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發布日期:1996-4-15
執行日期:1996-4-20
經市政府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一百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用字管理,維護國家文字的統一,促進漢字使用的規範化、標準化,更好地發揮漢字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公民,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用字,是指書寫、印刷、刻刨、澆鑄的具有公用性、示意性的漢字和漢語拼音。
第四條 齊齊哈爾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辦公室是全市社會用字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國家和省有關社會用字方面的法規、規章和標準。
(二)制定本市社會用字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
(三)協調、指導有關部門的社會用字管理工作。
(四)培訓社會用字管理人員。
(五)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社會用字。
縣(市)、區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轄區內的社會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條 工商、城管、地名、技術監督等部門,應依法分別對社會用字進行管理。
(一)廣告、牌匾和商品註冊商標等的社會用字審批及監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二)戶外的牌匾、廣告以及宣傳欄、櫥窗、標語等社會用字,由市容管理部門負責。
(三)本地產品包裝、說明等的社會用字,由技術監督部門負責。
(四)地名的社會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門負責。
(五)其他方面的社會用字,由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辦公室負責。
第六條 社會用字的漢字規範標準:
(一)簡化字,以1986年國務院公布的《簡化字總表》為準。
(二)異體字中的正體字,以1955年國務院公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中的選用字為準。
(三)印刷用字,以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國家新聞出版署1988年聯合公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準。
第七條 社會用字的漢語拼音標準:
(一)字母書寫,以1958年第一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為準。
(二)拼寫和分詞連寫,以國家教育委員會和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1983年聯合公布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為準。
第八條 不得使用不下列漢字作為社會用字:
(一)1986年國務院公布的《簡化字總表》中已經簡化的繁體字。但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已經淘汰的異體字和舊字型(不含姓氏用字)。
(三)已經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四)錯別字。
第九條 需用漢語拼音標註的牌匾、路名牌、站名牌應在漢字下標註,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字母。
需要書寫外文的標語牌、告示牌以及涉外單位的牌匾等,應外文與漢字並用,上為漢字,下為外文。漢字所占牌面面積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分別由工商、城管、技術監督、地名部門按管理許可權責令在1個月內(自發現之日算起)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容管理部門對牌匾中的不規範用字,處以每日每字20元的罰款;其他方面的不規範用字,視情節輕重,處以5元至10元的罰款。
但原製作單字造價在5000元以上的大型牌匾,有不規範用字改正確有困難的,經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辦公室批准,可緩改,但應由使用者在醒目位置懸掛臨時性規範字牌,並分別向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辦公室、市容管理辦公室提交限期改正保證書。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定罰款應使用全省統一印製的票據並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或同級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齊齊哈爾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6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