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行政許可監督工作,規範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實施行為,根據行政許可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行政許可監督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本級各行政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上級行政部門對下級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的活動。
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適用本條例對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具體監督工作由下列部門、機構分工負責:
(一)各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和各行政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行政許可監督的日常工作;
(二)各級監察部門和各行政部門的監察機構依法對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察;
(三)各級機構編制、審計、財政、物價等部門依據各自的法定職能負責行政許可監督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在行政許可監督工作中,有關部門、機構應當互相協助、配合。
第二章監督內容
第五條行政許可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實施行政許可是否有合法依據;
(二)實施行政許可程式是否合法;
(三)行政許可決定是否合法;
(四)行政許可收費是否合法;
(五)對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是否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六)行政許可公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
(七)實施行政許可形成的有關材料是否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立卷保存;
(八)行政許可法、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其他義務性規定是否遵守。
第六條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地方性法規和省政府規章,並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實施。
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資格經上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依法審查確認,並向社會公告。
沒有合法依據,行政機關不得自行變更行政許可事項、主體、許可權,或者違法規定、委託下級行政機關和其他單位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在法定的行政許可條件之外增設其他條件或者變更法定條件;不得自行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年檢、年審或者定期檢驗、定期審查。
第七條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式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確定一個內設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和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二)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履行對行政許可公示內容的說明、解釋義務,並做到所提供的信息準確、可靠;
(三)按照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行政許可申請,出具書面憑證,並進行編號登記;
(四)審查行政許可申請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告知該利害關係人,並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五)依法能夠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當場作出;
(六)實施行政許可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專家評審、舉行公民特定資格考試的,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並依法進行;
(七)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行政機關對外承諾的期限比法定期限更短的,兌現承諾;依法延長期限的,履行告知義務;
(八)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後,在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籤,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九)將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依法向社會公開,允許公眾查閱;
(十)在作出的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中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對該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十一)對申請人變更行政許可的申請作出決定的期限,不超過辦理該行政許可的法定期限;
(十二)依法應當辦理行政許可註銷手續的,在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許可申請,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二)對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或者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並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依法辦理變更、延續手續;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許可申請,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對其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依照行政許可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四)對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或者延續行政許可的有效期但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依法不予辦理變更、延續手續;
(五)作出撤銷行政許可的決定以及對被許可人是否給予賠償,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六)作出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決定,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並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此造成的財產損失依法給予補償。
第九條行政許可收費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收費事項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
(二)收費機關持有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三)收取費用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四)不得利用行政許可權強制收取其他費用,或者強制申請人、被許可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諮詢、培訓等服務。
第十條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和其下屬的被許可人所在地的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八條以及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的規定,履行監督檢查和處理職責;對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依法予以制止和處理,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備查。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其實施的行政許可的下列內容,並根據內容變化及時更新:
(一)行政許可承辦機構及其辦公地點、聯繫方式;
(二)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申請書示範文本;
(三)需要舉行聽證及適用特別規定程式的依據、方式、期限;
(四)是否收費以及收費的依據和標準;
(五)對違法或者不當實施行政許可的投訴、舉報途徑;
(六)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集中辦理行政許可場所的,應當按照前款要求將集中辦理的所有行政許可的有關內容在該場所公示。
行政機關和集中辦理行政許可場所已建立公眾信息網站的,應當按照第一款要求將有關內容同時在其網站上公示。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立卷保存: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或者申請人按要求填寫的登記表;
(二)申請人是否具備法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三)註明日期及有關承辦人員、負責人員簽字的行政機關內部審批記錄;
(四)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的行政許可決定意見或者行政許可證件複印件。
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進行過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專家評審或者公民特定資格考試的,有關記錄、結論等材料應當附卷;收費的,收費票據或者其複印件應當附卷。
第三章監督方式
第十三條行政許可監督可以採取下列方式,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一)組織開展行政許可法和本條例貫徹實施情況的全面檢查或者重點抽查;
(二)調閱、提取、複製有關卷宗、檔案、賬簿等資料;
(三)向被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並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要求其作出說明;
(四)對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進行法律素質考核;
(五)對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活動進行現場監督;
(六)向行政許可相對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徵求意見,了解情況,收集證據;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十四條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行政許可監督工作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機構進行聯合檢查或者專項調查。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本機關和下級行政機關發生的行政許可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後,應當登記受理,依法查處或者交辦、轉辦、督辦,並根據需要反饋結果。
行政機關接到上級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對本機關和下級行政機關發生的行政許可違法行為的交辦、轉辦、督辦意見後,應當依法辦理,並按要求反饋情況。
第十六條行政許可事項的利害關係人依照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提出撤銷行政許可請求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並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撤銷該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書面決定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依法送達利害關係人和被許可人,並抄報上級行政機關。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書面決定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最多不超過二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的期限和理由告知提出請求的利害關係人。
利害關係人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提出撤銷行政許可請求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依職權處理,或者在十個工作日內書面轉交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收集有關機關、民主黨派以及行政許可相對人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意見,並及時向行政許可設定機關反饋。
省級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對省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必要性進行跟蹤評價,認為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按立法程式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實施滿一年後未提請的,該行政許可自然失效。
第十八條具有行政許可監督職責的部門、機構對監督範圍內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許可違法行為,可以下達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等監督文書,指出存在的問題,要求糾正或者改進,提出追究或者建議追究有關人員行政責任的意見;被監督機關和人員應當嚴格執行監督處理決定,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反饋結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實施違法行為,限期撤銷違法檔案或者已經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限期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撤銷已經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審計、財政、物價部門責令改正並限期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無法退還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繳,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刁難、勒卡行政許可相對人,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剝奪行政許可申請人依法享有的自主選擇權,指定有關專業技術服務組織承擔行政許可決定前的檢驗、檢測、檢疫、鑑定等任務,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三)泄露行政許可申請人的技術秘密或者商業秘密,對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四)明知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仍準予行政許可,或者唆使、協助申請人塗改、隱匿、捏造事實,提供虛假證據材料的;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強令或者授意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六)違法實施監督檢查,干預被許可人從事合法的行政許可活動的;
(七)威脅、利誘、打擊報復有關投訴人、舉報人、證人的;
(八)實施行政許可中其他違法、違紀並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或者不接受、不配合行政許可監督,逾期未執行監督處理決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拒不撤銷依法應當自行撤銷的違法檔案或者行政許可決定的,由具有相應職權的上級行政機關直接撤銷。
第二十五條具有行政許可監督職責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許可監督職責的;
(二)不遵守法定的行政許可監督程式的;
(三)應當協助、配合行政許可監督而不予協助、配合的;
(四)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條對行政機關違反行政許可法、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除依法糾正和處理外,上級行政機關可以視情況給予通報批評。
對受到行政處分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或者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情節嚴重的,應當收繳其行政執法證件或者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並調離行政執法或者行政執法監督崗位。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對本省各級行政機關面向社會實施的非行政許可審批的監督,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