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航道管理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的航道(含航道設施)和與通航有關的設施。 第十二條建設航道及其設施,不得危及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安全。 第三十條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的橋樑,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國家航道管理的有關規定,建設橋涵標誌或橋樑河段助航、導航設施。

發布時間

2000年6月6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航道建設、養護和管理,保障航道暢通和船舶航行安全,發揮水運在經濟建設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的航道(含航道設施)和與通航有關的設施。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航道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並認真組織實施。

第四條

省航道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航道事業,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省航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航運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具體行使航道管理職能。水利、水電、漁業、地礦、公路、鐵路、林業、公安、城建、環保、港航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履行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專用航道由專用部門建設、養護和管理並接受航運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航道的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凡可開發通航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均應當編制航道發展規劃,並按照國家規定許可權報經批准後實施。航道發展規劃應當依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結合水利、水電、鐵路、公路、水運發展規劃編制,、並應當符合國家批准的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以及防洪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航道發展規劃還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航道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批准的規劃執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航道建設上給予鼓勵和支持。

第八條

各級水利、水電主管部門編制河流流域規劃和與航運有關的水利、水電工程規劃以及進行其工程設計時,涉及航道的,應當事先徵求同級航道主管部門的意見。航道主管部門編制渠化河流、通航河流、規劃通航河流和人工運河航道發展規劃和進行與水利、水電有關的航道工程設計時,應當符合江河、湖泊流域、區域綜合規劃,並應當事先徵求同級水利、水電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航道主管部門進行航道建設應當符合航運發展規劃和航道技術等級,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

第十條

因航道建設需要拆除違法修建的設施、構築物,其所有人應在航運部門限定的時限內自行拆除。

第十一條

航道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符合防洪、行洪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二條

建設航道及其設施,不得危及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安全。因建設航道及其設施損壞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賠償或者修復。

第三章 航道保護

第十三條

航道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依法使用航道的權利和愛護航道的義務。

第十四條

航運部門應當加強航道的養護和管理,及時發布航道通告,保證規定的航道尺度,保持航道設施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保障航道暢通。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航道勘測、設定航行標誌、勘測標誌和為保障航道暢通進行的航道整治活動,不得非法索取費用。

第十六條

在通航河流、湖泊上整治河道、引水灌溉、開發利用灘涂、岸線,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防洪等有關技術要求,不得影響航道尺度,惡化通航條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有關工程設計報航道主管部門和河道主管部門共同審定。

第十七條

在通航河流、湖泊的水上、水面、水下和岸線修建或者設定與通航有關的下列工程及設施,必須事先徵求航運部門的意見,涉及有關部門的,還需報有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一)修建攔河閘壩、水電站;
(二)修建和設定碼頭、棧橋、駁岸、護坡、水上建築物、船塢、滑道、涵洞、排水口、抽水站、護岸磯頭、渡口、錨地、躉船、貯木場、游泳場、水產養殖場等。
(三)修建橋樑、隧道、渡槽以及埋設或架空纜線管線;
(四)修建其他攔河、臨河、跨河、過河建築物或設施。

第十八條

修建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列工程和設施,建設單位應當通知航運部門參與監督放線。工程竣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通航要求及時清除遺留物。工程竣工後航運部門應當參加驗收。

第十九條

在通航河流、湖泊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建設相應規模的過船建築物,並承擔建設費用。在規劃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閘壩、橋樑和過江電纜等,應當符合規劃航道等級的通航標準,並事先徵得航運部門的同意。攔河閘壩工程施工期間確需中斷通航的,應當事先徵得航運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同意,並由航運部門會同港監部門聯合發布公告。

第二十條

原通航河流已建閘壩、橋樑和其他建築物,造成斷航、礙航和航道淤積的,由省航道主管部門提出復航計畫和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造成礙航誰恢復通航"的原則,責成有關責任單位限期補建過船建築物,改建或者拆除礙航建築物,清除航道淤積,恢復原有的通航條件。

第二十一條

在通航河段上遊興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航道和船閘所需要通航流量。特殊情況下,由於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造成突然斷流、減流或加大流量影響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航運部門聯繫並採取有效或者相應的工程措施,防止因水量突然減少或者加大造成航行事故。

第二十二條

在航道內進行測量、疏浚、打撈、鑽探、打樁、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將有關施工方案報航運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侵占航道、影響或破壞通航條件的行為:
(一)在通航河道內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廢棄物;
(二)在主航道內設定固定漁具、漁籪和種植水生作物;
(三)在主航道內或者在對航道有影響的範圍內采砂作業;
(四)動用、損壞航道整治建築物和助航、導航設施、測量標誌等航道設施;
(五)在影響航行標誌效能的範圍內種植高稈作物、修建建築物或堆放物品;
(六)其他侵占、影響和破壞航道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通航河道內開採砂石、砂金涉及航道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批准;涉及有關部門的,應當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手續,並按劃定的區域和指定的方式作業。

第二十五條

封凍期內,在通航河流冰面上堆積、遺棄的各種物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流冰前全部清除。

第二十六條

航道養護單位疏浚航道的砂石,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二十七條

航行船舶在枯水期應當及時了解航道水深。在險淺河段裝載超過航道水深或者未留夠富裕水深的,航運部門應當禁止其通過險淺河段。

第二十八條

船舶在航道及影響通航條件水域沉沒,有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立即設定標誌,報告航運部門和有關部門,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在航運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清除沉沒船舶。未在規定限期內設定標誌和清除沉沒船舶的,由航運部門設定和清除,設定和清除的費用由沉沒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負責。

第二十九條

修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涉及航行安全或設施自身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通航標準和有關的技術要求設定助航標誌,並負責日常維護管理。未按規定設定助航標誌造成後果的,由其建設單位或管理單位或個人自行承擔責任。

第三十條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的橋樑,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國家航道管理的有關規定,建設橋涵標誌或橋樑河段助航、導航設施。其建設和維護管理工作由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也可以委託航道養護單位管理,但所需維護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壞助航、導航設施及測量標誌。

第三十二條

航道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按規定統一佩戴標誌,主動出示有效證件。

第三十三條

國家費改稅實施辦法未頒布之前,航道養護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仍按國家和省的現行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航道的有關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航運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通航河道內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廢棄物的;
(二)在航道上棄置沉船、沉物等礙航物體逾期未清除的;
(三)修建與通航有關工程設施竣工後未及時清除遺留物的;
(四)擅自動用疏浚航道的砂石的;
(五)動用和損壞航道整治建築物、助航和導航設施、測量標誌等航道設施的;
(六)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已建的橋樑和修建與通航有關設施未設定或者擅自設定航行標誌和影響航行標誌效能行為的;
(七)封凍期在通航流冰面上堆積、遺棄物品,流冰前未全部清除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航運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補辦手續,扣留或者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航運部門審查同意,修建與通航有關設施的;
(二)未經航道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未按照劃定區域在通航河道內開採砂石破壞和影響通航條件的;
(三)在主航道內設定固定漁具、漁籪、種植水生植物的;
(四)擅自在航道內進行測量、疏浚、打撈、鑽探、打樁、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航行船舶在險淺河段裝載超過航道水深或未留夠富裕水深強行通過破壞航道的,由航運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拒絕、阻撓航道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未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未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航運部門或航道養護單位因管理和養護不善,給使用航道的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由航運部門或航道養護單位依法予以賠償,因不可抗力除外。航運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航道"是指本省所轄的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航行,並經航運部門確認的水域。"專用航道"是指由軍事、水利、水電、林業、水產等部門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自行建設、使用的航道。"航道設施"是指助航、導航、絞灘、通信設施、整治建築物、航運梯級、過船建築物、航道水文監測設施、航道測量標誌、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及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設施。"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是指興建與通航條件有關的閘壩、橋樑、碼頭、架空電線、水下電線、管道等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本省"已通航河流、湖泊"是指嫩江、松花江、黑龍江、烏蘇里江、呼蘭河、松阿察河、興凱湖、鏡泊湖。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省航道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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