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規範行政執法條例

《黑龍江省規範行政執法條例》內容分為七章共三十八條(含附則),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適用於本省行政管轄區域內的行政執法以及對行政執法的層級監督。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通過時間

(2000年12月14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執法,促進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管轄區域內的行政執法以及對行政執法的層級監督。

第三條 行政執法必須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以及公平、公正、公開、高效和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實行統一領導,並對設立在本行政管轄區域向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的行政執法進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行政執法接受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

行政執法依法接受司法監督、民主監督、輿論監督和民眾監督。

行政系統內部應當加強行政執法層級監督和監察、審計等專門監督。

第二章 執法單位和人員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行政執法單位包括:

(一)各級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下同);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依法取得行政執法權的部門(含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和各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以下簡稱行政執法部門);

(三)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

(四)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執法的單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單位統稱行政機關。

第七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有權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並承擔由此引起的法律責任。

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單位,以委託機關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並由委託機關承擔由此引起的法律責任。

第八條 委託執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委託合法;

(二)受委託單位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應職權必備的法定條件;

(三)委託事項在委託機關職權範圍以內,受委託單位嚴格依照委託許可權行使行政執法權,不得將受委託事項再行委託;

(四)履行書面委託手續;

(五)人民政府委託執法,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行政執法部門委託執法,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和上一級行政執法部門備案。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委託執法,負責備案的機關應當及時糾正。需要收回委託許可權或者解除委託關係的,由委託機關履行相應手續,並按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程式備案。

第九條 行政執法單位中履行行政執法職能的工作人員,是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身體健康;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質和良好的道德修養。

(三)具有高中或者中專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四)熟悉從事本崗位工作必備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知識,並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通過法律培訓考核;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臨時工以及被開除公職和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不得成為行政執法人員。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職務,應當持有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證件。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著裝、佩帶標誌、使用證件有專門規定的,應當遵守其規定。

國家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行政執法證件的,從其規定,並由其所在單位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建立以行政主要負責人為責任人的行政執法責任制。

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具體實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應當遵守法定程式。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程式設有作出明確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的,有關行政執法單位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制定執法程式性工作制度。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公示制,將本單位的職責範圍、行政執法依據、行政執法程式以及相關事項向社會公示。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發布後,負責組織實施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提出宣傳貫徹方案,並有計畫地組織實施情況檢查;具有配合義務的相關單位應當協助搞好宣傳貫徹和實施情況檢查。

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情況,負責組織實施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要求,隨時作出報告。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單位之間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出現分歧的,分歧各方應當主動溝通,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提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政府法制機構主持協調。在分歧沒有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下發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的法定職責許可權的檔案。

行政執法分歧經協調達成一致的,形成協調紀要,有關方面應當自覺遵守;難以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權決定的機關作出裁決。裁決一經作出,有關行政執法單位必須執行。

第十六條 主持協調的行政機關或者政府法制機構認為需要對行政執法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解釋的,應當逐級報請有權解釋的機關作出解釋。對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具有套用解釋權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作出套用解釋有困難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其解釋有不同意見的,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解釋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對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解釋,由立法機關作出。

第四章 執法行為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許可權履行職責,不得越權執法或者推諉、放棄法定職責。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單位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行政執法文書的格式國務院有關部門無統一規定的,由省級行政執法部門製作本系統的統一文書格式,報省政府法制機構審定。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單位對依法應當受理的各項審批、許可、確認、裁決等申請事項,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審查、辦結;法律、法規、規章對審查和辦結時限未作明確規定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法定條件而不能辦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一次性告知其不予辦理的依據和理由;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30日內辦理完畢;逾期不能辦理完畢的,在期滿前報經上級行政執法單位批准,可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並告知申請人,但延長時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第二十條 沒有法律明確規定,行政執法單位不得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沒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行政執法單位不得採取查封、扣押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

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明確規定,行政執法單位不得作出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單位收費、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或者扣留財物,應當向當事人開具法定票據、清單,並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收支兩條線管理的規定。國家和省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的,應當嚴格遵守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職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行政執法人員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不依法說明理由和依據的行政執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拒絕。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的同時,應當依法告知管理相對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單位依職權作出有關民事責任的認定、裁決後,對當事人提出異議或者需要主張權利的,應當為其查閱、複製有關案卷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行政執法單位依法作出行政管理相對人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決定後,應當及時通知利害關係人,並為其查閱、複製有關法律文書提供方便。對無法通知到的,應當在一定範圍內公告。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單位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單位在本行政管轄區域或者管理區域內依法實施的行政執法,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職權維護本地區、本部門的不正當利益。

第五章 層級監督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行政執法層級監督包括:

(一)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監督;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和本行政管轄區域內與其所屬部門平級並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的監督;

(三)行政執法單位對其內設機構以及直屬、委託等執法單位的監督;

(四)行政執法單位對本單位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法制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管轄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實行層級監督,具體監督職責是:

(一)擬訂依法行政實施方案,根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承辦綜合規範行政行為的法律、法規、規章的組織實施工作,建立並督促落實有關配套規定和工作制度;

(三)監督檢查行政執法單位貫徹實施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督促行政執法單位履行法定職責;

(四)協調行政執法單位之間的行政執法分歧;

(五)依法確認和規範行政執法的主體資格;

(六)檢查規範性檔案的報送備案情況並負責備案審查;

(七)對行政執法單位作出的各類行政行為進行監督,並依照法定程式糾正違法行為;

(八)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法律培訓考核和執法證件管理,督促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和行政執法監督隊伍建設;

(九)負責行政執法情況的調查研究和統計分析工作,提出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十)承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以及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機構部署和交辦的其他監督任務。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參照前款規定負責本部門、本系統的行政執法層級監督,具體工作由其設立或者指定的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承擔。省級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系統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職責。

第二十八條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和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層級監督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進行,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協助和配合:

(一)開展行政執法檢查;

(二)調閱審查有關案卷、檔案或者資料;

(三)向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考核了解有關情況;

(四)向社會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進行調查;

(五)就有關重點問題組織調查、收集證據、製作筆錄或者督察處理。

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和各行政執法部門,對層級監督範圍內的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違法行為,有權作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立即糾正或者限期改進;

(二)責令履行法定職責;

(三)給予通報批評;

(四)暫扣行政執法證件並通知持證人員所在單位;

(五)依職權收繳或者提請發證機關收繳行政執法證件;

(六)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權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行為或者行政執法資格;

(七)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單位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執行前款規定,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加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行政執法監督專用章。接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的單位,應當嚴格按照通知的內容執行,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發出通知書的機關報告結果。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發布的規範性檔案違法或者存在其他問題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負責該檔案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反映。接到反映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

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對需要撤銷的規範性檔案,在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撤銷前,可以責令發文機關自行撤銷;對需要修改的規範性檔案,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責令發文機關全部或者部分暫停執行。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和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自身職能,建立舉報行政執法違法案件的受理查處和轉辦督察制度,但受理查處和轉辦督察的範圍不包括在法定期限內能夠通過行政複議、行政訴訟解決的事項。對行政執法違法案件的監督查處結果,能夠反饋的,應當按照案件來源渠道和有關要求反饋。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層級監督中發現行政執法單位違反財經法紀或者行政執法人員違法違紀的,政府法制機構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或者建議審計、監察等專門監督機關處理,有關專門監督機關應當依法處理。必要時,政府法制機構、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會同或者協同有關專門監督機關,依法對重點違法問題組織專項調查。

行政執法層級監督需要新聞單位或者社會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關新聞單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法糾正外,對有關責任人員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並可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通報:

(一)發布規範性檔案違法並據以造成具體行政行為普遍違法的;

(二)對依法負責組織實施或者配合實施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亂的;

(三)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執法或者越權執法,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委託或者受委託執法,或者任用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人員執法的;

(四)不依法使用行政執法證件的;

(五)不文明執法,情節嚴重的;

(六)對依法應當辦理的有關事項拖延或者拒絕辦理,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或者弄虛作假,違法辦理有關事項的;

(七)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徵收、行政強制措施或者其他執法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

(八)濫用職權,違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履行義務的;

(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式,或者不依法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法定權利、非法剝奪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

(十)沒有提出正當理由,逾期不執行對行政執法分歧的裁決或者《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的;

(十一)不協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監督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或者違法實施監督檢查造成不良後果的;

(十三)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列行為,有關責任人員有故意或者童大過失的,按下列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一)具體承辦人直接作出的行為,該承辦人承擔全部責任;

(二)經審核、批准作出的行為,審核人、批准人承擔主要責任,具體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但由於具體承辦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審核人、批准人失誤造成的行為,具體承辦人承擔主要責任,審核人、批准人承擔次要責任;

(三)因有關負責人直接干預所作的行為,該負責人承擔全部責任,其他有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但有關人員對該負責人的錯誤提出過抵制意見的,不承擔責任;

(四)經過行政執法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行為,主持討論的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未提出過抵制意見的其他有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五)對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作出該行為的行政執法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主管負責人承擔相應領導責任。

根據前款規定承擔全部責任的,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承擔主要責任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承擔次要責任的,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承擔領導責任的,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受到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的人員,應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並收繳其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六條 實施行政處分的許可權以及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省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套用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規範行政執法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條例全文

(2015年8月21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行為,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實施,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堅持職權法定、權責一致、程式規範、公正文明、高效便民、監督有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依法接受司法監督、民主監督、輿論監督和民眾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行政執法力量,整合行政執法主體,減少行政執法層級,健全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機制,將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內容。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受理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電子信箱;對投訴、舉報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反饋給投訴、舉報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章 執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制度。規範行政職權運行,將行政職責、執法依據、實施主體、執法流程、執法結果等向社會公布並接受監督。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完善行政執法級別管轄制度。明確不同層級行政執法管轄許可權,避免重複交叉執法。

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發生管轄權、執法協助、移送執法案件等爭議時,應當依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協調;不能協調一致的,由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組織行政執法人員參加通用法律知識和專門法律知識培訓及行政執法資格考試。行政執法人員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行政執法機關聘用的勞動契約制人員、勞務派遣人員、臨時借調人員以及其他無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或者當事人申請其迴避:

(一)是行政執法事項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

(二)與行政執法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行政執法事項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舉止文明、行為規範,平等對待行政相對人,作出的決定應當合法、適當。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有關的事實、法律依據以及相關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嚴格履行法定職責,維護公平公正的社會和市場管理秩序,加強事中事後監管,依法查處各類違法行為。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強化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環境保護等重點領域的執法力度。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不得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不得違法違規收取費用,罰款不得與行政執法人員考核、利益掛鈎。

行政執法機關罰款、收取費用、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的,應當向行政相對人開具法定票據、清單,並執行收支兩條線和罰繳分離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行政相對人的營業執照、房屋產權證、會計檔案等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向行政相對人出具法定文書,開具法定票據、清單,妥善保管扣留財物,並按規定時限作出處理決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擅自使用或者處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

行政強制措施時限和解除條件沒有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明確行政執法部門及機構、崗位和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責任及責任追究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對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評議考核。評議考核結果應當作為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明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範圍和標準,並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未經法制工作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行政執法程式,逐步建立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製作完整的執法文書,利用音頻、視頻等電子技術手段,對立案、調查取證、行政決定等行政執法全過程實施跟蹤記錄。

對領導幹部違法違規干預行政執法活動、插手具體行政執法案件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如實記錄。領導幹部不得對行政執法人員打擊報復。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對企業依法實施行政執法檢查,不得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對行政執法部門的違規檢查行為,企業有權拒絕並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投訴受理部門和監察機關應當及時查處。

除涉及安全生產、制售假劣食品藥品、環境污染等領域違法行為需要立即實施行政執法檢查外,其他涉企行政執法檢查應當經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報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同意後實施。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從事涉企行政執法檢查活動,應當製作涉企行政執法檢查記錄,形成行政執法檢查報告。需要向企業主要負責人反饋行政執法檢查情況的,應當經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企業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企業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和查封、扣押財產以及凍結銀行存款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的,應當進行法制審核。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有下列侵害企業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公正執法的行為:

(一)干涉企業的招投標;

(二)干涉企業工程建設過程;

(三)干涉企業採購;

(四)干涉企業對各類合作者的自由選擇;

(五)以參股分紅、合夥合作等方式向企業謀取利益;

(六)向企業索取錢物、報銷費用;

(七)強制企業捐贈、贊助,購買指定商品、訂閱報刊、刊登廣告或者接受指定服務;

(八)強制企業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組織;

(九)強制企業參加各類收費性質的會議、培訓、考察、檢查、評比等活動;

(十)接受企業禮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等各種形式的饋贈以及影響公正執法的有關活動安排;

(十一)其他侵害企業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公正執法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和信息共享,建立信息收集、報送、處理、監督、反饋的網路平台,實現各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的執法信息資源共享、網上投訴、網上移送、網上辦理、執法動態交流和案件信息流程跟蹤和監控。

第三章監督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應當選擇本行政區域內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制定年度監督工作計畫,採取執法檢查、聽取專項報告、專題詢問和質詢等方式實施監督,促進依法行政。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監督工作計畫,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和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制定行政執法監督年度工作計畫。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監督下級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

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監督,發生爭議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裁決。

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職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下級被授權組織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審查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

(二)審查行政執法人員資格;

(三)監督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四)監督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

(五)監督行政執法程式是否規範;

(六)監督其他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參加通用法律知識和專門法律知識培訓及行政執法監督資格考試,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監督證件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從社會各界聘請行政執法特邀監督員,配合行政執法機關參與行政執法監督活動。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進行,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配合:

(一)明察暗訪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二)調閱審查有關案卷、檔案或者資料,向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收集證據、製作筆錄;

(三)開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四)開展網上法制監督;

(五)抽查測試行政執法人員法律知識狀況;

(六)開展行政執法社會滿意度測評;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機制,根據法定職責,受理行政執法投訴舉報,監督調查和轉辦督查行政執法投訴舉報案件。對於符合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受理條件的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引導投訴舉報人按照法定途徑解決;對正在或者已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信訪等程式的行政執法投訴舉報事項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辦理,並告知投訴舉報人。

行政執法投訴舉報案件的辦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投訴舉報人;轉辦督查的行政執法投訴舉報案件的辦理情況,由承辦單位及時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辦理行政執法監督事項涉及有關部門職責或者許可權的,可以提請有關部門予以協助。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應當與監察、審計機關協作配合,建立行政執法監督與行政監察和審計監督聯動機制。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有權作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立即糾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撤銷違法行政執法行為;

(三)責令履行法定職責;

(四)暫扣或者收繳違法人員行政執法證件並通知持證人員所在單位;

(五)取消違法人員行政執法資格,責令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六)約談行政執法機關的負責人;

(七)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向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收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的下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執行通知書的內容,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報告結果。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發現行政執法人員涉嫌違反紀律的,應當移送監察機關;發現涉嫌違反財經規定的,應當移送財政部門或者審計機關等有關部門;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章 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各級領導幹部應當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維護行政執法權威,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加強對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的教育、指導和監督,糾正執法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違反法定職責或法定程式處理案件。

實行領導幹部干預行政執法活動責任追究制。發現領導幹部違法違規干預行政執法活動的行為,行政執法人員和當事人應當及時向監察機關報告,監察機關應當開展調查,並將調查處理意見上報有權機關處理。對造成冤假錯案或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領導幹部違法違規干預行政執法活動,或者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行政執法人員不報告、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領導幹部違法違規干預行政執法活動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由有權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並視情節對相關責任人員通報批評、公開曝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干涉企業招投標的;

(二)干涉企業工程建設過程的;

(三)干涉企業採購的;

(四)干涉企業對各類合作者自由選擇的;

(五)以參股分紅、合夥合作等方式向企業謀取利益的;

(六)向企業索取或收受錢物、報銷費用的;

(七)強制企業捐贈、贊助,購買指定商品、訂閱報刊、刊登廣告或者接受指定服務的;

(八)強制企業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組織的;

(九)強制企業參加各類收費性質的會議、培訓、考察、檢查、評比等活動的;

(十)接受企業禮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以及影響公正執法的有關活動安排的;

(十一)對投訴或者反映問題的企業、個人打擊報復的;

(十二)向企業收取未經依法設立的行政事業性費用的;

(十三)未經法定程式對企業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十四)其他嚴重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紀依法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或者越權監督,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阻礙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三)利用行政執法監督職權謀取私利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投訴舉報的;

(五)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職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4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規範行政執法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的委託,現就《黑龍江省規範行政執法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重新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重新制定《條例》是繼2014年頒布的《黑龍江省規範行政許可條例》又一部規範政府行為、最佳化經濟社會發展環境的地方性法規。2000年制定的《條例》對於規範行政執法行為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依法治國、建設法治政府進程的不斷加快,《條例》已不適應新形勢、新要求和當前規範行政執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實際需要。一是《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省委貫徹落實《決定》實施意見和省委省政府關於進一步最佳化全省發展環境的意見對深入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和最佳化發展環境確立了很多新制度、新要求。二是行政執法中存在的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以及執法擾民、擾企等現象,嚴重影響了我省經濟社會發展環境。三是行政執法監督體系還不夠完善,層級監督的作用發揮不夠。為落實中央和省委要求,進一步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強化監督實效,最佳化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環境,重新制定《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情況

省政府法制辦於2013年就啟動了《條例》的重新制定工作,先後開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廣泛徵求市縣政府、中省直有關單位和省法院、省檢察院以及社會公眾意見。二是深入基層廣泛聽取行政機關、企業、律師以及民眾代表等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三是書面徵求國務院法制辦意見。四是召開了專家論證會進行充分論證。五是對分歧意見進行協調。六是學習借鑑了山東、湖南、四川、遼寧等省的立法經驗。《條例(草案)》於2015年5月8日經省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條例(草案)》規範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5章37條,主要規範了6個方面的內容:

(一)落實和完善相關工作制度要求。為落實《決定》、省委貫徹落實《決定》實施意見和省委省政府關於進一步最佳化全省發展環境的意見中有關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和最佳化發展環境的新制度、新要求,《條例(草案)》對推行建立和完善相關制度作出了相應規定:一是推行政府權力清單制度。二是嚴格實行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和資格管理制度。三是全面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四是嚴格執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五是完善執法程式,建立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六是完善行政執法級別管轄制度。七是強化“四個一律”要求。八是建立行政執法監督與行政監察和審計監督聯動機制。

(二)嚴格履職,公正執法。一是嚴格遵循職權法定並向社會公開權責。第九條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第十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規範行政職權運行流程,將行政職責、執法依據、實施主體、執法流程等向社會公布並接受監督。二是認真履行並規範行政執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明確了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嚴格履行法定職責,維護公平公正的社會和市場管理秩序,加強事中事後監管,強化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環境保護等關係民眾切身利益、民眾反映強烈的重點領域的執法力度,依法查處各類違法行為;應當舉止文明、行為規範,平等對待行政相對人;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罰沒收費和採取強制措施,不得將罰款與行政執法人員考核、利益掛鈎,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擅自使用或者處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三是嚴格規範行政執法程式。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明確了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必須經法制機構審核,充分利用音頻、視頻等電子技術手段對行政執法全過程實施跟蹤記錄等要求。

(三)嚴格涉企執法要求,最佳化發展環境。為解決一些地方和部門存在執法程式不規範,執法擾民、擾企等損害發展環境問題,《條例(草案)》明確了涉企執法要求:一是防止行政執法部門對企業檢查過多過濫。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完善行政執法級別管轄制度,明確不同層級行政執法管轄許可權,避免重複交叉執法。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對企業依法實施行政執法檢查,不得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對行政執法部門的違規檢查行為,企業有權拒絕並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投訴受理部門和監察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二是明確嚴格的檢查報告和反饋制度。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從事涉企行政執法檢查活動,應當製作涉企行政執法檢查記錄,形成行政執法檢查報告。需要向企業主要負責人反饋行政執法檢查情況的,應當經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三是禁止涉企濫收費。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未經依法批准設立的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行政執法機關不得收取。四是強化“四個一律”要求,明確涉企執法的禁止行為。第二十二條規定,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干涉企業招投標,干涉企業工程建設過程,干涉企業採購,干涉非公企業對各類合作者的自由選擇;不得以參股分紅、合夥合作等方式向企業謀取利益;不得向企業索取錢物、報銷費用,不得強制企業捐贈、贊助、入會、培訓、檢查、評比;不得接受企業禮金、有價證券等侵害企業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公正執法的行為。

(四)暢通投訴舉報渠道。《條例(草案)》規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受理投訴、舉報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可以網上投訴,可以向政府企業投訴受理部門和監察機關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反饋結果。

(五)完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機制。為落實《決定》關於完善政府內部層級監督和專門監督,《條例(草案)》規定:一是明確行政執法層級監督機制。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對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實施層級監督。二是明確行政執法監督職責。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履行審查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監督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監督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監督行政執法程式是否規範等6項監督職責。三是完善監督處理機制。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有權作出責令糾正、限期改正,暫扣或者收繳違法人員行政執法證件,取消違法人員行政執法資格、調離行政執法崗位的處理。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發現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涉嫌違反紀律的,應當移送監察機關;發現涉嫌違反財經規定的,應當移送財政部門或者審計機關;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六)進一步強化責任追究,明確通報、曝光規定。為強化糾錯問責機制,《條例(草案)》規定:一是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與機制。二是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明確了責任追究、通報批評、公開曝光等內容,在此基礎上,又對嚴重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8種情形的責任追究、通報批評、公開曝光作出單獨規定。三是規定了監督主體責任追究內容。

請對《條例(草案)》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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