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裁決的強制執行機制

WTO裁決的強制執行機制是盧建祥撰寫的一篇論文。

基本信息

副題名

外文題名

學科專業

國際法學

學位級別

博士論文

關鍵字

世界貿易組織 強制執行 貿易法 國際法

館藏號

D996.1

館藏目錄

2010\D996.1\12

內容簡介

本文寫作的目的在於分析和評價WTO裁決執行中的強制問題,指出WTO只有受到嚴格限制的執行強制措施,而沒有強制執行機制;並結合國際法一般執行中“四種力量”,為構建WTO裁決的強制執行機制提出思路:向國內法院和國際協定下轉化執行。 本文綜合各種對國際法包括WTO法的執行/不執行的理論和實踐的研究,認為是四種基本的力量主導著有關規則和裁決的執行/不執行,即國際法的正當性(拉力)、國家整體利益和國內利益集團的影響(基礎力量)、國際法制的強制力(推力)、國家名譽與道德感(輔助力)。這四種力量相互作用共同影響,尤其是強制力、執行拉力和基礎力量之間的相互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國際法是否能夠得到執行。從而在考慮對WTO裁決的強制執行機制的設計和運用時,也必須時時刻刻考慮各種力量的“和諧”運用。但在具體完善WTO的強制執行措施或機制時必須看到,在當前的WTO法制中,只有執行強制措施而沒有真正強制執行機制的事實。有關強制執行機制核心要素的缺失、定位的失調,使得這種理應可以發揮更大作用的推力,非常難以產生應有的作用,並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影響了人們對WTO法制實際作用的信心。而目前的各種學界研究,以及各種關於強制執行的改進建議,存在諸多偏頗和狹隘之處,亟待廓清並予以糾正,並在此基礎上構建適合當前WTO法制發展階段又能夠比較有效的解決WTO爭端的強制執行機制。 截止到目前,幾乎所有的學者和WTO成員,都在漠視WTO法制中根本沒有所謂的“強制執行”的情況下討論“強制”執行——在現有的語境下,執行中的一些“強制”措施被默認為了對DSB裁決和建議“強制執行”的機制。實際上,現有WTO法制中沒有強制執行,只有對“引導執行”的臨時強制措施,且這些臨時強制措施還受到了諸多程式和實體的約束。尤其是對“補償”形式和性質的規定,幾乎將WTO中的一些敏感案件和重大案件,直接推向了不執行的邊緣。在報復的水平、形式和程式規定上的諸多缺失和限制,也讓進入這一階段的案件執行的迴旋餘地大為縮減。有學者甚至認為,WTO雖然形式上給予授權,但是實際上不是授予權利,而是對被授予報復的權利的限制。另外,權利與義務的平衡在WTO語境下甚至出現多次的“交換”,而不是內在“平衡”。¹甚至有學者認為,在整個WTO法制中,被規定的其實根本就不是權利,而是義務。² 實踐顯示,WTO強制執行機制的欠缺至少在部分上導致了嚴重後果:解決爭端的強制措施難以操作、執行強制的實際效率低下、實現貿易自由化的效果較差、難以實現國際社會間的公平和正義價值,凸顯了強烈的“實力悖論” (power paradoxes):一方面,WTO體制摒棄了GATT時代以實力為基的做法;另一方面,WTO又仰賴成員自身的經濟實力來執行或強制執行裁決。但是, WTO本身其實缺乏適當的強制機制,也缺乏執行強制的權力和實力;相反, WTO體制刻意依賴其成員,特別是爭端各方,動用自身實力和影響實現執行。可以認為,在WTO成員最需要WTO給予強力支持的時候,WTO組織和法制卻將燙手的山芋直接塞回給了已經勝訴並渴望獲得救濟的受害方。迄今為止, WTO實際授予報復的幾個案件,即歐共體香蕉案、歐共體荷爾蒙案、巴西飛機補貼案、美國FSC案以及加拿大飛機補貼案等,構成了研究WTO裁決執行問題的重要案例。這些案件均涉及較大的案值,具有強烈的政治敏感性,案件處理曠日持久,爭端解決的效果尤其不理想。這對廣大的WTO成員,特別是最不發達成員(LDCs)可能造成了更大的不利影響,它們面臨實力不濟有心無力的窘境,即便被授予報復也無法真正實施,甚至只好放棄(如歐共體香蕉案中的厄瓜多)。 本文認為,改進WTO裁決的強制執行機制,首要的任務是確定需要執行的內容和方法。根據當前WTO的規定,DSB建議和裁決的核心內容只有“建議有關成員將違規措施與WTO涵蓋協定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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