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農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建立健全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實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堅持農民自我保障為主,自助與互助相結合,社會保險與家庭養老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境內農村(含鄉鎮企業)居民參加的社會養老保險。
第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組織本規定實施。
第五條 養老保險金交納以個人為主,集體補助為輔。鄉鎮企業職工參加養老保險的集體補助,由企業按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稅前列支。
第六條 參加養老保險人員的年齡一般為17至60周歲;16歲以下的,可由供養者為其交納子女養老保險金。
第七條 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根據本地區和本人的實際承受能力,自願選擇投保檔次,月投保檔次標準的2、4、6、8、10、12、14、16、18、20元,自願選擇20元以上者不限。在保障老年時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也可交納一次性養老保險金。
如遇自然災害或其他原因無力交納保險金時,可以調整交納保險金的檔次或停交保險金。恢復交納保險金時可以補交停交的保險金。
第八條 個人交納和集體補助的養老保險金均記在保險人的名下。
第九條 鄉鎮企業職工交納保險金以企業為單位收繳,農民以村為單位收繳。勞動報酬按月、季、年收入的,分別按月、季、年交納。
第十條 領取養老保險金的年齡起點為50周歲,保險人員可以自願選擇50、55、60周歲為自己領取養老保險金的時限。給付的養老保險金按月或按季發放,不得拖欠和平調。
第十一條 領取養老保險金人員,如不足10年死亡的,其所剩餘年限的養老保險金,由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領取;無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一次性給付所在村或單位用於死亡者的喪葬費或養老保險的集體補助。領取養老保險金10年後仍健在者,繼續按原標準領取養老保險金,直至身亡為止。
第十二條 參加養老保險人員連續投保30年以上並已領取養老保險金的,無論何時死亡,均給付喪葬費200元。
第十三條 參加養老保險人員交納保險金期間死的,其交納的養老保險金總額(含集體補助部分)扣除規定的管理服務費後,連同按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全部退還給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無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退還所在村或單位用於死亡老的喪葬費或養老保險集體補助。
第十四條 參加養老保險人員遷往外地或農轉非、招工、提乾和升學的,將其保險關係和所交納的養老保險金轉到遷入地養老保險機構;遷入地尚未建立養老保險制度的,將交納的保險金總額(含集體補助部分)扣除規定的管理服務費後,連同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退還本人。
第十五條 參加養老保險人員因傷殘、嚴重疾病等原因喪失勞動能力的,失去生活費來源的,如未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經本人申請,養老保險機構審核後,可將本人交納的養老保險金(不含集體補助部分),連同按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全部或分期退還本人。
第十六條 養老保險金給付權益不得轉讓、抵押和償還欠款,不得虛報或冒領養老保險金。違者一經查出,除追回資金外,還要追究當事人責任。
第十七條 縣(市)以上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具體承擔基金的運營和保值、增值,在指定的專業銀行設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並及時匯入省保值、增值的指定帳戶,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個人均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條 養老保險基金除需現支付部分外,購買國庫券、金融債券的,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保值、增值利率。
第十九條 各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要建立健全財務制度並提交民政、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各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機構工作人員要秉公執法,對擅自挪用、侵吞養老保險基金、無故拖欠養老保險金和虛報冒領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