票。
各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文化宮、博物館、展覽館等公共場所,應準予革命傷殘軍人免票入場。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供銷、銀行、物資、糧食、工商、科技等部門要在資金、物資供應、技術指導、信息提供、發給營業執照和產品收購等方面積極扶持優撫對象發展生產,勤勞致富。
第三十一條 優撫對象在與其他民眾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救濟、貸款、分配或購買住房等方面的優先權。
第三十二條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弟妹符合招工條件的,家居農村的由所在縣(區)勞動部門照顧安排一人到全民或集體企事業單位就業,有關企事業單位不得拒絕安排。需辦理“農轉非”手續的,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家居城鎮的,所在城鎮企事業單位招工時,應優先錄用。
第三十三條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傷殘軍人報考中等學校、高等院校的,其分數應增加5%,身體條件適當放寬。革命烈士子女入公立學校的,免交學雜費,情況特殊的,住宿費可酌情給予減免,並優先享受獎學金或學生貸款;入公辦幼稚園、託兒所的,優先接收,並免收入托費。
第三十四條 革命烈士子女和傷殘軍人就讀於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的,畢業時分配工作予以照顧。
第三十五條 革命烈士家屬中的孤老、孤兒。革命傷殘軍人、復員軍人和紅軍失散人員中的孤老者,由光榮院或福利院、敬老院收養。
對上述優撫對象,當地不具備收養條件的,由所在地的鄉(鎮)街道安排固定人員包戶服務。服務人員的報酬和所需經費由鄉(鎮)、街道統籌解決。
第三十六條 家居城鎮的現役軍官、志願兵未隨軍家屬住房困難,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按本單位雙職工待遇解決;無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地的縣(區)房管部門統籌解決。家居城鎮的義務兵在服役期間,地方安排住房時,應將他們計入家庭住房人口。優撫對象自願購買住房的,單位和房管部門應優先照顧。
家居農村的現役軍官、志願兵未隨軍的家屬住房困難需要自建房屋的,當地人民政府應在宅基地、建房材料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三十七條 經軍隊師(旅)級以上政治機關批准隨軍的現役軍官、志願兵的家屬,駐軍所在地的縣(區)公安部門應準予落戶;勞動、人事部門應安排適當的工作。
第三十八條 現役軍官、志願兵的配偶,按規定每年享受的探親假,所在單位不得隨意扣減。探親假期間按規定享受的各種待遇不變。
第三十九條 城市街道、居委會、企事業單位、廠礦和農村的鄉(鎮)要建立和完善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服務組織,制訂擁軍優屬服務公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領取定期撫恤金和定期定量補助的優撫對象戶口遷移時,應同時辦理定期撫恤、定期定量補助轉移手續。戶口遷出地的縣(區)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定期撫恤金或定期定量補助金,戶口遷入地的縣(區)民政部門憑轉移手續,按本地規定的撫恤、補助標準,從新年度一月起予以撫恤、補助。
第四十一條 各縣(區)民政部門要加強對撫恤、補助和優待款的管理,做到專人負責、專款專用、手續完備、帳目清楚、對象準確、發放及時。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貪污、剋扣和挪作它用,違者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優撫對象被判處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被通輯期間,接到法務部門通知後,縣(區)民政部門應停止其撫恤和優待。服刑期滿、恢復政治權利後,經縣(區)民政部門批准予以恢復其榮譽稱號和享受撫恤優待。對被法務部門認定為“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應逐級申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榮譽稱號,停止撫恤和優待,並收回其證件。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範圍內的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四十四條 因戰傷亡的民兵、民工和參加軍事訓練的民兵及其他人員,其撫恤參照《條例》和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五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條例》和本辦法,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我省過去有關撫恤、優待之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