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河道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各級人民政府負擔,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十條主要江河乾堤的警戒水位和保證水位由省防汛指揮部審定。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河道管理部門或報請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發布時間

1984年11月6日黑龍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
《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河道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規。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為河道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負責防洪調度、綜合開發利用水資源;協調處理各部門在用河方面的矛盾及河道業務技術指導;會同航運、城建等部門編制江河流域規劃、河道整治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河道管理機構。

第四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情況,委託省有關部門實施河道管理。被委託部門應當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和監督。有堤防、護岸管理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設定相應的管理機構或專職人員。

第五條

河道水土資源除集體所有的土地外均屬全民所有。保護河道水土資源及附屬工程設施的完整,是全省人民的義務。
各單位和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範圍內開發利用江河水土資源。單位和個人的興利活動,必須服從江河流域規劃、河道整治規劃,要嚴格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條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
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劃定。

第七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工程不得影響行洪、排澇及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勢的不良變化,不得破壞通航條件,不得危及其它部門的興利活動。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建設單位提出設計方案,徵求有關單位意見,按下列分級管理許可權,經河道主管部門審定,再按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省界和邊境河流按規定程式由國家或省審定,穿越兩個以上專區、市或跨縣、場的河流由省審定,穿越兩個以上縣(含縣級市,下同)並在同一專區、市範圍內的河流由專區、市審定,河道長度不超出縣境的河流由縣審定,河道長度不超出國營農、林、牧、漁場和勞改農場範圍的河流,由各自主管部門審定。在通航河段上修建工程,要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由省河道主管部門和航運主管部門共同審定。在市區河段上修建工程,由省河道主管部門和城建部門共同審定。市區河段以外和不危及堤岸安全的航道疏浚由航運部門審定。

第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不準擅自修築丁壩、鎖壩、圍堤、泵站、碼頭、高渠、高路,廠房、民房等建築物;不準擅自堆放物資、傾填礦渣、煤灰、殘土、垃圾;除營造護堤護岸林外,不準種植高桿阻水植物;不準從事任何造成壅水、沖刷、淤積等不利影響的生產活動。

第九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按河道管理許可權實行管理,由河道主管機關發放準採證。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並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管理費;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河道采砂管理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用於河道堤防工程的維修、工程設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單位的管理經費。收費具體標準和計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禁止在下述區域內採掘砂石土料物:
(1)堤防迎水面五十米以內,河床凹岸和堤防險工地段、河道整治工程一百米以內;
(2)大、中、小鐵路橋及防護工程上下游五百、三百、二百米以內,公路橋及引道、防護工程上下游二百米以內;
(3)攔河閘壩、泵站上下游三百米以內;
(4)水文測流斷面上下游五百米至一千米以內;
(5)可能因采砂而導致流勢變化影響其它部門正常生產活動的區域。

第十條

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工程、堆放物料和採掘礦產、砂石,對防洪及其它單位用河造成影響或經濟損失的,要支付採取補救措施所需全部費用。

第十一條

禁止在通航河流和漁業生產繁忙的江河內散放流送木材和無船舶牽引的木排。如有散排,放排單位要及時打撈。因流送木排使橋樑等工程施放受到破壞的,放排單位要給予賠償。

第十二條

禁止向江河及江河相連的排水渠道和水庫、泡沼內排放廢油及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污水。水利和環保部門負責江河水質監測工作。

第三章 工程及林草管理

第十三條

受益範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和排澇等工程設施,河道主管機關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業等單位和農戶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其標準應當根據工程修建和維護管理費用確定。收費具體標準和計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要按照下列標準劃定江河堤防護堤用地範圍:黑龍江、松花江、嫩江、牡丹江、穆稜河、湯旺河、呼蘭河、拉林河、綽爾河、雅魯河等十條主要江河堤防和大型堤防迎水面不小於五十米,背水面不小於三十米。中、小河流堤防迎水面不小於三十米,背水面不小於二十米。凡已經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護堤用地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門管理使用。護堤地主要用於營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發展圍堤經濟。
其它單位和個人臨時占用護堤地需經河道、堤防管理部門同意,損壞的樹草應予補栽,並作價賠償。

第十五條

在堤身和護堤地內禁止挖掘草皮、取土挖洞、開溝、打井,扒道口、建房、爆破、埋葬、堆放雜物、修建魚池及從事其它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動。十條主要江河堤防背水面三百米以內,其它江河堤防背水面一百米以內,不準擅自鑽探、打深井和修築地下工程。如必須鑽探,應經河道、堤防主管部門批准,並由鑽探部門負責進行安全處理。

第十六條

河道工程(堤防、護坡、護岸、大壩、涵閘)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做公路、鄉路,不得停靠船隻或做碼頭。確需利用河道工程做公路、鄉路的,利用堤防(壩)、護坡、護岸等工程和護堤地做碼頭或堆放物料的,須經河道主管機關同意,同使用單位和個人對所利用工程負責養護維修,保持原有工程防洪標準,或者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工程養護費。收費具體標準和計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對工程造成損壞由使用單位和個人負責賠償。
在堤身泥濘期間,禁止車輛通行。防汛搶險和緊急軍事、公安、救護車輛除外。

第十七條

修建穿堤工程,要做出工程設計和回填設計,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履行手續。工程交付使用須經河道主管部門驗收,其工程由建設單負責管理和維護。市、鎮港區道路穿越堤防要修建確保防洪安全的永久性設施。

第十八條

護堤護岸林草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河道管理單位對護堤護岸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及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九條

河道整治工程和護岸林草及測量標誌,工程、水文觀測和通訊照明設施及護堤房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侵占、偷盜和破壞。不準在各類標誌附近設定有礙觀測的障礙物。

第二十條

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各級人民政府負擔,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四章 防 汛

第二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行政公署應設立防汛指揮部,其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健全防汛組織,做好汛期的防洪工作。

第二十二條

防汛工作要實行集中領導,統一指揮。下級防汛指揮部必須服從上級防汛指揮部的調度和決定,各部門和單位在汛期必須服從當地和上級防汛指揮部調度和決定。
在防汛緊急時期,防汛指揮部有權調動防汛搶險急需的物資、設備、器材、交通運輸工具和勞動力。汛期,在河道作業的各部門的工作與防汛有矛盾時,必須服從防汛需要。

第二十三條

各級防禦特大洪水措施方案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在遭遇特大洪水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妨礙、阻撓蓄洪、分洪、滯洪命令的執行。對嚴重阻水的工程設施,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防汛指揮部可以採取非常措施。

第二十四條

十條主要江河乾堤的警戒水位和保證水位由省防汛指揮部審定。其它河流由行署、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審定。

第二十五條

汛期水庫的調度要按批准的調度計畫執行。如遇特殊情況需要變更調度計畫,要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其它部門和個人不準擅自改變。不安全的病、險水庫要限制蓄水。廢棄的水庫不準擅自恢複利用。

第二十六條

氣象、水文部門應及時預測預報雨情水情。郵電及其它有關部門應保證汛情聯絡暢通。物資部門應保證防汛搶險物資、器材供應。交通運輸部門應保證防汛物資和人員的及時運送。
一切部門、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時完成分擔的防汛任務。

第二十七條

防汛搶險救災的資金和物資器材,要嚴加管理,不準挪用。

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河道管理部門或報請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模範執行本條例,或同違法行為作鬥爭有顯著成績的;
(二)在防汛搶險鬥爭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三)對保護、開發和科學利用江河資源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積極搞好河道及附屬工程設施管理,種植防護林草取得顯著成績的;
(五)廣泛開展宣傳教育工作,積極發動和組織受益單位和民眾搞好河道、堤防管理取得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限期清除障礙,可以並處警告、五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吊銷準採證;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築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的;
(二)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桿植物的;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三)在堤防、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
(四)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的;
(五)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棄置砂石、淤泥或者爆破、鑽探、挖築魚塘的;
(六)未經批准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設施,以及開採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
(七)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
(八)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采砂石、取土、淘金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動的。

第三十一條

對拒不執行防汛調度和決定,挪用盜竊防汛救災資金和物資器材,造成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對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有的影響行洪、排澇、供水、過船、過魚的障礙物,應本著"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按河道管理部門的要求,由設障單位在限期內清除或改建。
現有穿堤工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由工程所屬部門加固改建;廢棄的由工程所屬單位及時清除並回填加固。

第三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工程、開發資源、劃定管理使用範圍,涉及土地、草原、林木、水面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變更,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修改後的條例自1998年1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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