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五大連池世界地質公園的保護,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障五大連池世界地質公園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五大連池世界地質公園(以下簡稱地質公園)內從事旅遊、療養、科學研究、宗教文化、生產經營、開發建設、行政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質公園以國家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以下簡稱總體規劃)為準,其保護範圍:東至固西河,西至團結水庫,南至永豐農場四大隊,北至格球山農場十隊。面積為1060平方千米,按此範圍標界立碑。
第三條黑龍江省五大連池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地質公園的管理機構,隸屬於黑河市人民政府,負責地質公園的保護、規劃、利用和管理工作,具體組織本條例的實施,業務上接受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省建設、水利、林業、環保、旅遊、農業、畜牧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履行監督職責。
管委會在地質公園範圍內行使縣級人民政府的資源保護、規劃、管理和利用等職能。周邊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不再行使對地質公園的相關行政管理職能。
第四條地質公園應當以保護地質遺蹟為重點,堅持嚴格保護、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公園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義務,對破壞資源、污染環境的活動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管委會負責組織地質公園的資源調查和總體規劃的編制,其總體規劃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規划進行修改或者調整。
地質公園內的鄉鎮、林場、農場(含部隊農場)的建設規劃和其他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地質公園總體規劃,經管委會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已有的規劃應當按照地質公園、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划進行調整、修編。經依法批准的規劃應當報管委會備案。
禁止任何違背地質公園總體規劃的開發建設活動。
第七條有關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對地質公園的保護、建設和管理給予政策、技術和資金等方面的支持,加強對地質公園基礎設施和保護設施的資金投入。管委會應當多渠道、多方面籌集資金,加強地質公園基礎設施和保護設施的建設。管委會應當從收入中支出一定比例資金用於保護地質公園資源。
第二章 保護與利用
第八條地質公園分為核心區、重點區、一般區,實施分級分類保護。
第九條老黑山、火燒山、噴氣錐(碟)及其周圍的石龍熔岩、位於頭池東西連線以北的石龍分布區是珍稀和極具重要科學價值的火山遺蹟區域,為核心區。
第十條核心區內的火山遺蹟資源,應當保持其原始性、系統性和完整性。核心區內禁止以下活動:
(一)破壞或者損毀火山遺蹟;
(二)建設開發活動;
(三)違反地質公園規定的旅遊;
(四)設立商業廣告牌;
(五)違反總體規劃和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管委會應當按照總體規劃的規定,有計畫地組織核心區內的現有居民逐步遷出。
核心區內的耕地按總體規劃全部退耕還林、還草、還濕地。
管委會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持石龍台地等重要地質遺蹟區的原始狀態。
第十二條南北格拉球山、臥虎山、筆架山、藥泉山、尾山、莫拉布山、東西龍門山、小孤山、東西焦得布山等十二座火山錐及其盾形熔岩台地分布區,頭池東西連線以南的石龍分布區,以及藥泉山礦水區、焦得布礦水區、火燒山尾山礦水區、五大連池湖泊、河溪等區域是具有重要保護價值的火山遺蹟和礦泉水區域,為重點區。
第十三條 重點區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採挖、損毀地表植被和保護物種;
(二)開墾濕地、草地、採伐林木、採挖野生藥材;
(三)開礦、採石、燒荒、挖沙、取土、建墳;
(四)引進外來物種;
(五)獵捕野生動物;
(六)從事其他有損於資源保護的活動。
第十四條 重點區內的火山遺蹟,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在重碳酸——碳酸礦泉水帶內(包括南飲泉、北飲泉),現有的單位和居民,應當按照總體規劃的規定,由管委會組織逐步遷出;對已關閉的水井、滲井未經批准不得重新啟用;並禁止下列行為:
(一)任何建設開發活動;
(二)鑿井,修建滲井;
(三)排放污水及生活垃圾。
第十六條焦得布、尾山、火燒山、二龍眼泉、寶龍泉、雙龍泉、響水泉等礦水區應當進行科學保護,不得以任何方式污染泉水及其水源區域。
第十七條礦泥是稀有資源。礦泥的開採和使用應當合理進行,鼓勵礦泥回收利用。管委會統一管理生產經營單位和療養單位所需礦泥。未經管委會批准,不得擅自開採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礦泥資源。
第十八條位於重點區內頭池至五池周邊一千米範圍內的耕地應當按照總體規劃,逐步退耕還林、還草、還濕地,所涉及的耕地可以採取土地置換、耕地占用補償等方式,由管委會與周邊農場、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協商一致,依法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重點區內格拉球山、臥虎山、冰洞、龍門石寨等主要景點周邊五百米區域內的速生豐產林整地,應當按照總體規劃的要求限期還林。
第二十條除核心區、重點區以外的地區為一般區。在一般區內從事生產經營、開發建設等活動的,應當有利於核心區、重點區火山遺蹟、礦泉資源的保護,禁止可能影響或者破壞礦泉水水源及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地質公園內的湖泊、河溪及其自然補給水源,均應當保持原狀,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變。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五大連池池區排放污水。
地質公園範圍內的生產、生活污水和垃圾應當在管委會指定地點依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實行達標排放。
第二十二條 在地質公園範圍內涉及資源保護、利用和各類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總體規劃,經管委會同意後方可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旅遊景點、路線的開闢,道路及旅遊設施的修建方案,由管委會提出,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各項旅遊活動應當接受管委會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四條 進入地質公園從事科研、教學、考察、拍攝影片、採集標本等活動的,應當先向管委會提出申請,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時間、地點、路線、範圍內進行,按照批准的品種、數量採集標本。各項活動均應當接受管委會的管理和監督,並將活動成果副本提交管委會存檔。
第二十五條開採五大連池礦泉水,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由管委會統一規劃、統一組織開發利用、統一實施監督管理。未經批准開鑿礦泉水井或者開採礦泉水的,由管委會責令其關閉,停止開採礦泉水。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收購、加工、銷售地質公園內的浮石、景石、火山礫、火山渣等地質遺蹟產品、物品,或者將上述產品、物品運出地質公園。
第二十六條在地質公園內設定療養機構或者依法從事個體療養服務的,應當經管委會審核批准。
第三章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管委會對地質公園的保護、利用實行統一管理,其職責為:
(一)貫徹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各項規劃的編制、修訂和實施;
(三)按照規劃和許可權審批地質公園內的建設項目;
(四)制定地質公園的各項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
(五)對地質公園的保護、利用、建設和旅遊服務行業進行管理和監督;
(六)負責地質公園各類檔案的建立和管理;
(七)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依照本條例規定由管委會批准或者備案的事項,有法律、法規規定其批准、備案程式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向管委會提出書面申請;
(二)管委會接到申請後,應當在兩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
(三)受理申請的,管委會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五日內答覆是否予以備案或者採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條管委會應當根據總體規劃確定景區、景點的環境容量,制定旅遊旺季疏導遊客的具體方案,避免超量接待遊客。
第三十條管委會應當依照總體規劃,加強地質公園內的環境、道路、路標、標識、照明、公廁、垃圾桶等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控制在重點區內從事批發零售、住宿餐飲、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旅遊等經營服務活動單位和個人的數量,監督其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管委會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做好地質公園內的環境衛生工作,對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組織統一清運、傾倒,進行無害化處理,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相關費用。
在地質公園內生產、經營、生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達標排放水、物、氣,承擔占用範圍內的綠化美化和環境衛生工作。
進入地質公園的遊客和其他人員,應當愛護地質公園的公共設施,維護地質公園的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遵守地質公園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設在地質公園內的火山地震、地質環境、環境保護等監測機構,應當定期向管委會通報有關地質公園的監測結果。
第三十三條管委會應當加強地質公園內的治安、安全管理,保護遊客安全和景物完好,保持良好的公共秩序。
進入地質公園的車輛,應當按照指定路線行駛,在規定地點停放。
第三十四條 管委會應當加強景區景點、資源保護、科普知識、文明建設等宣傳工作。管委會應當加強對內部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提高人員素質。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在地質公園範圍內違反有關資源保護、規劃、管理和利用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管委會依法行使相對集中處罰權。
第三十六條 管委會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總體規劃的;
(二)不履行地質公園管理機構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處理的;
(四)違反本條例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或者糾正違法行為,消除危害後果,並對直接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處罰處理:
(一)違反第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管委會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限期改正,並處以所造成損失或者工程造價一至二倍的罰款。對違法建設工程,管委會可以查封或者依法沒收;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的規定,損壞火山錐體、熔岩、噴氣錐(碟)、熔岩洞穴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的規定,情節輕微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按實際損失數額予以賠償,並按照前述規定加一倍處罰;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未經批准開採礦泉水或者破壞、污染礦泉水源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的規定,盜採、非法買賣礦泥的,沒收采出的礦泥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污染、破壞水體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沒收地質遺蹟產品、物品和非法所得,並對責任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破壞地質公園的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在地質公園範圍內發生的涉及資源保護、規劃管理的重大、複雜的一審行政訴訟案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07年 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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