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保障農村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鎮有序轉移(以下簡稱農村勞動力轉移),增加農民收入,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勞動力轉移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勞動力轉移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勞動力轉移的相關工作。
省、市(行署)、縣(市、區)農村勞動力轉移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勞動力轉移的組織、指導、監督和服務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鄉(鎮)人民政府承辦農村勞動力轉移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農村勞動力轉移工作遵循政府推動、社會服務、農民自願、城鄉統籌、依法維權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農村勞動力轉移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新農村建設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勞動力轉移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開闢國內外勞務市場,加強小城鎮建設,發展縣域經濟、中小企業和二、三產業等途徑,拓寬農村勞動力轉移渠道,並引導農村勞動力就地就近轉移,增加農民就業機會,促進土地規模流轉。
第七條 各級農村勞動力轉移行政主管部門對具有本省及地方特色的勞務品牌,應當加強引導和宣傳,增強其市場競爭能力。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農村勞動力轉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對在城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農民工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培訓扶持
第九條 各級農村勞動力轉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揮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扶貧開發等有關部門和工會、婦聯、共青團以及各類培訓機構的作用,以市場需求為導向,發展和最佳化配置教育培訓資源。
第十條 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單位應當符合國家“陽光工程”培訓基地規定的條 件和技能就業培訓的要求,並向省農村勞動力轉移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單位應當根據市場需求,開展非農職業技能培訓、創業培訓和法律道德規範、安全生產及職業病防治、城鎮生活常識等引導性培訓,增強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能力、務工適應能力和創業能力。
按照前款規定培訓合格並符合職業技能鑑定條 件的農村勞動力,當地職業技能鑑定機構應當為其進行職業技能鑑定,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資金的投入,建立由政府財政支持、用人單位和個人共同承擔的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資金投入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確保資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條 農村勞動力輸入地人民政府應當把提高農民工崗位技能納入當地職業技能培訓計畫,鼓勵用人單位建立穩定的勞務培訓基地,開展就業前技能培訓。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招用的農民工進行務工技能和安全生產基本知識的培訓。
從事採礦、建築施工以及危險化學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等生產、經營作業的農民工,應當由用人單位進行專業安全生產知識和職業技能培訓,經相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從事特種作業工種的農民工,還應當由用人單位安排其依法取得特種作業人員資格後,方可上崗。
農民工不承擔前兩款規定的培訓費用。
第三章 轉移服務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加強農村勞動力轉移服務體系建設,利用埠外機構、輸出基地或者委託有關單位和人員開展勞務對接,擴大向省外、國外的勞務輸出。
第十六條 農村勞動力輸入地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規劃和鎮規劃、制定公共政策、建設公用設施等方面,應當統籌考慮長期在城鎮就業、生活的農民工對公共服務的需要,將其納入城鎮公共服務體系。
第十七條 各級農村勞動力轉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勞動力資源及其培訓、輸出等方面的檔案和信息體系,並及時更新和發布農村勞動力網路信息,供社會共享使用。
第十八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設立專門視窗,免費為農村勞動力提供職業介紹、職業指導、求職登記和諮詢等服務。
職業中介機構和人才交流機構為農村勞動力提供有償就業服務的,應當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補貼。
第十九條 農民工在鎮或者中等以下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和穩定的收入並申請落戶的,應當準予落戶。
大城市對農民工中的高級技工、技師以及其他有特殊技能或者突出貢獻者,應當準予優先落戶。
第二十條 農村勞動力輸入地人民政府應當承擔與農民工同住子女的義務教育責任,將其納入當地教育發展規劃,列入教育經費預算,接收適齡的農民工子女就近入學。學校對農民工子女和城鎮學生應當同等對待,不得向農民工子女加收借讀費、贊助費或者其他費用。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設立助學金、鼓勵社會各界捐資助學等方式,保證家庭經濟困難的農民工子女就學。
第二十一條 農村勞動力輸入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把農民工及其同住子女的免疫納入當地免疫規劃,並加強對農民工及其同住子女的疾病預防控制、健康教育和疾病監測工作。
第二十二條 農村勞動力輸出地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輸出人員免費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並發放計畫生育手冊;有關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輸出人員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農村勞動力輸入地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做好農民工計畫生育工作,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和生殖保健服務。
第二十三條 農村勞動力輸入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以及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解決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和大病醫療保險。農民工可以在戶籍所在地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對於同用人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的農民工,未在戶籍所在地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可以按照就業所在地城鎮職工繳費標準和辦法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並享受與城鎮職工同等的醫療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其錄用的農民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使農民工享受與城鎮職工同等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在用人單位已參加社會保險的農民工流動就業,原用人單位和新用人單位應當保證農民工社會保險關係和社會保險待遇合理接續。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鼓勵農民外出務工回鄉創業的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農民自主創業和外出務工有成就者返鄉創業,引回資金、項目和人才,有條 件的地方可以建立農民外出務工回鄉創業扶持基金。
金融機構對農民自主創業和外出務工有成就者返鄉創業,應當在一定期限內依法給予小額信貸等扶持。
第四章 權益保障
第二十六條 農村勞動力進城務工與城鎮勞動者享有同等的勞動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和用人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的規定,保證農民工的平等就業權利,消除農民工就業在地域、性別、工資標準和社會保險待遇等方面的歧視性規定。
農民工在安全保障、評定技術職稱、晉升職務、評選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以及參與社會事務管理等方面,與城鎮勞動者機會均等。
第二十七條 職業中介機構和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農民工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農民工收取財物,不得扣押農民工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農民工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的期限、內容,農民工的勞動時間、休息休假、報酬支付、勞動關係的解除,以及女性農民工權益保護等,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和國務院《職工帶薪年休假條 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鼓勵用人單位與農民工訂立勞動契約時使用勞動契約示範文本。
第二十九條 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日常巡視檢查制度和責任制度,推行網路化監察方式,依法處理各類用人單位存在的違法收取或者扣押農民工財物、不依法簽訂和履行勞動契約、拒不支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未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侵犯農民工權益的違法行為。
用人單位存在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農民工有權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農民工維權投訴、舉報制度,及時受理並調查處理農民工的投訴、舉報。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障農民工參加工會的權利,吸納農民工參加工會。用人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集體協商代表中,應當有相應比例的農民工代表。
各級工會應當以勞動契約、勞動工資、勞動條 件和職業安全衛生為重點,督促用人單位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農民工土地承包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農民外出務工為由,隨意收回、調整其承包地,侵占其土地流轉收益。
外出務工的農民流轉土地的,應當簽訂土地流轉契約,明確流轉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農民工提供便捷、有效的服務,及時化解土地爭議、勞動爭議等社會矛盾。
農民工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依法申請仲裁、複議或者提起訴訟並符合法定受案條 件的,有管轄權的機關必須受理。
第三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法律援助的農民工,不再審查其經濟困難條 件,並簡化相關手續。
對侵害農民工權益的案件,有關單位應當在律師調查取證、查閱複製檔案資料,以及農民工參與仲裁、複議、訴訟、鑑定等方面提供協助;涉及相關費用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予以免收、減收或者緩收。
第三十四條 農民工應當增強法治觀念,學會運用法律,通過合法渠道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農民工應當提高自身素質,遵守職業行為準則、社會公德、公共秩序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的規定,培養科學、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適應城鎮工作、生活的要求。
外出務工的農民應當承擔戶口所在地村民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關行政機關或者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致使農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的;
(二)違法實施審批、收費、處罰,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違法增加農民負擔的;
(三)侵占、挪用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資金的;
(四)違法干預用人單位依法自主使用農民工的;
(五)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 規定,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單位弄虛作假,騙取國家“陽光工程”培訓基地資格或者騙取培訓補貼資金,未按照要求完成培訓任務的,由縣級以上農村勞動力轉移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陽光工程”培訓基地資格,會同有關部門追回培訓補貼資金,並視情況提請有關機關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 第一款規定,向農民工子女加收借讀費、贊助費或者其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教
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並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 第一款、第三十條 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未保證農民工社會保險關係和社會保險待遇合理接續,與農民工未簽訂勞動契約或者所簽勞動契約不合法,違法延長農民工工作時間或者未按照規定支付延時勞動報酬,未按期足額支付農民工勞動報酬或者無故剋扣勞動報酬,以及剝奪農民工參加工會的權利的,由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九條 職業中介機構或者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農民工收取或者扣押財物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農民工本人,並按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扣押農民工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農民工本人,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每扣押一個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給農民工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農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用人單位扣押農民工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隨意收回、調整外出務工農民所承包的土地,侵占其土地流轉收益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省以外的其他農村勞動力到本省行政區域內務工及其權益保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二○○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