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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81號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已經2006年12月8日國務院第15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發布文號:法(司)發[1989]1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各計畫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
現將《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一、《辦法》中所規定的收費標準,已經國家各有關方面同意,各級法院必須嚴格執行。收費標準中有幅度規定的,由各高級法院制定具體標準,一併下達執行。海事海商案件的各項收費標準中有幅度規定的,由各海事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幅度內自行決定。其他任何單位都不得另行制訂收費標準。
二、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實行。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受理的案件,仍按原《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的規定執行。
三、各高級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具體收費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訴訟費用的收費範圍
第一條當事人進行民事、經濟、海事和行政訴訟,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案件受理費。當辜人依法複製本案庭審材料和法律文書的,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所需的費用。
第二條財產案件、行政案件的當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納案件受理費外,還應當交納下列費用:
(一)勘驗、鑑定、公告、翻譯(當地通用的民族語言、文字除外)費;
(二)證人、簽定人、翻譯人員在人民法院決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費;
(三)採取訴訟保全措施的申請費和實際支出的費用;
(四)執行判決、裁定或者調解協定所實際支出的費用。
第三條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機構的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效力的債權文書和行政機關的處理或處罰決定的,應當交納申請執行費和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
第四條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其他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收費標準
第五條案件受理費
(一)離婚案件,每件交納十元至五十元。涉及財產分割的,財產總額不超過一萬元的,不另收費;超過一萬元的,超過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納;
(二)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案件,每件交納五十元至一百元;
(三)其他非財產案件,每件交納十元至五十元;
(四)財產案件,按爭議的價額或金額,照下列比例交納:
1、不滿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
2、超過一千元至五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交納;
3、超過五萬元至十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三交納;
4、超過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交納;
5、超過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五交納;
6、超過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納;
7、超過一百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點五交納。
(五)侵害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的案件,每件交五十元至一百元;有爭議金額的,按財產案件的收費標準交納。
(六)行政案件按下列標準交納:
l、治安行政案件,每件交納五元至三十元;
2、專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納五十元至四百元;
3、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納三十元至一百元。有爭議金額的,按財產案件收費標準交納。
(七)勞動爭議案件,每件交納三十元至五十元。
(八)破產案件,按破產企業財產總值,依照財產案件收費標準交納。
第六條原告提出兩個以抗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需要合併審理的,案件受理費根據不同的訴訟請求分別計算收取。
第七條財產案件中請求數額與實際不符的,案件受理費按人民法院核定的實際爭議數額計算收取。
第八條申請執行等費用按下列標準交納:
(一)申請執行案件,執行金額或者價額在一萬元以下的,每件交納五十元,超過一萬元至五十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點五交納;超過五十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點一交納。
(二)申請訴訟保全措施,保全財產的金額或者價額不滿一千元的,每件交納三十元;超過一千元至十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納;超過十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點五交納。
(三)海事海商案件,申請扣押船舶的,每件交納一千元至五千元,申請債權登記的,每件交納五百元;申請留置貨物、燃料的,每件交納五百元;申請船東責任限制的,按申請限制數額的百分之零點一交納,但最低不少於五百元。
第九條勘驗費、鑑定費、公告費、翻譯費的金額,根據國家有關部門的收費標準計算交納。
第十條複製庭審記錄或者法律文書,按實際成本收費。
第十一條當事人應當交鈉的其他訴訟費用的金額,由人民法院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決定。
訴訟費用的預交
第十二條訴訟費用由用告預交。被告提出反訴的,根據反訴金額或者價額計算案件受理費,由被告預交。
申請執行費,由申請人預交。
案件受理費,按第五條規定的標準預交;其他訴訟費用,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預交的金額。
第十三條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預交訴訟費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內預交;反訴案件,由反訴當事人在提出反訴的同時預交案件受理費。預交確有困難的,可在預交期內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當事人在預交期內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起訴處理。
抗訴案件的訴訟費用,由抗訴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抗訴狀時預交。雙方當亭人都提出抗訴的,由抗訴的雙方當事人分別預交。抗訴人在抗訴期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預交。抗訴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預交訴訟費用的通知後七日內仍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申請執行等費用由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預交。
第十四條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的人民法院應將預收的訴訟費用隨案移交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條審理經濟糾紛案件過程中,發現本案屬於刑事犯罪,全案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予以退還,移送後經濟糾紛需要繼續審理的,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十六條中止訴訟的案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中止訴訟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時,不再預交案件受理費。
第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預交的抗訴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重審後又抗訴的,不再預交案件受理費。
第十八條終結訴訟的案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訴訟費用的負擔
第十九條案件受理費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
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由人民法院根據他們各自對訴訟標的利害關係,決定各自應負擔的金額。其中如有專為自己利益的訴訟行為所支出的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
其他訴訟費用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雙方應負擔的金額。
第二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作了改判的,除了應當確定當事人對第二審訴訟費用的負擔外,還應當相應地變更第一審人民法院對訴訟費用負擔的決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駁回抗訴的案件,抗訴的案件受理費由抗訴人負擔,雙方都提出抗訴的,由雙方分擔。
第二十一條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定的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抗訴案件,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第一審和第二審全部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十二條離婚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十三條撤訴的案件,案件受理費由原告負擔,減半收取;其他訴訟費用按實際支出收取。
駁回起訴的案件,案件受理費由起訴的當事人負擔。
第二十四條申請執行費和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由被申請人負擔。
申請訴訟保全措施的申請費和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請扣押船舶,申請留置貨物、燃料的申請費,由敗訴方負擔。
申請船東責任限制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
第二十五條由於當事人不正當的訴訟行為所支出的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二十六條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扶育費、撫恤金和勞動報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預交案件受理費;案件審結時,由敗訴方負擔。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是否緩、減、免,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
第二十八條下列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費:
(一)依照民事拆訟法(試行)規定的特別程式審理的案件;
(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式進行提審、再審的案件。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不得單獨就人民法院關於訴訟費用的決定提出抗訴。
訴訟費用的交納和管理
第三十條當事人憑人民法院的通知書,到法院預交訴訟費用。
第三十一條案件審結時,人民法院應將訴訟費用的詳細清單和當事人應負擔的數額,用書面通知本人。同時,在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中寫明當事人各方應負擔的訴訟費用。當事人憑交款收據和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結算訴訟費用,多退少補。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決定的訴訟費用計算有異議的,可向人民法院請求覆核。如果計算上確有錯誤,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更正。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法院應建立、健全嚴格的收費制度。收費要使用法字的、統一的收據。
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對訴訟費用的管理應嚴格遵循國家的財政制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附則
第三十五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進行訴訟,適用本辦法。但外國法院對我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訴訟費用負擔,與其末國公民、企業和組織不同等對待的,人民法院對等原則處理。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執行,原《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依照本辦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的司法救助。訴訟費用的免交只適用於自然人。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予免交訴訟費用:
(一)殘疾人無固定生活來源的;
(二)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農村特困定期救濟對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無其他收入的;
(四)因見義勇為或者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五)確實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予減交訴訟費用:
(一)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社會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
(二)屬於國家規定的優撫、安置對象的;
(三)社會福利機構和救助管理站;
(四)確實需要減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準予減交訴訟費用的,減交比例不得低於30%。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予緩交訴訟費用:
(一)追索社會保險金、經濟補償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請求賠償的;
(三)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
(四)確實需要緩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應當在起訴或者抗訴時提交書面申請、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因生活困難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費用申請免交、減交訴訟費用的,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民政、勞動保障等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請不予批准的,應當向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緩交訴訟費用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決定立案之前作出準予緩交的決定。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對一方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對方當事人敗訴的,訴訟費用由對方當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勝訴的,可以視申請司法救助的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決定其減交、免交訴訟費用。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準予當事人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中載明。
管理和監督
第五十二條 訴訟費用的交納和收取制度應當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訴訟費用按照其財務隸屬關係使用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製的財政票據。案件受理費、申請費全額上繳財政,納入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人民法院收取訴訟費用應當向當事人開具繳費憑證,當事人持繳費憑證到指定代理銀行交費。依法應當向當事人退費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訴訟費用繳庫和退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基層巡迴法庭當場審理案件,當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銀行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基層巡迴法庭可以當場收取訴訟費用,並向當事人出具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製的財政票據;不出具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製的財政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交納。
第五十三條 案件審結後,人民法院應當將訴訟費用的詳細清單和當事人應當負擔的數額書面通知當事人,同時在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中寫明當事人各方應當負擔的數額。
需要向當事人退還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退還有關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收費管理的職責分工,對訴訟費用進行管理和監督;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亂收費行為,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相關規定予以查處。
附則
第五十五條 訴訟費用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以外幣為計算單位的,依照人民法院決定受理案件之日國家公布的匯率換算成人民幣計算交納;抗訴案件和申請再審案件的訴訟費用,按照第一審人民法院決定受理案件之日國家公布的匯率換算。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參考文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
《中國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
《中國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