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名詞定義
中文名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英文名稱: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ontheExclusiveEconomicZoneandtheContinentalShelf
定義:規範和調整在中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上從事一切活動的法律。
套用學科:海洋科技(一級學科);其他(二級學科);海洋法規(二級學科)
以上內容由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審定公布
信息
[頒布機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時間]:
[實施時間]:
[效力屬性]:有效
[法律正文]: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1998年6月26日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六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1998年6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
1998年6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
第一條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區域,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延至二百海里。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大陸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以外依本國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至大陸邊外緣的距離不足二百海里,則擴展至二百海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海岸相鄰或者相向國家關於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主張重疊的,在國際法的基礎上按照公平原則以協定劃定界限。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專屬經濟區為勘查、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資源,以及進行其他經濟性開發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風力生產能等活動,行使主權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專屬經濟區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行使管轄權。
本法所稱專屬經濟區的自然資源,包括生物資源和非生物資源。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勘查大陸架和開發大陸架的自然資源,對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大陸架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行使管轄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授權和管理為一切目的在大陸架上進行鑽探的專屬權利。本法所稱大陸架的自然資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礦物和其他非生物資源,以及屬於定居種的生物,即在可捕撈階段在海床上或者海床下不能移動或者其軀體須與海床或者底土保持接觸才能移動的生物。
第五條
任何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從事漁業活動,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條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有權採取各種必要的養護和管理措施,確保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不受過度開發的危害。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有權對專屬經濟區的跨界種群、高度洄游魚種、海洋哺乳動物、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河流的溯河產卵種群、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域內度過大部分生命周期的降河產卵魚種,進行養護和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源自本國河流的溯河產卵種群,享有主要利益。
第七條
任何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自然資源進行勘查、開發活動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大陸架上為任何目的進行鑽探,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有專屬權利建造並授權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行使專屬管轄權,包括有關海關、財政、衛生、安全和出境入境的法律和法規方面的管轄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有權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周圍設定安全地帶,並可以在該地帶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航行安全以及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安全。
第九條
任何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進行海洋科學研究,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有權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的污染,保護和保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海洋環境。
第十一條
任何國家在遵守國際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享有航行、飛越的自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享有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以及與上述自由有關的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便利。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路線,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行使勘查、開發、養護和管理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時,為確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得到遵守,可以採取登臨、檢查、逮捕、扣留和進行司法程式等必要的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採取必要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責任,並可以行使緊追權。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享有的權利,本法未作規定的,根據國際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行使。
第十四條
本法的規定不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享有的歷史性權利。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可以根據本法制定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草案)》的說明
——1996年12月24日在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上外交部副部長李肇星
我受國務院的委託,現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1996年5月15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公約》建立了包括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制度在內的一系列國際海洋法律制度,是目前最重要的國際海洋法律檔案。為了保障我國對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為了維護我國的海洋權益,有必要通過國內立法的形式,具體實施《公約》規定的國際海洋法律制度。目前,與我國相鄰或者相向的沿海周邊國家都已經制定了有關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法律、政令或者政府聲明,為了有利於解決我國同有關沿海周邊國家海域劃界的問題,在《公約》規定的範圍內確定我國對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主張,制定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也是迫切需要的。
一、關於制定本法的指導思想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是以《公約》為依據的,內容未超出《公約》的範圍。本法主要是確定我國對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主權權利和管轄權,因而未涉及國內海洋管理體制及有關主管機關的職責分工問題。
二、關於我國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範圍
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批准《公約》的決定中聲明:“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享有200海里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主權權利和管轄權。”《公約》規定,“專屬經濟區是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專屬經濟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應超過200海里。”據此,草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為其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區域,從領海基線起延至200海里。”同時,根據《公約》關於大陸架的規定,結合我國周邊海域中大陸架狀況不一的實際情況,草案在強調大陸架自然延伸這一基本原則的同時,又以200海里距離標準作為補充,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大陸架,為其領海以外依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從領海基線至大陸邊外緣的距離不足200海里的,延至200海里。”
目前,我國與周邊國家間存在著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權利主張重疊而需要劃界的問題。參照《公約》關於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劃界“應當在國際法的基礎上以協定劃定,以便得到公平解決”的規定,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公約》的決定中所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將與海岸相向或相鄰的國家,通過協商,在國際法基礎上,按照公平原則劃定各自海洋管轄權界限”的聲明,草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海岸相鄰或者相向國家關於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主張重疊的,在國際法的基礎上按照公平原則以協定劃定界限。”
三、關於權利的規定與實施
草案規定了我國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主權權利和管轄權,對我國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對漁業和礦產等自然資源的勘查、開發、養護和管理,以及海洋科學研究和海洋環境保護等方面權利的行使,作了原則性的明確規定(第三條至第九條);對《公約》有關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一些解釋性、具體操作性的規定,草案未作具體規定。為了確保我國享有《公約》和國際法賦予的所有權利,草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享有的權利,本法未作規定的,根據國際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行使。”為了保障我國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的實施,草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行使勘查、開發、養護和管理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時,可以採取登臨、檢查、逮捕、扣留等必要的措施,對違法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處理,並可以行使緊追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