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檔案
檔案簡介
國民教育法(民國90年12月21日修正)
第1條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第2條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第3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國小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國小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國小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定之。
第4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國民國小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定。
前項國民國小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5條 國民國小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第6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國小。
國民國小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第7條 國民國小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
第8條 國民國小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
第8-1條 國民國小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請教育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