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自治州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科學技術成果推廣套用、科學技術服務和行政管理活動、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和提高、科學技術的交流與合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堅持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把科學技術進步放在優先發展的地位,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確定科學技術發展的重點領域,保障科學技術進步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四條 自治州實施全方位的科學技術對外開放戰略,推進跨地區、跨行業、跨領域的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加快自治州科學技術進步與發展。
第五條 自治州應當加強科學技術管理機構建設,建立完善科學技術工作協調機制,研究科學技術發展重大問題,合理配置科學技術資源。
第六條 自治州和各縣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綜合管理科學技術的職能部門,對本轄區科學技術進步工作進行統籌、協調、服務、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部門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發展科學技術普及事業,倡導科學方法,傳播科學思想,弘揚科學精神,提高全體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
全社會應當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
第二章 科學技術
第八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在自治州規劃的重點領域和產業,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推廣和套用,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扶持。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相結合的科學技術創新體系。
第十條 自治州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鼓勵創辦技術評估、技術交易、技術經紀等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推動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和套用。
第十一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建立的重大科學技術基礎設施、公共科學技術普及設施等,應當實行科學技術資源共享,提高科學技術資源的使用效率。
第十二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套用,應當制定並實施智慧財產權戰略和技術標準戰略,加強智慧財產權信息利用,開展智慧財產權檢索與分析,提高自主創新能力。
第三章 技術進步
第十三條 鼓勵、支持企業從事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利於提升產業核心競爭力的專利、技術的引進、消化、吸收、創新和對外技術開發、轉讓、服務、諮詢。
企業利用財政性資金或國有資本引進重大技術、裝備,應當組織專家論證、評估和配套技術攻關,及時做好引進後的消化、吸收和創新工作。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支持企業同國內外其他企業或科學技術研究機構、高等院校實行產學研結合,增強企業自主創新能力。
第十五條 鼓勵企業參與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國家標準的制定,對在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國家標準制定中起主導作用的企業給予支持。
鼓勵和支持科學技術人員和企業員工開展技術改進、技術協作和發明創造。
第十六條 企業負責人對企業科學技術進步負責,建立健全技術培訓制度,加速技術引進、技術改造、技術培訓,增強技術開發能力,提高企業和員工技術水平。
第十七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創立各種形式的科技型企業。
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技術政策,結合自治州實際,定期公布鼓勵發展的產業技術目錄和淘汰的產業技術目錄,引導、促進企業研究開發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進行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
企業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的研究開發費用,符合企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的,可以稅前列支並加計扣除。企業研究開發儀器、設備符合企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的,可以加速折舊。
第十九條 鼓勵和引導企業從事高新技術產品開發、生產和經營,引導和扶持創業風險投資機構對高新技術產業進行投資,引導金融機構在信貸等方面支持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
經認定,在自治州創辦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四章 農業進步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套用,做好農業先進實用技術、高新技術的引進、推廣和集成創新,發展現代農業。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鞏固和發展農業科學技術隊伍,建立健全農業科學技術推廣服務機構。
農業科學技術推廣服務機構負責編制和組織實施本區域農業科學技術試驗、示範、推廣計畫,開展多種形式的農業技術開發、培訓、諮詢和服務。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縣、鄉、村科學技術信息服務網路,為農業和農村的科學技術進步提供有效服務。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科學技術示範鄉鎮、示範村、示範場、示範戶建設,安排農業技術推廣、培訓專項經費,開展農業技術普及和推廣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新農村科學技術服務體系, 鼓勵涉農部門和科學技術、教育科研機構、社會力量等,積極參與多元化的農業技術推廣服務。
加強對農村專業技術協會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指導和服務。對重點農業科學技術推廣達到一定規模的企業和個人,給予技術和資金支持。
第二十五條 建立健全農村科學技術培訓體系。農村各級各類學校應當設定農業科學技術教育課程。積極發展農村職業教育,加強農民技術培訓,提高農村勞動者的科技文化素質。
第二十六條 加大支持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貧困鄉鎮的農業科技工作力度,優先安排科技項目。
第五章 社會進步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有關部門應當把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工作納入本行業本部門的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發揮科學技術在社會事業發展中的作用,促進科技、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各社會事業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科學技術管理機構,負責推動和管理本系統、本部門的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發展社會科學技術事業。
第二十九條 開展社會各領域的公益性技術研究,加強優勢礦產資源、水資源的勘探與綜合開發利用技術、生物資源保護與高效利用技術的研發;加強石漠化綜合治理、工業污染防治、礦山生態保護和修復、環保科技產業等相關技術的研發,促進經濟與社會、人與自然相協調。
第三十條 加強人口健康、重大疾病及地方病防控、食品安全、氣候和地質災害監測及防治、外來有害物種防治、安全生產重大事故預測預警與綜合防控關鍵技術的套用和研發,保障公共安全。
第六章 科學機構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統籌規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體系。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和各縣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學技術顧問諮詢機構。在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重大決策、確定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的重大項目時,應當向科學技術顧問諮詢機構諮詢,或者委託科學技術顧問諮詢機構進行論證。
第三十三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為自治州經濟和社會公共利益服務,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產業發展方向,自主確定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方向和項目,建立職責明確、評價科學、開放有序、管理規範的現代院所制度。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創辦各種類型的民營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中介服務機構,並為其獲得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畫項目和獎勵提供條件。
第七章 科學技術人員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重視培養和造就各類科學技術人才,保障科學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改善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和學習條件。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科學技術人員開展多種形式的技術服務活動。
採取措施,穩定科學技術隊伍,積極引進各類高層次人才和緊缺專業人才,培養、使用鄉土人才。
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新引進的高層次人才和緊缺專業人才,應當落實好人才引進的住房補貼、崗位津貼、科研啟動費等有關規定,不受用人單位編制、增人指標、工資總額、專業技術職務結構比例和戶籍所在地限制。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強高等院校重點學科、重點專業、特色專業建設,培養專業技術人才。採取委託培養、聯合辦學等形式,對緊缺的專業技術人才實行定向招生。
第三十八條 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合理流動。科學技術人員經單位同意到企業、農村開展技術服務和科技創業的,保留原單位職級、專業技術職務,參加正常調資、職稱資格評審,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和企業組建重點實驗室、科學技術研究基地、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加強創新型人才隊伍建設。
鼓勵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和企業聯合建立實習、實驗基地,培養具有實踐經驗的專業技術人才。
第四十條 自治州和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利於科學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的科學技術人才評價制度,建立以業績、能力為主要評價指標的考核評價體系。對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人才,特別是優秀中青年科學技術人才,可以不受身份、所有制、地域及崗位、資歷等因素限制,實行破格晉升專業技術職務。
第四十一條 科學技術人員的合法權益和報酬受法律保護。各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科學技術創新激勵機制,完善科學技術人員業績與報酬掛鈎的分配製度。鼓勵將智慧財產權作為生產要素參與分配。
第四十二條 鼓勵科學技術人員開展科技創新、自主創新,勇於承擔風險。對原始記錄能夠證明承擔探索性強、風險高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科學技術人員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該項目的,給予寬容。
第四十三條 有關單位應當建立科學技術人員學術誠信管理制度。科學技術人員應當遵守學術道德規範,恪守誠信。
第八章 科學技術投入
第四十四條 建立和完善政府引導、企業投入、社會融資等多渠道的科學技術資金投入機制,使全社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投入占地方生產總值的比例逐年提高。
自治州和各縣市政府每年安排的科學技術研究與開發資金占同級年度財政預算經常性支出的比例,州級財政1%以上,縣市級財政0.5%以上,經濟強縣和科技進步先進縣1%以上。
各級政府每年應當安排並逐步增加科學技術普及經費,專項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四十五條 鼓勵州內外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在自治州轄區內設立各類科學技術基金,資助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科學技術的推廣運用和科學技術普及。
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企業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的信貸支持。
第四十六條 企業應當不斷增加研究開發經費,每年用於技術開發的經費,應當占當年銷售收入的1%以上,高新技術企業應當占3%以上,並按實際發生額攤入成本費用。
第九章 智慧財產權保護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智慧財產權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智慧財產權工作協調機制,保障智慧財產權事業健康發展。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智慧財產權工作的指導和服務,鼓勵並支持其制定和實施智慧財產權發展戰略,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配備智慧財產權專(兼)職管理人員。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和各縣市人民政府設立智慧財產權專項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專項資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資助專利權、商標權、植物新品種權、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權和地理標誌等的申請、登記或註冊;
(二)促進專利實施;
(三)開展智慧財產權宣傳和人才培養;
(四)援助專利維權;
(五)智慧財產權獎勵;
(六)其他智慧財產權促進事項。
第五十條 自治州和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經濟活動智慧財產權特別審查制度,避免專利技術的盲目引進、重複研發以及流失。
申請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重大技術研究開發、技術改造、技術引進、成果轉化等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有關項目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技術的專利文獻檢索報告。
第五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實施他人專利,不得假冒專利,不得為侵犯專利權、假冒專利提供條件。
第十章 考核與獎勵
第五十二條 實行科學技術進步目標責任制度和工作考核制度。自治州和各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科學技術進步考核辦法,對科學技術進步工作進行考核。
第五十三條 建立選拔配備科技副職制度,各縣市、鄉鎮應當選拔配備科技副職,加強科學技術管理,推進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
第五十四條 建立科學技術獎勵制度。自治州和各縣市人民政府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大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獎勵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項,激勵創新。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虛報、冒領、貪污、挪用、侵占、截留用於科學技術進步的財政性資金,依照有關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的規定責令改正,追回有關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