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1998年10月16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轄區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登記,經批准有償取得探礦權、採礦權。探礦權、採礦權可以依法有償轉讓。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四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發、綜合利用的方針。全省礦產資源勘查規劃、開發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森林資源保護、地質災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保護探礦權、採礦權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業區和礦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校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在勘查、開發、保護礦產資源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勘查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
第十一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的單位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併到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勘查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勘查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
國家出資勘查的,國家委託勘查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共同出資勘查的,探礦權申請人由契約約定。
第十三條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探礦權時,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範圍圖;
(二)勘查單位的資格證書複印件;
(三)勘查工作計畫、勘查契約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檔案;
(四)勘查工作實施方案及附屬檔案;
(五)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六)勘查工作所依據的地質資料及其合法取得的來源證明;
(七)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探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按照申請在先的原則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探礦權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不予登記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向探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年,需要延長勘查工作時間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申請延續登記,每次延續時間不得超過2年。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勘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勘查施工中,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設計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越界勘查。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明可供開採的礦體後,經原發證機關批准,可以停止相應區塊的最低勘查投入,並可以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按照有關規定申請保留探礦權。
探礦權人可以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和礦產資源的採礦權。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進行勘查時,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要求的複雜類型礦床的,可以申請開採,經原發證機關批准,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邊探邊採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擴大或者縮小勘查區塊範圍的;
(二)改變勘查工作對象的;
(三)對勘查工作設計作重大修改和變更勘查工作階段的;
(四)改變勘查施工單位的;
(五)經依法批准轉讓探礦權的;
(六)探礦權人改變名稱或者地址的。
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礦權人申請採礦權、需要撤銷勘查項目、完成勘查工作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自勘查許可證註銷之日起90日內,原探礦權人不得申請已註銷的區塊範圍內的探礦權。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完成勘查項目後,必須編寫勘查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地質勘查成果檔案資料。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有償使用,國家保護資料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二十條 開採《礦產資源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按下列規定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的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二)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三)開採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由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四)礦區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審批發證後,應當逐級匯總向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劃分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一條 礦產儲量規模適宜由礦山企業開採的礦產資源、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個人不得開採。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應當按有關規定持經過批准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和其他必要的資料,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登記占用礦產儲量。
需要申請礦山建設項目立項、設立企業的,應當根據劃定的礦區範圍,按國家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再申請採礦登記。
礦區範圍、礦山建設規模和服務年限應當與礦產儲量規模相適應。礦山建設規模應當達到規定的最低標準,各類礦山的建設規模的最低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確定。
已建礦山企業開辦新項目的,依照本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劃定的礦區範圍圖;
(二)占用礦產儲量登記表;
(三)採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和營業執照;
(四)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及其批准檔案;
(五)依法應當具有的有關部門關於礦山建設項目、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檔案;
(六)開採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七)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只需提交前款(一)、(二)、(三)、(五)項規定的資料和相應的地質資料、開採方案及環境保護措施。
在行洪、排澇河道和航道範圍內開採砂石、砂金、粘土的,還應當具有河道主管部門或者河道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的批准證明。
第二十四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採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採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準予登記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成為採礦權人。
不予登記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向採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礦山建設規模確定:大型以上礦山不超過30年,中型礦山不超過20年,小型礦山不超過10年。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人領取採礦許可證後,大型礦山在2年內,中型礦山在1年內,小型礦山在6個月內,應當進行礦山建設。
第二十六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頒發採礦許可證後,應當通知礦區範圍所在地的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並可根據採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定地面標誌。
第二十七條 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礦權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開採礦種的;
(三)變更開採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
(五)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
第二十八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採礦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延續時間不得超過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的有效期,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採礦可證自行廢止。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停辦或者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資料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採礦登記註銷手續:
(一)礦產儲量註銷報告及儲量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前採掘工程進行情況及不安全隱患的說明;
(三)環境保護、土地復墾情況及尾礦處理措施。
第四章 探採礦權的轉讓
第三十條 符合《礦產資源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除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轉讓審批的探礦權、採礦權外,探礦權、採礦權的轉讓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
個人取得的採礦權不得轉讓。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個人開採的礦產資源的採礦權,不得轉讓給個人。
第三十一條 轉讓探礦權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探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探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第三十二條 轉讓採礦權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礦山企業依法投入採礦生產滿1年;
(二)採礦權屬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採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採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第三十三條 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申請轉讓探礦權或者採礦權時,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契約;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檔案;
(四)轉讓人具備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轉讓條件的證明;
(五)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採情況的報告;
(六)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採礦權的,還應當提交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同意轉讓採礦權的批准檔案。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的,還須提交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作出的、並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的評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探礦權或者採礦權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決定,並通知轉讓人、受讓人和原發證機關。
準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准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領取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
第五章 審批和登記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礦產儲量報告和礦床工業指標的審批工作。除按規定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的報告外,下列礦產儲量報告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
(一)供礦山或者水源地新建、改建、擴建使用的能源、金屬、非金屬、水氣礦產儲量報告;
(二)採礦權人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為本企業生產而進行勘查的礦產儲量報告;
(三)已批准的礦產儲量報告,由於工業指標改變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編制的礦產儲量報告;
(四)閉坑地質報告;
(五)採礦權轉讓時核定保有礦產儲量的報告。
礦產儲量報告未按規定審批,不得作為礦山或者水源地新建、改建、擴建設計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 礦產儲量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登記:
(一)探明的礦產儲量經批准後,探礦權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儲量登記;
(二)設立礦山企業占用的礦產儲量,應當按照採礦審批許可權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三)建設項目壓覆的礦產儲量,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管理許可權向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第三十七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填報年度基層礦產儲量表,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程式,審查、匯總和上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礦產儲量表的編制、匯總和通報。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在開工前持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等資料到勘查作業區、礦區所在地的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探礦權、採礦權驗證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履行法定義務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有關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檢查。
第三十九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礦產資源勘查和開發利用情況年度報告,辦理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年檢手續。
第四十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准的礦山設計方案或者開採方案,採用科學合理的開採順序、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進行施工。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以下簡稱"三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礦山企業的"三率"指標,按設計標準予以認定和核定,並進行監督。
第四十一條 採礦權人在開採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回收利用;對中低品位礦、薄層礦、難選礦、尾礦和廢石(矸石)應當加強管理和綜合利用;對暫時不能綜合開採或已采出暫時不能綜合利用的,應當採取有效保護措施,防止損失浪費。
第四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當定期進行地質測量,將消耗的礦產儲量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准。不能獨立完成地質測量工作的,應當委託有資質條件的地質測量單位進行測量。
礦山企業必須按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測繪礦山(井)採礦工程平面圖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及時報送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四十三條 嚴禁破壞礦產資源。礦產資源的損失價值總額在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屬於破壞礦產資源;礦產資源損失價值總額超過50萬元的,屬於嚴重破壞礦產資源。
礦產資源損失價值數額的計算經有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後,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第四十四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加強環境、資源的保護工作,妥善處置生產中產生的廢水、廢渣和廢礦,節約用地,科學合理安排採掘工程,防止環境污染、資源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對有害物質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環境污染、資源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的,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恢復治理,並及時向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五條 礦井、中段、採區閉坑或者採礦終止需要關閉礦山的,應當按照閉坑或者關閉礦山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做好礦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或者繳清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有關費用。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驗收後,方可閉坑。對小型礦山企業實行閉坑抵押辦法,其閉坑工作經驗收合格,抵押金及利息予以返還。
第四十六條 銷售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當地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購買統一印製的礦產品銷售專用發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或者銷售無專用發票的礦產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進行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開採的,可以封填井口,查封採礦設備和工具;造成資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五十條 擅自印製或者偽造、冒用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超過規定時間未進行勘查施工、礦山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不按規定辦理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變更、註銷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探礦權人不按規定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處以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範圍界樁或者地面標誌的,責令限期恢復;情節嚴重的,處以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達不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定的"三率"指標要求的,責令限期達到,逾期達不到的,處以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頓,直至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不按規定測繪礦山(井)採礦工程平面圖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或者不按規定報送圖件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不按規定提交年度報告、辦理年檢手續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未按規定恢復治理的,責令限期恢復治理,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採礦權人不按規定閉坑的,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收購、銷售無礦產品專用發票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處罰的,由原發證機關決定;第六十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除前款規定外,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由有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二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未按規定時間辦理勘查和採礦登記手續,或者對違法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撤銷。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黑龍江省集體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