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佚名
[摘 要]:在我國,根據現行的法律法規,對於發生的勞動爭議實行“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的處理機制,法律界普遍將其概括為“一調一裁兩審”處理機制,即發生的勞動爭議處理要經過調解、仲裁和訴訟三道程式。協商和調解程式是非必經程式,訴訟是保護勞動爭議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最終程式,而勞動仲裁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式,並且還是法定的前置程式。當事人只有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式進行審理。勞動爭議處理的“仲裁前置”原則從《勞動法》實施以來,在大量的勞動爭議案件處理中已暴露了它處理體制繁雜期限冗長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沒能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願望和仲裁自願原則、同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整體工作不相符合、弱化了仲裁程式高效率的職能等弊端。本人通過對“仲裁前置”弊端的分析和探討,目的是能夠引起立法和司法機關的重視,並呼籲構建新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改變“仲裁前置、一裁兩審” 繁瑣的處理機制。實行“裁審分立、各自終局”的機制,明確勞動仲裁的法律地位和權威性,充分發揮勞動仲裁的作用,人民法院設立獨立的勞動法庭,從而靈活、快捷、公正有效地解決勞動爭議,維護勞動爭議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 勞動爭議 仲裁前置 裁審分立 勞動法庭
[論文正文]:
勞動爭議又稱勞動糾紛,在國外也稱勞資糾紛或勞資爭議。勞動爭議是指勞動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間關於勞動權利、勞動義務的爭執。勞動法律關係當事人因勞動權利義務受到侵犯和發生爭執,依照勞動法規定的程式提請解決勞動爭議以保護其合法權益是我國勞動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本人根據所學知識,通過對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中“仲裁前置”存在的弊端的分析和探討,並就今後勞動爭議處理提出自己的一點粗淺的看法。
一、 勞動仲裁在我國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中的現狀和法律地位
在我國,發生的一般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直接訴諸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對於發生的勞動爭議的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法規的表述和解釋,我國的勞動爭議實行“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的處理機制。但從勞動爭議處理實踐過程和結果看,我國的法律界普遍將現有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概括為“一調一裁兩審”的處理機制,即是說發生勞動爭議處理要經過調解、仲裁和訴訟三道程式,屬於單軌制處理方式。協商和調解程式是非必經程式。人民法院是勞動爭議處理的最終機關並且是最終司法機構,訴訟程式是保護勞動爭議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最終程式,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其判決具有最終法律效力。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後,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訴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併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和第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範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看,我國的勞動爭議仲裁具有強制性,勞動爭議仲裁程式是訴訟的必經程式,即勞動爭議當事人要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就必須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不服的,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式進行審理,換句話說,我國的勞動爭議仲裁是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法定前置程式。這也表明了勞動仲裁制度是我國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核心。如果勞動爭議當事人沒有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超越勞動仲裁程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同時,如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在法定的訴訟期限內當事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即當然發生法律效力,如果勞動爭議當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內容,當事人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仲裁文書的執行權由人民法院行使。
二、“仲裁前置”程式存在的弊端
勞動仲裁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申請,依法就爭議的事實和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作出裁決的活動。我國對勞動爭議的仲裁屬國家仲裁,即由國家授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行使國家仲裁權,對勞動爭議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依法進行的仲裁,它體現的是國家的意志。勞動爭議仲裁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採用規範的辦案形式和程式,適用若干司法審判的具體制度,如案件管轄制度、迴避制度、時效制度、送達制度等。勞動爭議仲裁的宗旨在於依法、及時、公正地處理勞動爭議,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提高勞動效率,達到社會和諧穩定。而從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實施以來大量的勞動爭議處理實踐上來看,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仲裁前置”原則存在著種種弊端,在某種情況下甚至成為勞動者維權的一道門檻。其存在的弊端本人認為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勞動爭議仲裁的裁決效力一次不能終局,弱化了仲裁程式高效率的職能,不利於勞動仲裁機構積極主動性的發揮。
法律之所以將勞動爭議仲裁作為勞動爭議訴訟的前置程式,本意就是為了發揮勞動爭議仲裁方式靈活、快捷的優勢,使大量的勞動爭議通過仲裁得到及時解決,同時也減輕法院的工作負但。但按照“仲裁前置”原則,仲裁要服從審判,在處理勞動爭議的整個過程中,仲裁反而處於調解、仲裁、訴訟程式之中間環節的弱勢地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一次不能終局使勞動仲裁完全背離了仲裁的概念極其屬性特徵,也就是說第三人對爭議事項所做的公斷為公而不斷,然後又把爭議交給法院,由法院最終來斷。這種勞動爭議處理體制上固有的弊端不僅喪失了仲裁快捷的特徵,反而會導致仲裁機構不負責任只為履行程式,一裁了事的做法,甚至導致裁決錯的繼續錯、反覆錯,這樣極不利於勞動仲裁機構積極主動性的發揮。據《中國勞動保障報》載:2003年底,全國各級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立案處理的勞動爭議達22。6萬件,比2002年上漲22。8%,是1987年恢復勞動仲裁工作時的40倍。另一方面,全國的勞動仲裁機構都在進一步縮小,現在全國僅有專職仲裁員0。7萬人,比1997年減少了22%。全國仲裁機構和仲裁員的縮減,這也從另一個側面說明了勞動爭議仲裁實際上的弱勢地位。
(二)、“仲裁前置”程式在客觀上造成了一套體制繁雜、處理期限冗長的勞動爭議處理程式,違背了程式正義原則。
程式正義的核心不僅是要實現實質結果公正、實現形式公正、必須充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而且還要體現出效率最大化和效益最最佳化。仲裁程式前置在客觀上造成了一套體制繁雜、處理期限冗長的勞動爭議處理程式。按照現有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勞動仲裁之前有協商和單位調解,對仲裁裁決不服,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一審判決不服,仍可向上級法院抗訴,這種順序式單軌制的處理程式,用盡了所有的爭議解決手段。而且設定機構多,程式之間存在著相互銜接關係,案件從一個機構轉移到另一個機構,尤其是仲裁階段不能跨越,致使處理周期長,重複勞動多,糾紛得不到及時解決,費時兩到三年是常有的事,這絕不符合勞動爭議處理要體現及時處理原則。別的不說,就以我親身經歷的一次在我單位與某職工因勞動契約關係發生的一起勞動爭議案,從2000年3月起到2005年5月止歷經雙方協商、調解、仲裁、一審、二審、省高院申訴再終審,時間竟達五年零兩個月,而人民法院終審結果與仲裁裁決結果完全一致,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沒能達到自己所想得到的要求,在徒增訴訟成本外,反而長期因“訴”累而重病,單位也不堪重負,由此可見“仲裁前置”帶來的結果顯然與程式正義要求相去甚遠。
(三).仲裁階段的不可逾越使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得不到合理保護,從而不利於社會的和諧穩定。
因為我國勞動仲裁部門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用列舉的方式制定的受案範圍,所以,凡不在上述兩個法律檔案劃定範圍之內的,勞動仲裁機構不予受理。而勞動仲裁機構不予受理的結果是,該項爭議不能進仲裁,不能進入仲裁的後果就是不能進入訴訟。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只有在勞動仲裁機構對勞動爭議在程式上受理並作出實體裁決後才能取得,訴權的行使須以仲裁機構對爭議案件的審結為前提。而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標準,不是別的,只是是否經過了勞動仲裁。因此,在現行的“仲裁前置”原則下,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受到了不合理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本身就欠缺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管轄權運作的必要保障性規定,從而導致了現實中在仲裁機構怠於行使管轄權的情況下,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面臨告訴無門而維權不能的尷尬境地。更何況如果出現仲裁機構由於主客觀因素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或事實上不予受理情況,那么案件不但不能進入仲裁程式,當事人也喪失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這在事實上不僅排斥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也極不公平地剝奪了當事人的訴訟權,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最終的司法保護,可能導致當事人放棄爭議處理,轉而採取非法律的手段解決爭議,不利於社會的和諧穩定。據上海市職工法律援助中心曾對2297件勞動糾紛案件進行分析,其中只有27%的人願意走法制道路,另有35%的人不置可否,更有38%的人則表示寧願找有關信訪部門處理;又有數據統計說,2000年我國集體爭議8247起,部分案件的當事人採取圍哄政府機關、堵塞交通、請願示威等方式要求解決自身問題,造成一定的社會影響及行業、區域的相互效仿,引發了不安定因素。
(四).“先裁後審”處理機制同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整體工作不相符合,造成了司法資源和社會資源的巨大浪費。
我們知道,勞動爭議當事人在法律人格上、在簽訂和履行勞動契約方面處於平等的地位,勞動爭議則主要是平等主體間的糾紛,表現為一般民事糾紛的特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受理,這符合案件性質。我們知道,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實行最終的司法解決,其受理和裁判均不限制。但由於仲裁前置的規定,一個不可迴避的問題就是,勞動爭議仲裁的受案範圍決定了勞動訴訟的受案範圍,勞動爭議案件在受理上成為一種例外,迫使人民法院在立案時不得不對勞動爭議與一般民事爭議採用雙重標準。按照仲裁前置原則的內容,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實際上是在仲裁審理之後的一個新的司法審理程式,那么在仲裁階段所做的所有工作全部歸於無效,仲裁形同虛設。如果要說有點作用的話,那只是兩點:第一點,完成了勞動爭議處理程式所要求的仲裁前置程式;第二點,由於提起了仲裁而使得訴訟時效得以延續。在訴訟階段,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勞動爭議案件從頭至尾重新審理一遍,人民法院獨立地處理勞動爭議,不用考慮仲裁裁決的正確與否,即使人民法院得出的結論與仲裁機構得出的結論是一致的,也以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準,這樣仲裁機構的存在似乎變的多餘了,反而使勞動爭議處理比一般的民事爭議整個多出一個仲裁程式。非但如此,由於訴訟為兩審終審制,因此只要雙方當事人之中有一方不服,仍可以對一審判決提起抗訴,而導致第二審程式啟動,最後以人民法院的判決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前面的程式中所做的工作又全部歸於無效。據有關資料顯示:從1995年以來,當事人不服勞動仲裁裁決提起訴訟的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趨勢,其中1995、1996年近30%左右,1997-2001年近50%左右,這種“一裁兩審”涵蓋了勞動仲裁和人民法院兩個部門,一個爭議重複審理,同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整體工作不相符合,同時造成了司法資源和社會資源的巨大浪費。
(五). “仲裁前置” 體現了國家在勞動爭議處理方面的意志,具有明顯的行政化特徵,沒有體現出勞動爭議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願望和仲裁自願原則。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勞資關係衝突的演變,國家公權力進入原本是私權的領域,這一特點在勞動關係中非常明顯,國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來調整勞動關係,包括對勞動爭議的處理,表明國家在勞動爭議處理方面的意志。我國對勞動爭議的仲裁就屬於國家仲裁,國家實行強制仲裁制度的出發點是使政府能夠以合法手段藉助強制性仲裁,對危及社會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爭議事件實施必要的干預。“仲裁前置”就是將行政手段與仲裁手段並用的一種制度,由國家授權各級勞動部門建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行使國家仲裁權,依法對勞動爭議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進行強制仲裁。雖然在勞動仲裁過程中,勞動仲裁法律關係的產生也取決於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的申訴行為,但是,勞動仲裁當事人以及仲裁委員會將發生法律關係,這一點卻不是由勞動關係雙方約定而產生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由於法律規定了仲裁前置程式,因此就決定了當事人之間只要發生爭議,並且又想解決,必將使自己與仲裁機構發生關係。勞動仲裁機構受理案件只要以一方當事人的申請為程式性依據,無需徵得對方當事人同意即可立案。這種做法,沒有體現出市場經濟體制下爭議主體意思自治的要求,沒有反映出仲裁應有的自願原則。所謂意思自治,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規去創設自己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的意志不僅是權利義務的淵源,而且是其發生的根據,這一說法的精髓就是自己是自己的立法者,自己也是自己的執法者,在商事糾紛中只要當事人雙方具有合意,達成仲裁協定,產生仲裁法律關係,仲裁裁決一裁終局,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勞動爭議當事人不能自主地選擇爭議解決方式,一切程式都靠法律來規定,而且還作為前置程式來規定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當然地取得對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權,至於仲裁裁決是否發生效力,那要由當事人來決定,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服從仲裁裁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那么政府希望仲裁程式來協調勞動關係的願望也就白費了。這種“仲裁前置”實際上體現了計畫經濟條件下公權對私權的干預和行政權、仲裁權合二為一的思想觀念。
三、重新構建新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實行裁審分立,確立勞動仲裁裁決一次終局的法律效力。
無論是從理論上講,還是從實踐上看, 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原因在於, 勞動爭議事關勞動者的生活和用人單位的正常生產秩序,它也承載著發生爭議後多數人實現權利的重擔,可以說,勞動者權利保護不僅是法律問題,更是社會問題。因此,妥善處理各種勞動爭議,改革和完善我國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對於維護勞動關係的穩定,促進經濟建設,保證社會長治久安都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基於上述對勞動爭議處理“仲裁前置”種種弊端的分析,本人認為我國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尤其是該制度的核心-----勞動仲裁制度尚沒有起到應當發揮的作用,那么進行自身改革不僅是這一制度本身發展的必然要求,何況隨著我國加入WTO以後所面臨的國際形勢要求,國內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勞動用工制度的不斷改革,事業單位全員聘任制度的推行,勞動關係隨之發生了重大變化,面對全國勞動爭議糾紛成上升趨勢這個不爭的事實,並且在勞動爭議已體現出涉外性、複雜性、困難性的情況下,適應形勢變化,及時進行勞動爭議的法律調整,改革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重構新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也是時代的必然要求。本人認為新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要更能符合這一事物的本質屬性,保證能夠實現公正、有效的處理勞動爭議:一是要體現迅捷性。解決勞動爭議處理周期要短,達到效率最大化和效益最最佳化;二要體現當事人的自願原則。訴訟權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應受到國家立法和司法的保護。勞動法作為公法和私法之間的社會法,既有公法的性質又不可避免的具有私法的性質。私法就應該體現對當事人的公平原則,公權利不能幹涉的太多,否則會造成公權利的濫用而限制私權利的保護。既然勞動爭議的處理最後可以進入司法審判程式,那么就乾脆取消法定的“仲裁前置”程式,首先將勞動爭議當事人看作是程式當事人,承認他有仲裁權利和訴訟權利,用什麼方式解決勞動爭議賦予當事人以自由選擇的權利。據於上述看法,本人就新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斗膽提出自己的建議:
(一)、實行裁審分立制度。
裁審分立是指勞動關係的雙方在發生勞動爭議後,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在爭議處理方式上的“意思自治”,給雙方當事人以一定的自主權,交由當事人自己確定爭議處理程式。對仲裁和訴訟而言,雙方當事人一旦選擇了仲裁則排除了訴訟,形成仲裁法律關係,那么仲裁裁決即具有一次終局的法律效力。如果選擇了訴訟則排除了仲裁,由人民法院直接審理。如果當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內容,當事人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從根本上改變“仲裁前置、一裁兩審” 繁鎖的處理機制。這種“裁審分立、各自終局”的雙軌制,從法律上明確了勞動仲裁裁決的效力問題,充分發揮勞動仲裁程式簡便、方式靈活的作用,使大量的勞動爭議通過仲裁迅速、有效地得到解決,不但使爭議處理效率最大化和效益最最佳化,而且有利於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
(二)、人民法院設立勞動法庭專門審理勞動爭議案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目前的勞動爭議案件是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來受理的。在我國加入WTO後,隨著與國際市場接軌,勞動爭議日益顯現多元化和複雜化的特點,在傳統的勞動爭議案件數量增多的情況下,隨著“以人為本”理念的確立,人們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原先一些少見的爭議如人身權爭議、保險方面的爭議逐漸在爭議中占有一定比例,處理難度加大,而人民法院民事庭又要面對大量的民事糾紛,會致使勞動爭議不能得到及時的處理,因此,客觀上就要求人民法院設立專門的勞動法庭獨立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經過幾百年的發展,西方工業化市場經濟國家早已建立了適合自己國家國情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並且形成了成熟的理論和經驗,這些各具特色的制度為我們建立自己新的勞動爭議處理體制提供了良好的樣板。同時經過近20年的實踐和探索,人民法院已經審理了大量的勞動爭議案件,積累了豐富的審判經驗,加之現在我國培養有大量的法律專業人才和相當雄厚的經濟實力,也為在人民法院內部設立專門的勞動法庭來處理勞動爭議奠定了厚實的基礎。
總之,實行“裁審分立”制度,人民法院設立勞動法庭專門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既從根本上解決了勞動仲裁的獨立性和權威性問題,切實減輕人民法院的負擔,實現審判資源的合理配置,節約成本,杜絕社會浪費,又靈活、快捷、公正有效地解決勞動爭議,維護勞動爭議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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