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條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條例
(2000年3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0年7月22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2000年10月1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適用本條例。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辦學、分級管理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有關工作部門職責,負責有關教育工作。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依法實行教育督導制度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評估制度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優惠政策和有效措施,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發展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事業。
第六條 自治州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幫助少數民族發展教育事業。
自治州鼓勵和扶持殘疾人教育及其他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對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高級中學和職業中學的後勤服務社會化進行投資建設和管理。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申辦各級各類學校,加強學校規範管理,並對社會力量辦學做出顯著業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人大主席團全面報告本年度教育工作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管理制度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人、財、物進行管理。
第十條 各級各類學校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改善辦學條件,實施素質教育,提高辦學水平和管理水平,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第十一條 非義務教育學校可以根據自己的辦學條件,制定招生計畫,按照規定程式組織招生考試,錄取學生。
第十二條 各專業學校可採取學分制和脫產、半脫產、函授等多種形式進行學歷、非學歷教育及培訓。
第十三條 鼓勵省內外本科院校畢業生到自治州參加工作。國家重點院校畢業生到自治州工作的,優先錄用,享受自治州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教師調離教育教學崗位,應徵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實行就業準入和國家就業合格證書制度,優先錄用受過職業技術教育或培訓的人員就業。

第三章 少數民族教育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制定民族教育發展計畫,支持教育行政部門舉辦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國小校;民族班和民族預科班。
第十七條 邊遠貧困山區少數民族國小的入學年齡可放寬至9周歲。
第十八條 自治州為邊遠、貧困、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山區設立以寄宿制為主的民族國小、民族中學、民族班、女童班。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可開設民族班或民族預科班。
第十九條 民族中國小校的少數民族學生所占的比例應與當地少數民族人口比例相適應。
各級各類民族學校的開辦、停辦、合併按分級辦學、分級管理的原則,申報審批。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分別對舉辦的各類民族學校、民族班和就讀的少數民族學生按學年給予專項定期補助。對邊遠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接受義務教育階段的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實行減免雜費。
第二十一條 邊遠地區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語言輔助教學。
民族師範學校開設布依語、苗語選修課程,進行雙語教學師資的培養和培訓。
第二十二條 對報考本自治州專業學校的邊遠貧困山區的少數民族學生,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其他多種渠道籌措教育經費為輔的體制,增加政府對義務教育的投入,實現和保證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依法足額徵收城市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和農村教育費附加,專款專用。
第二十五條 每年從徵收的城鄉教育費附加中劃撥不低於10%的比例,用於教師培訓。
每年從徵收的地方教育費附加中劃撥一定比例,用於現代教育技術手段的建設。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教師工資發放保障機制,保證按時足額發放教職工工資。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工作部門應把學校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學校基本建設用地。
社會力量辦學用地實行優先、優惠征撥。
第二十八條 各級各類學校興辦的校辦產業,開展社會服務活動,按規定享受減、免稅收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九條 教育經費實行帳務公開和年度審計制度。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同級人大常務委員會報告教育經費使用情況。

第五章 獎 勵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每年應撥出一定數量專款,用於實施義務教育和獎勵有突出貢獻的教師。
第三十一條 在邊遠貧困山區從事教學的教師,享受下列待遇:
(一)中專以上學歷的應屆畢業生直接領取定級工資;
(二)已在崗的正式教師,在原職務等級工資基礎上上浮一檔工資;以後連續從事教育教學工作滿5年的,該浮動工資予以固定並再上浮一檔工資。調離該地區教育教學崗位的,未固定的浮動工資予以取消;
(三)在邊遠貧困山區任教5年以上的,不受指標限制,優先評定職稱和聘用;工作成績顯著的,優先破格評定高一級職稱和聘用;
(四)在邊遠貧困山區任教的教師,在享受公費醫療待遇上給予優惠;
(五)教師租用、購買住房的,給予優惠。
第三十二條 對有突出貢獻的教師和教育工作者,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給予表彰、獎勵或授予榮譽稱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教師,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師德師風,造成惡劣影響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二)玩忽職守,造成學校、學生安全事故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三)違反規定,阻礙或拒絕參加教師繼續教育、拒絕或變相拒絕接受督導檢查評估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四)其他不履行學校和教師法定義務的,視其情節輕重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給予處罰:
(一)在學校周圍違反有關規定開展營業性活動,干擾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學校附近開辦有嚴重噪聲的行業或有污染的廠礦,影響學校正常教學和生活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取消,並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三)不依法履行保護學校、教師和學生職責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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