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發展與保護條例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黔西南州)個體私營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扶持與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個體工商戶,是指由一個自然人出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經登記機關依法核准登記的生產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資產由私人投資組成,屬私人所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具備企業條件,經依法核准登記的經濟組織。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參與市場競爭中,與國有、集體經濟和其他類型經濟享有平等地位,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制定年度計畫和工作目標。對發展個體私營經濟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獎勵。
第五條 有關部門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生產經營所需資源,在費用收取和管理方面與其他民事主體平等對待。

第二章 發展與保護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進資金、技術、信息和人才,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鼓勵、支持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通過參股、控股參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經營,依法租賃、承包、收購、兼併國有企業、集體企業。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個體私營經濟的生產經營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以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域內依法申請用地,按規劃投資興辦市場。
新建市場按規定應徵收的費用減半收取。進入新辦市場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1年內免收市場交易費。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從事生產經營的,國土管理部門應按規定從快辦理審批手續,其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利用農村荒山、荒地、荒灘、荒水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自投產經營有收入之日起,3年內按國家規定享受農業特產稅優惠。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個體企業、私營企業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和教育、科學、文化事業。
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準許申辦私立醫院、個人診所等醫療機構;鼓勵、支持醫務人員到邊遠貧困鄉鎮、村興辦醫療機構。
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準許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申辦私立學校、幼稚園、老年公寓和科研機構。
鼓勵、支持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投資開發旅遊景點,興辦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娛樂、體育項目。
第十一條 對收入低於當地居民或農民平均水平的城鄉貧困戶申請從事個體私營生產經營活動的,可以免收辦理證照的登記費,並在2年內按國家規定享受農業特產稅優惠。
第十二條 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來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從業人員子女在暫住戶口所在地就近入托入學,享有當地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在經營所在地按有關規定辦理城鎮非農業戶口。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專業人員技術職稱的評定與國有、集體企業和事業單位人員的專業技術職稱評定同等對待。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調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資產。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利用職權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搞行業壟斷,不得以任何形式強行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推銷、搭售商品或強制接受指定服務。
第十六條 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實行收費卡制度。經批准的收費,必須持物價部門統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和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票據,並公開收費依據和標準。
第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公開辦事制度,簡化辦事程式,工作人員應依法行政,文明執法。
嚴禁利用職權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吃拿卡要,索賄受賄,敲詐勒索。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需出境從事經營活動的,有關部門應協助辦理手續。

第三章 登記與管理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依法進行登記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或吊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營業執照。
稅務機關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對其進行稅收征管。
第二十條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請註冊個體工商戶或者開辦私營企業。
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營業執照,除法律法規規定實行專項審批許可證制度的特殊行業及項目外,不實行前置審批。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註冊登記,從受理之日起,在10日核心準登記註冊,頒發營業執照;對不予受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理由。
其他有關部門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申請辦理專項審批或許可證的,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8日內給予批准或發給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理由。

第四章 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內自主經營;
(二)對自有資產的占有、使用、處理和收益分配;
(三)核准登記的字號、名稱、商標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四)行使勞動用工自主管理權;
(五)決定利潤分配、員工的勞動報酬和分配形式;
(六)提出變更、停業、歇業、破產申請;
(七)除國家定價和實行監審價格的商品外可以自行按照國家價格政策制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八)建立、變更、解除契約;
(九)取得土地使用權;
(十)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請抵押或者擔保貸款;
(十一)申請取得外貿出口權;
(十二)參與評比先進;
(十三)參與報考國家向社會公開招考招聘的人員;
(十四)有權拒絕攤派和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收費、集資、罰款;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依法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合法經營,公平競爭;
(二)明碼標價,亮照經營;
(三)依法納稅,照章繳費,按規定使用發票;
(四)遵守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不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自覺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接受消費者監督;
(五)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障員工的合法權益;
(六)履行契約;
(七)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社會福利保險,執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
(八)保護自然資源,防止環境污染和破壞;
(九)接受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監督檢查;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由責任單位或個人負責賠償:
(一)在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收費、集資、罰款和進行攤派的;
(二)強行推銷、搭售商品和強行規定進貨渠道的;
(三)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吃拿卡要、索賄受賄、敲詐勒索的;
(四)非法侵占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生產經營用地的;
(五)非法侵占、平調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資產的;
(六)非法扣繳、吊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營業執照的。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對有關辦學單位的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辦理,對無故拖延的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返還,並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對有關部門的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由責任部門和直接責任人按國家賠償法依法賠償。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稅務、工商行政管理和有關部門按照管轄範圍,依照國家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九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及法律、法規規定,視情節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拒絕、阻礙有關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生產經營活動進行刁難,對舉報人、控告人打擊報復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其他非公有制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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