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電力設施,維護公共安全,保證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和生活用電安全,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力設施,包括已建或者在建的發電廠(站)、變電所、調度所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輔助設施。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執行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電力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各級公安、城建、林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電力設施安全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電力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
第七條 電力主管部門保護電力設施職責是:
(一)負責監督、檢查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
(二)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保護電力設施組織,落實責任制,組織、指導開展保護電力設施工作;
(四)負責落實電力設施技術防範措施;
(五)會同公安部門依法查處盜竊、破壞電力設施案件。
第八條 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者盜竊、哄搶、銷售、收購電力設施器材,衝擊發電廠(站)、變電所等重要電力工作場所,以及對執行公務的電力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實施暴力的案件。
第二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區
第九條 發電廠(站)、變電所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發電廠(站)、變電所與發電、變電生產有關的設施;
(二)發電廠(站)、變電所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道路、橋樑、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避雷針、消防設施及輔助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站)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訊設施及輔助設施。
第十條 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的桿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樑,標誌牌及輔助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中的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入孔、標石、水線標誌牌及輔助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斷路器、刀閘、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輔助設施。
第十一條 電力通訊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微波站內及電力通信有關的設施;
(二)地埋、架空、水下通信電纜,架空通信線路及通信設施和維護投施。
第十二條 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其導線邊線向外延伸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一般地區為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為:
(一)1千伏至10千伏為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為10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為15米;
(四)500千伏為20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計算導線最大風偏距建築物的水平安全距離為:
(一)1千伏以下為1米;
(二)1千伏至10千伏為1.5米;
(三)35千伏為3米;
(四)66千伏至110千伏為4米;
(五)154千伏至220千伏為5米;
(六)330千伏為6米;
(七)500千伏為8.5米。
第十三條 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的寬度為:
(一)地下電纜線路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平行線內的區域;
(二)江河電纜一般不小於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於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三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十四條 架空電力線路鄰近人口稠密區域跨越鐵路、公路、河流、橋樑時,電力主管部門應當在必要的架空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設立標誌牌,標明線路保護區的寬度和電力線與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地下、水底電力電纜鋪設後,應當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電力電纜所在位置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電力設施水平距離300米範圍內,確因生產建設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作業者應當事先經電力主管部門書面審查同意,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作業。在上述範圍以外進行爆破作業,也必須保證電力設施安全。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廠(站)、變電所設施的行為:
(一)進入發電廠(站)、變電所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誌的;
(二)危及輸水、排灰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樑、碼頭的使用;
(四)在用於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築物300米區域內炸魚、捕魚、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射擊;
(二)嚮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桿塔或者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八)在桿塔、拉線基礎的規定範圍內取土、打樁、鑽探、開挖或者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九)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者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築道路;
(十)拆卸桿塔或者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誌或者標誌牌。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堆放穀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不得燒窯、燒荒;
(三)不得修建建築物;
(四)經當地電力主管部門同意,可以保留或者種植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符合安全距離的樹木。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興建建築物或者種植樹木;
(二)不得在江河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沙。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經電力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下列作業或者活動: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鑽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分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小於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徵用的土地;
(二)塗改、移動、損害、拆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者電源。
第二十二條 電力通信設施的保護,按照國務院《廣播電視保護條例》和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保護通信線路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電力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警部門,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員的安全行車教育,減少機動車刮碰、撞毀電力設施案件的發生;公安交警部門在處理機動車刮碰、撞毀電力設施案件時,及時通知當地電力主管部門。
各類機動車輛(含裝載物及人員)自地面起,超過國家一、二級公路限高5米,國家三、四級公路高4.5米確需從架空電力線路下面通過的,應當事先經電力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條 物資、供銷回收部門的收購站(點)及其他廢舊物收購站(點),嚴禁收購電力設施器材。電力設施報廢的專用器材,由市、縣公安部門指定的專點收購;收購單位出售專用報廢電力器材,應當有出售單位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意見。
在電力建設施工工地附近,不得設立收購廢舊金屬物站(點)。
第二十五條 電力主管部門應當與輸電線路沿線單位和有關護線人員簽訂護線責任書,明確責任。護線人員由電力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後,發給護線證件並給予相應報酬。
第四章 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電力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建設,應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統一安排電力設施的用地、線路走廊、電纜隧道口及在城鄉大型建築物內和建築群中預留配電室的建築面積及區域。
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在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時,對有可能妨害電力設施的,應當徵得當地電力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七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對線路走廊內的原有房屋,線路建設單位應當與房屋產權所有人協調搬遷,搬遷費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標準;對已建架空電力線路下,不得興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
第二十八條 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風偏後與樹木之間的安全距離為:
(一)1千伏至10千伏最大風偏距離為3米,最小垂直距離為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最大風偏距離為3.5米,最小垂直距離為4米;
(三)220千伏最大風偏距離為4米,最小垂直距離為4.5米;
(四)500千伏最大風偏距離為7米,最小垂直距離為7米。
第二十九條 架空電力線路穿過林區或者林木較多的地段,其留出的線路通道的寬度,為架空電力線路兩邊線間距離和通道內符合規定距離的主要林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的兩倍之和。通道內不得種植超出規定標準的林木。
對其他妨礙電力線路安全的林木,由林木所有者在電力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自行伐剪。對於已經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樹木,電力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先伐剪、後通知林木所有者的應急措施。
第三十條 公用工程、城鄉綠化和其他設施與電力設施在新建、改建、擴建中相互妨礙時,雙方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電力主管部門對保護電力設施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其貢獻大小給予50元至1000元獎勵;對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可以給予1000元以上獎勵,對個人獎勵一般不超過1000元。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電力主管部門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危及電力安全生產、建設,尚未損害電力設施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
(二)對電力設施造成損害的,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經濟損失賠償費,按照修復電力設施成本費加少供(發)電量損失折款計算。
賠償費作為修復電力設施費用和保護電力設施費用的補償。
第三十三條 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下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當地政府責令強制拆除。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及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按照《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電力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電力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