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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5月15日,我國政府正式頒布中國領海基線的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根據1992年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宣布了我國領海基線為兩部分組成:一是大陸領海的基線為山東高角至峻壁角之間各相領基點之間的直線連線。二是西沙群島領海基線為東島至南島之間各相鄰基點之間的直線連線。我國政府還將再行宣布其餘領海基線。
相關檔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領海的聲明
(1958年9月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宣布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海寬度為12海里。這項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領土,包括中國大陸及其沿海島嶼,和同大陸及其沿海島嶼隔有公海的台灣及其周圍各島、澎湖列島、東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南沙群島以及其他屬於中國的島嶼。
(二)中國大陸及其沿海島嶼的領海以連線大陸岸上和沿海岸外緣島嶼上各基點之間的各直線為基線,從基線向外延伸12海里的水域是中國的領海。在基線以內的水域,包括渤海灣、瓊州海峽在內、都是中國的內海、在基線以內的島嶼,包括東引島、高登島、馬祖列島、白犬列島、烏岳島、大小金門島、大擔島、二擔島、東碇島在內,都是中國的內海。
(三)一切外國飛機和軍用船舶,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許可,不得進入中國的領海和領海上空。
任何外國船舶在中國領海航行,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有關法令。
(四)以上(一)(二)兩項規定的原則同樣適用於台灣及其周圍各島、澎湖列島、東沙群島、西沙群島、南沙群島以及其他屬於中國的島嶼。
台灣和澎湖地區現在仍然被美國武力侵占,這是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完整的和主權的非法行為。台灣和澎湖等地尚待收復,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權採取一切適當的方法在適當的時候,收復這些地區,這是中國的內政,不容外國干涉。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領海的聲明
(2008-12-30)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1998年6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條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區域,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延至二百海里。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大陸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以外依本國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至大陸邊外緣的距離不足二百海里,則擴展至二百海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海岸相鄰或者相向國家關於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主張重疊的,在國際法的基礎上按照公平原則以協定劃定界限。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專屬經濟區為勘查、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上復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資源,以及進行其他經濟性開發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風力生產能等活動,行使主權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專屬經濟區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行使管轄權。
本法所稱專屬經濟區的自然資源,包括生物資源和非生物資源。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勘查大陸架和開發大陸架的自然資源,對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大陸架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行使管轄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授權和管理為一切目的在大陸架上進行鑽探的專屬權利。
本法所稱大陸架的自然資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礦物和其他非生物資源,以及屬於定居種的生物,即在可捕撈階段在海床上或者海床上不能移動或者其軀體須與海床或者底土保持接觸才能移動的生物。
第五條 任何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從事漁業活動,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條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有權採取各種必要的養護和管理措施,確保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不受過度開發的危害。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有權對專屬經濟區的跨界種群、高度洄游魚種、海洋哺乳動物、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河流的溯河產卵種群、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域內度過大部分生命周期的降河產卵魚種,進行養護和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源自本國河流的溯河產卵種群,享有主要利益。
第七條 任何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自然資源進行勘查、開發活動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大陸架上為任何目的進行鑽探,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有專屬權利建造並授權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行使專屬管轄權,包括有關海關、財政、衛生、安全和出境入境的法律和法規方面的管轄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有權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周圍設定安全地帶,並可以在該地帶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航行安全以及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安全。
第九條 任何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進行海洋科學研究,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有權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的污染,保護和保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海洋環境。
第十一條 任何國家在遵守國際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享有航行、飛越的自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享有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以及與上述自由有關的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便利。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路線,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行使勘查、開發、養護和管理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時,為確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得到遵守,可以採取登臨、檢查、逮捕、扣留和進行司法程式等必要的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採取必要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責任,並可以行使緊追權。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享有的權利,本法未作規定的,根據國際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行使。
第十四條 本法的規定不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享有的歷史性權利。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可以根據本法制定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
(1992年2月25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2年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5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領海的主權和對毗連區的管制權,維護國家安全和海洋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為鄰接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領土和內水的一帶海域。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陸地領土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及其沿海島嶼、台灣及其包括釣魚島在內的附屬各島、澎湖列島、東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南沙群島以及其他一切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島嶼。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向陸地一側的水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寬度從領海基線量起為十二海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採用直線基線法劃定,由各相鄰基點之間的直線連線組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外部界限為一條其每一點與領海基線的最近點距離等於十二海里的線。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為領海以外鄰接領海的一帶海域。毗連區的寬度為十二海里。
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的外部界限為一條其每一點與領海基線的最近點距離等於二十四海里的線。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領海的主權及於領海上空、領海的海床及底土。
第六條
外國非軍用船舶,享有依法無害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權利。
外國軍用船舶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批准。
第七條
外國潛水艇和其他潛水器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必須在海面航行,並展示其旗幟。
第八條
外國船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外國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核物質、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物質的船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必須持有有關證書,並採取特別預防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對領海的非無害通過。
外國船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條
為維護航行安全和其他特殊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可以要求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外國船舶使用指定的航道或者依照規定的分道通航制航行,具體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條
外國軍用船舶或者用於非商業目的的外國政府船舶在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機關有權令其立即離開領海,對所造成的損失或者損害,船旗國應當負國際責任。
第十一條
任何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內進行科學研究、海洋作業等活動,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
違反前款規定,非法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進行科學研究、海洋作業等活動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外國航空器只有根據該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定,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機關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上空。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權在毗連區內,為防止和懲處在其陸地領土、內水或者領海內違反有關安全、海關、財政、衛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行為行使管制權。
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機關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時,可以對該外國船舶行使緊追權。
追逐須在外國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船舶為母船進行活動的其他船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領海或者毗連區內時開始。
如果外國船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內,追逐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方可進行。
追逐只要沒有中斷,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或者毗連區外繼續進行。在被追逐的船舶進入其本國領海或者第三國領海時,追逐終止。
本條規定的緊追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軍用船舶、軍用航空器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授權的執行政府公務的船舶、航空器行使。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公布。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依據本法制定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聯合國海洋公約
在聯合國的歷史上,至今為止,一共舉行過3次海洋法會議。第1次是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內瓦召開的;第2次是1960年3月17日至4月26日在日內瓦召開的;第3次從1973年12月3日開始,先後開了11次共15次會議,直至1982年4月30日通過《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簡稱:UNCLOS)。
第1、2次海洋法會議,由於當時歷史條件所限,參加會議的國家中,亞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開發中國家只占其中半數。會議通過的4項日內瓦海洋法公約,即:《領海和毗連區公約》《公害公約》、《公海漁業與生物資源養護公約》和《大陸架公約》,不利於廣大開發中國家、尤其是廣大沿海國家維護主權和海洋權益。而第3次海洋法會議是一次所有主權國家參加的全權外交代表會議,此外還有聯合國專門機構的成員參加,一共有168個國家或組織參加了會議。也是迄今為止聯合國召開時間最長、規模最大的國際立法會議。會議通過《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是廣大開發中國家團結鬥爭的結晶。
該“公約”共分17部分,連同9個附屬檔案共有446條。主要內容包括:領海、毗鄰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群島國、島嶼制度、閉海或半閉海、內陸國出入海洋的權益和過境自由、國際海底以及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保護與安全、海洋技術的發展和轉讓等等。
其中,有些內容是對舊的法律制度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完善。例如,對領海寬度的確定,對大陸架邊緣的界定等;有些則是新建立起來的制度,如群島水域、專屬經濟區、國際海底等等。“公約”是國際間多種勢力相妥協的產物,難免存在一些不足之處甚至嚴重缺陷,但就總體而言,仍不失為迄今為止最全面、最綜合的管理海洋的國際公約。自1971年第26屆聯合國大會決定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聯合國的合法地位以後,與廣大開發中國家一道,同霸權主義做了不懈的鬥爭,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產生做出了應有的貢獻。該“公約”於1982年12月在牙買加開放簽字,我國是第1家簽字的國家之一。按照該 “公約”規定,公約應在60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後一年生效。從太平洋島國斐濟第一個批准該“公約”,到1993年11月16日蓋亞那交付批准書止,已有60個國家批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這就意味著該“公約”到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我國於1996年5月15日批准該 “公約”,是世界上第93個批准該“公約”的國家。
相關會議和規定
【源流】
海洋法會議與公約的出現,是由於西方強權擴張後,傳統“公海自由航行〔Freedom of the Seas〕”原則不敷使用。“公海自由航行”來自荷蘭海軍艦炮的射程,從陸地起算三海里之外算是“公海”。但二十世紀中期以後,各大國為保護海上礦藏、漁場並控制污染、劃分責任歸屬,傳統公海概念已不敷使用。國際聯盟曾在1930年召開會議對此討論,卻沒有結果。而海上強權美國首先由杜魯門在1945年宣布,美國領海的管轄延伸至其大陸架,打破了傳統公海的認定原則。緊接著,眾多國家延伸了領海到12海里或200海里不等。到了1967年,只剩下22國沿用3海里的早期規定。有66國宣告了12海里領海,而有8國宣告200海里管轄。到2006年,僅剩新加坡與約旦繼續使用3海里的規定。
一個特殊案例可以說明早年海上管轄的混亂與弔詭:早年當英國奉行3海里政策時,有人在1967年占據了其外海以往海軍廢棄的一座堡壘,自稱成立國家,叫西蘭公國。有英國船隻航行經過,遭“公國”人射擊。但英國法院認為,該處在3海里外,已屬公海。後來該公國〔人口五人〕發生“政變”,英國竟稱無權干涉。英國直到1987年才將領海依公約擴充至12海里,而“西蘭公國”也聲12海里主權,英國雖可依據“大陸架”原則主張該區,卻為避免法律問題而使西蘭公國存在至今天。
☆第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
1956年聯合國在日內瓦召開第一次海洋法會議,在兩年後達成以下公約:
·領海與臨接海域公約
·大陸架公約
·公海公約
·公海生物資源與漁業公約
該等公約在1958年前後皆已由美國、蘇聯、等國家批准生效。
☆第二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
1960年聯合國繼續召開第二次海洋法會議,卻未能達成更新的決議。
☆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
1973年聯合國在紐約再度召開會議,預備提出一全新條約以涵蓋早前的幾項公約。1982年斷續而漫長的會議,終於以各國代表共識決達成結論,決議出一本整合性的海洋法公約。依規定,公約在1994年第60國簽署後生效。該公約對有關“群島”定義、專屬經濟區、大陸架、海床資源歸屬、海洋科研以及爭端仲裁等都做了規定。
【海上不同區域權利的規定】
△領海基線:通常是沿海國的大潮低潮線〔low-water line〕。但是,在一些海岸線曲折的地方,或者海岸附近有一系列島嶼時,允許使用直線基線的劃分方式,即在各海岸或島嶼確定各適當點,以直線連線這些點,劃定基線。
△內水:涵蓋基線向陸地一側的所有水域及水道。沿岸國有權制訂法律規章加以管理,而他國船舶無通行之權利。
△領海:基線以外十二海里之水域,沿岸國可制訂法律規章加以管理並運用其資源。外國船舶在領海有“無害通過”〔innocent passage〕之權。而軍事船舶在領海國許可下,也可以進行“過境通過”〔transit passage〕。
△臨接海域:在領海之外的12海里,也就是在領海基線以外24海里到領海之間,稱為臨接海域〔contiguous zone〕。在本區中,沿岸國可以執行管轄領海的反走私、反偷渡法律。
△專屬經濟區〔排他性經濟海域〕:專屬經濟區是指領海基線起算,不應超過200海里〔370.4公里〕的海域,除去離另一個國家更近的點。這一概念原先發源於漁權爭端,1945年之後隨著海底石油開採逐漸盛行,引入專屬經濟區觀念更顯迫切。技術上,早在1970年代,人類已可鑽探4,000米深的海床。專屬經濟區所屬國家具有勘探、開發、使用、養護、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復水域自然資源的權利,對人工設施的建造使用、科研、環保等的權利。其它國家仍然享有航行和飛越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其它符合國際法的用途〔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等〕。△大陸架:依照本公約沿用大陸架公約規定,稱“大陸架”者謂:(a)鄰接海岸但在領海以外之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雖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該區域天然資源有開發之可能性者;(b)鄰接島嶼海岸之類似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而沿海國為探測大陸架及開發其天然資源,對大陸架行使主權上權利,沿海國如不探測大陸架或開發其天然資源,非經其明示同意,任何人不得從事此項工作或對大陸架有所主張。沿海國對大陸架之權利不以實際或觀念上之占領或明文公告為條件。所稱“天然資源”,包括在海床及底土之礦物、及其它無生資源以及定著類之有生機體,亦即於可予采捕時期,在海床上下固定不動,或非與海床或底土在形體上經常接觸即不能移動之有機體。但沿海國對於大陸架之權利,不影響其上海水為公海之法律地位,亦不影響海水上空之法律地位。
△群島國水域:由於群島國與大陸型國家的地理形勢差異甚大,公約在其第四章對群島國〔Archipelagic States,如日本、印度尼西亞、菲律賓等〕的領海畫法和海上權利做了單獨規定。 群島國的領海基線應從其領土各處最遠程島嶼之遠點相連。但此等端點不宜距離過遠。在此等端點在線上區域內之水域,稱為群島水域〔Archipelagic Waters〕,可視為該群島國之領海。從此基線起算200海里得為該國之專屬經濟區。
△公海〔國際水域〕:適用於領海〔水〕以外以下水體: 洋〔oceans〕、大型海域生態系統〔large marine ecosystems,如北極海、日本海、東中國海、南中國海、北海、阿拉伯海〕、封閉或半封閉海域與河口〔estuary〕〔如地中海、亞德里亞海、黑海、裏海、芬蘭灣、孟加拉國灣、墨西哥灣〕、河流、湖泊、地下水系統與蓄水層〔quifers〕、濕地。公海〔High Seas〕有時特指領海之外的洋、海。在公海航行之船隻僅受船旗國〔flag state〕管轄。但海盜事件與奴隸販賣案件發生時,任何國家皆可介入管轄。
△內陸國(Landlocked states,如蒙古和哈薩克等)如加入本公約,依照規定,在轉運國〔Transit States〕可享有免關稅待遇。
【海洋主權爭端的案例】
南中國海是多國爭相提出主權管轄,從而充滿潛在危機的地區。除了中國宣稱全部南海的權利,汶萊與印度尼西亞、泰國與高棉、馬來西亞與新加坡、印度尼西亞等方面也存在爭執。中國公布其領海基線後,越南與菲律賓更認為受到威脅。例如中國的領海基線在西沙水域,是以28個基點直線連線東島、浪花礁、中建島、北礁、趙述島、北島、中島和南島等。如此一來,西沙領海基線內變成中國內海,中國完全的主權使外國所享有之唯一權利是無害通過權,而外國軍艦通過,必須先得到中方之許可。
但1994年公約獲得足夠國家批准而生效以來,作為主張全部南海權利的中國在1995年東協外長會議中,由錢其琛宣示,願意依照公約精神與相關國和平解決爭端。同一年,區域內有極大利益的美國也呼籲各方,依照公約的規定與精神辦事。此後重大爭端有減少趨勢。在2002年東協十加一高峰會上,中國與東協十國簽署了“南海各方行為準則”〔Declaration on the Conduct of Parties in the South China Sea〕,各方呼應公約原則。而最近幾年的情況,似乎顯示公約具有一定的效果,類似早年中越西沙軍事衝突的情況,可能性已經較為降低。
【美國的反對】
◇早期意見
美國對此公約的反對理由是其第十一章關於成立“國際海底管理局”〔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 ,ISA〕的規定,可能違反自由經濟與開發原則。且此局的組成與資金運用被認為可能有利蘇聯等國施加控制。基於此因,美國沒有簽署公約,雖然美國宣稱會遵守此章之外的其它條文。
聯合國海洋事務總署在冷戰結束後曾協調各國修改第十一章,讓美國對海底管理局的資金運用等事務有否決權。美國總統柯林頓於1994年同意加入公約並提請美國參議院批准。但該公約迄今尚未被美國批准。
◇近期意見
◎批判公約
美國前任政府布希當局對批准的態度是正面的。但是美國政界與學界仍有甚多反對聲浪。理由大致有五:
1.若干美國經濟學界意見傾向認為,此公約將海洋資源視為人類“共同財富”,實即“公共財產〔public property〕”的同義語。這種財產觀念嚴重違背自由經濟政策。而且他們認為,“公共財產”並沒有真正起到保護資源的作用。
2.由於美國與加拿大等國仍有水域爭端,有些美國政界人士認為,公約將損及美國主權。
3.有美國人士意見認為,公約實際上將人類空間的極大部分--海洋,奉送給“不負責任”、獨裁腐敗的聯合國會員、“流氓國家”〔rogue states〕和失敗國家〔failed states〕濫用。
4.美國法界的通行觀念從來認為國際法不應約束美國國會與政府。特別是像聯合國及其附屬機構,會員及本體並非依照嚴格民主方式產生。墨守其相關規定僅是使得若干國家漁利,卻損及美國主權。美國因此也沒有參加締造國際刑事法院〔ICC〕的羅馬公約。
5.美國另一個觀點認為,本公約一個重要項目是保障公海自由航行,但這一權利早在前次公約會議已經獲得滿足,不需另定新約。
◎聲援公約
但一位美國維吉尼亞大學法學院的學者John Norton對前述意見提出了反省,而且有不少學者也認為,當初不批准公約的理由都已經獲得“改善”,公約實際上越來越對美國有利。以下列舉若干:
1.美國事實上已經遵守。美國批准了1958年會議的公約,而且里根政府也用行政命令的方式,除了保留少數條款,大體上願意遵守此一公約。所謂損及美國主權,或者開先例擴張國際組織的官僚專制,這種理由並不充分。
2.美國不宜破壞外交準則。美國往往宣稱國際法和公約對美國沒有拘束力。這種觀點實際上是對整體國際外交準則的踐踏。美國不宜,也無能如此做。
3.對水域航行確有保障。現實中存在一百多個重要的國際水域、海峽,其爭端對美國的船隻與貿易也是阻礙。若能有一個統一的協定來規範,比美國逐個與相關國簽訂雙邊協定要有效率得多。
4.和平解決爭端的工具。公約提供了解決爭端的和平手段,對解決美加水域等問題也是有幫助的。在多數國家承認公約的情況下,如果像伊朗這樣的對美不友好國家要封鎖波斯灣,美國訴諸公約才有號召力,而不是直接單邊主義地動用武力。
5.擴大了美國管轄的水域。公約對阿拉斯加、夏威夷等地專屬經濟區的擴大,實際上是擴充了美國可以管轄的水域,對美國利多於弊。另一方面,公約對經濟區的保障,應能使大型美國海洋鑽探企業更願意投資開發。以往因為缺乏保障,這一工業的發展反而有瓶頸。
【簽署與批准國】
簽署並批准:152國。
簽署但未批准:26國。包括美國、利比亞、阿富汗、高棉、伊朗、朝鮮、瑞士、中非共和國等。
未簽署:18國:以色列、委內瑞拉、教廷、敘利亞、哈薩克、亞塞拜然、摩多瓦、土庫曼斯坦、土耳其等。
《聯合國海洋公約》賦予了沿海國在管轄海域、資源開發利用、環境保護、科學研究等諸方面的多項權利,主要表現在:
1.《公約》明確規定沿海國有權建立12公里的領海,對其領海、領海的上空、海床及底土享有等同陸地領土的主權;沿海國可在領海以外建立毗連其領海的、從領海基線量起不超過12海里的毗連區,並有行使“必要”的管制的權利。
2.根據《公約》,沿海國可建立200海里的專屬經濟區和作為其陸地領土自然延伸的大陸架,對這兩個區域內的自然資源享有主權權利,對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和使用、對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的保護與保全等事項享有管轄權,並享有為此而採取一定措施的權利。
3.在公海享有六項自由:航行自由、飛越自由、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的自由、建立人工設施的自由、捕魚自由、海洋科學研究的自由。
此外,《公約》還確立了“國際海底”及其資源是人類共同繼承的遺產的原則,賦予沿海國進行海洋科學研究的自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釣魚島及其附屬島嶼領海基線的聲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根據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宣布中華人民共和國釣魚島及其附屬島嶼的領海基線。
一、釣魚島、黃尾嶼、南小島、北小島、南嶼、北嶼、飛嶼的領海基線為下列各相鄰基點之間的直線連線:
1、 | 釣魚島1 | 北緯25°44.1′ | 東經123°27.5′ |
2、 | 釣魚島2 | 北緯25°44.2′ | 東經123°27.4′ |
3、 | 釣魚島3 | 北緯25°44.4′ | 東經123°27.4′ |
4、 | 釣魚島4 | 北緯25°44.7′ | 東經123°27.5′ |
5、 | 海豚島 | 北緯25°55.8′ | 東經123°40.7′ |
6、 | 下虎牙島 | 北緯25°55.8′ | 東經123°41.1′ |
7、 | 海星島 | 北緯25°55.6′ | 東經123°41.3′ |
8、 | 黃尾嶼 | 北緯25°55.4′ | 東經123°41.4′ |
9、 | 海龜島 | 北緯25°55.3′ | 東經123°41.4′ |
10、 | 長龍島 | 北緯25°43.2′ | 東經123°33.4′ |
11、 | 南小島 | 北緯25°43.2′ | 東經123°33.2′ |
12、 | 鯧魚島 | 北緯25°44.0′ | 東經123°27.6′ |
1、 | 釣魚島1 | 北緯25°44.1′ | 東經123°27.5′ |
二、赤尾嶼的領海基線為下列各相鄰基點之間的直線連線:
1、 | 赤尾嶼 | 北緯25°55.3′ | 東經124°33.7′ |
2、 | 望赤島 | 北緯25°55.2′ | 東經124°33.2′ |
3、 | 小赤尾島 | 北緯25°55.3′ | 東經124°33.3′ |
4、 | 赤背北島 | 北緯25°55.5′ | 東經124°33.5′ |
5、 | 赤背東島 | 北緯25°55.5′ | 東經124°33.7′ |
1、 | 赤尾嶼 | 北緯25°55.3′ | 東經124°3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