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號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的決定》業經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栗戰書
二○○九年一月五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黑龍江省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農墾系統的農業主管機構主管墾區的農業植物檢疫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具體執行。”
二、刪除第六條第二款:“各級植物檢疫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在當地農業院校、科研等有關單位聘請特邀檢疫員協助工作。設定特邀檢疫員的辦法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三、刪除第七條第三款:“從事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生產、批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當地植物檢疫機構按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植物檢疫登記。”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對本轄區的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應當每三年普查一次,重點檢疫性有害生物應當每年普查一次。”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各級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對本轄區的原種場、良種場、苗圃等繁育基地及出口農產品生產基地實施產地檢疫。
試驗、示範、繁育、生產應施檢疫植物的單位與個人,均應當向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植物種子產地檢疫,領取檢疫證明編號。種子經銷和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認真查驗種子檢疫情況,核實編號;對未經檢疫或檢疫編號不符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復檢,領取檢疫編號。
取得產地檢疫合格證的應施檢疫植物種子,調運時憑產地檢疫合格證換領植物檢疫證書。”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應施檢疫植物及其產品的產地檢疫程式:
(一)生產單位或個人向當地植物檢疫機構提出檢疫書面申請;
(二)當地植物檢疫機構書面告知定期檢疫時間,並屆時派出植物檢疫員到生產現場實施檢疫,填寫《產地檢疫記錄》;
(三)當地植物檢疫機構對檢疫合格的,簽發《產地檢疫合格證》;檢疫不合格的,責令進行疫情處理。”
七、刪除第二十條:“本實施辦法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黑龍江省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的適用範圍是指國內農業植物檢疫不包括林業和口岸植物檢疫。
第三條 黑龍江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農業植物檢疫工作,由省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
行政公署、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範圍內的農業植物檢疫工作,其執行機構是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
農墾系統的農業主管機構主管墾區的農業植物檢疫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具體執行。
第四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必須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檢疫員,並逐步建立健全植物檢疫實驗室和檢驗室。
第五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在實施檢疫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車站、機場、港口、郵局、倉庫以及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生產、加工、銷售、存放、試種場所實施檢疫和檢疫監督,並依照規定採取樣品。
(二)查閱、複製、摘錄與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有關的契約、貨運單、發票、檢疫單證等。
(三)查詢與植物檢疫違法案件有關的人員,並提取證據。
第六條 植物檢疫人員進入車站、機場、港口、郵局、倉庫及其他有關場所執行植物檢疫任務,必須穿著檢疫制服,佩戴檢疫標誌,並持有農業部統一頒發的《植物檢疫員證》。
第七條 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按農業部統一制定的名單執行。本省補充的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布。
農業植物檢疫範圍包括糧、棉、油、麻、桑、茶、糖、菜、煙、果(乾果除外)、藥材、花卉、牧草、綠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種子、塊根、塊莖、球莖、鱗莖、接穗、砧木、試管苗、細胞繁殖體等繁殖材料,以及來源於上述植物、未經加工或雖經加工但仍有可能傳播疫情的植物產品。
第八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應對本地區的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編制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資料。省植物檢疫機構編制全省分布到鄉、農場的檢疫性有害生物資料,行署、市、縣和農墾系統編制分布到村、分場的檢疫性有害生物資料,並報省植物檢疫機構備案。
第九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對本轄區的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應當每三年普查一次,重點檢疫性有害生物應當每年普查一次。
第十條 局部地區發生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應劃為疫區,採取封鎖、消滅措施;發生檢疫性有害生物普遍的地區,應將未發生地域劃為保護區;疫區和保護區的劃定,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發生疫情的地區,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派人參加當地的道路聯合檢查站或木材檢查站;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第十一條 調運植物、植物產品,屬於下列情況的,必須在調運前十五天向當地植物檢疫機構報檢,實施檢疫:
(一)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的,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之前,必須經過檢疫。
(二)凡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論是否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和運往何地、數量多少、以何種方式運輸、郵寄,必須經過檢疫。
對可能被檢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輸工具、場地、倉庫等應實施檢疫;已被污染的,託運人應按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處理。
第十二條 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調運必須按下列要求辦理檢疫手續:
(一)在省內調運的,調入單位和個人必須事先徵得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的同意,並向調出單位提出檢疫要求;調出單位根據檢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報驗,經檢疫合格後,由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二)調往外省的,調出單位或個人按調入省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的檢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報驗,經檢疫合格後,由省植物檢疫機構或受其授權的植物檢疫機構簽發植物檢疫證書。但調往省外繁育基地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須經省植物檢疫機構檢疫並簽發檢疫證書。
(三)從外省調入的,調入單位或個人應向所在地的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並報省植物檢疫機構或受其授權的植物檢疫機構審批,由省植物檢疫機構或受其授權的植物檢疫機構提出檢疫要求,取得調出省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方可調入。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有權對調入的植物、植物產品進行查證或複查,複查中發現問題的,由有關植物檢疫機構按規定共同協商解決。
第十三條 在調運過程中,發現檢疫性有害生物,必須嚴格進行處理,經消毒合格後簽發植物檢疫證書。無法消毒處理或處理不合格的,植物檢疫機構有權予以封存、沒收、責令改變用途、銷毀等。
國內植物檢疫證書,由省植物檢疫機構按農業部制定的格式統一印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翻印。
第十四條 對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交通運輸部門和郵政部門憑植物檢疫證書(正本)承運或收寄。植物檢疫證書應附在託運單或包裹單上隨貨運寄,最後遞交收貨單位或個人。到貨地點的交通運輸部門和郵政部門發現未附檢疫證書(正本)或貨證不符的,應通知收貨單位或個人補辦檢疫手續,憑植物檢疫證提取。
第十五條 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及一切繁殖材料,應向省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省植物檢疫機構應加強境外引種的檢疫監督和試種觀察,並按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省物價部門、省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疫情監測費用,如發現檢疫性有害生物和危險性病、蟲、雜草,應按植物檢疫機構的意見處理,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引種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十六條 植物檢疫收費,按《國內植物檢疫收費辦法》的規定辦理。因實施檢疫需要的車船停留、搬移、開拆、取樣、儲存、消毒、銷毀等費用,由申請檢疫的單位或個人負責。
第十七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對本轄區的原種場、良種場、苗圃等繁育基地及出口農產品生產基地實施產地檢疫。
試驗、示範、繁育、生產應施檢疫植物的單位與個人,均應當向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植物種子產地檢疫,領取檢疫證明編號。種子經銷和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認真查驗種子檢疫情況,核實編號;對未經檢疫或檢疫編號不符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復檢,領取檢疫編號。
取得產地檢疫合格證的應施檢疫植物種子,調運時憑產地檢疫合格證換領植物檢疫證書。
第十八條 在植物檢疫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應施檢疫植物及其產品的產地檢疫程式:
(一)生產單位或個人向當地植物檢疫機構提出檢疫書面申請;
(二)當地植物檢疫機構書面告知定期檢疫時間,並屆時派出植物檢疫員到生產現場實施檢疫,填寫《產地檢疫記錄》;
(三)當地植物檢疫機構對檢疫合格的,簽發《產地檢疫合格證》;檢疫不合格的,責令進行疫情處理。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植物檢疫機構責令糾正,屬於非經營活動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屬於經營活動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報檢過程中謊報受檢物品種類、品種,隱瞞受檢物品數量、受檢作物面積,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二)不按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處理被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等;
(三)擅自從國外引種,或引種後不在指定地點種植或不按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隔離試種的;
(四)擅自調運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以及在調運過程中,擅自開拆檢訖的植物、植物產品封識或包裝的,調換或夾帶其他未經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
(五)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的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六)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引起疫情擴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項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沒收非法所得。
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調運的植物和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有權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責令改變用途。銷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植物檢疫人員在植物檢疫工作中,交通運輸部門和郵政部門有關人員在植物、植物產品的運輸、郵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植物檢疫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植物檢疫機構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