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

1997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發布《傷殘撫恤管理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2004年下發的《關於換髮傷殘人員證件的通知》,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集中為傷殘人員換髮新式證件。 《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二)人民警察因戰因公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是用於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的殘疾性質和殘疾等級的證件。1996年11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民政部下發《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撫恤辦法》(公發〔1996〕18號),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撫恤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第二十七條 傷殘證件的發放和管理:
(一)因戰、因公致殘的人民警察,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評定傷殘等級後,發給由民政部統一印製的《人民警察傷殘撫恤證》。
(二)《人民警察傷殘撫恤證》是傷殘人民警察證明個人傷殘等級和享受撫恤的有效證件,要妥善保管,不得私自塗改、轉借或轉讓。
(三)傷殘證件因保管不善被損壞,當事人應及時報告發證的縣級民政機關。縣級民政機關審查後認為不能使用的,填寫《傷殘人員換證補證報批表》和新傷殘證件,連同本人申請及損壞的舊證一併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換髮。
(四)傷殘證件遺失,當事人應盡力查找,並及時報告發證的縣級民政機關。半年內查找不到,在本人登報聲明作廢后,由縣級民政機關填寫《傷殘人員換證補證報批表》和新傷殘證件,連同本人申請一併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經批准後,重新編號,發放新證。
1997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發布《傷殘撫恤管理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其中第七條規定:“(四)授予警銜的行政編制人民警察因戰因公致殘,發給《人民警察傷殘撫恤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2004年下發的《關於換髮傷殘人員證件的通知》,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集中為傷殘人員換髮新式證件。此次換髮的有《殘疾軍人證》、《傷殘人民警察證》、《傷殘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證》、《傷殘民兵民工證》,其中《殘疾軍人證》封皮為紅色,其他三種封皮為藍色,封面燙金印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證件採用多種防偽技術。為保護傷殘人員的隱私並適應新修訂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規定,新式證件一律取消了傷殘待遇及殘情介紹等欄目。2005年7月1日起,舊證停止使用。
2007年7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34號公布《傷殘撫恤管理辦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民政部頒布的《傷殘撫恤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二)人民警察因戰因公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