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背景(法律規定)
根據省長張左己2005年12月30日簽署的黑龍江省人民政府7 號令
,《黑龍江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經2005年12月29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並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為了規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建立公開透明的行政管理體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政府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或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掌握的檔案、數據、圖表、程式、條件、標準、要求等信息。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機關,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機關)及其工作部門(含其派出機構)、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機關,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或提供公共服務的組織。本規定所稱公開,是指向政府機關內部以外的社會公開。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政府信息公開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除依法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凡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政府信息,均應當予以公開。
第五條政府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公開政府信息的義務。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獲取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權利。
第六條政府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合法、及時、真實、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則。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的辦公部門是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政府機關指定的機構負責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信息公開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政府辦公部門、信息產業部門、政府法制機構、監察部門等有關政府機關組成,負責研究、協調、解決政府信息公開過程中的重要問題。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所需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政府信息公開的正常活動。
第十條政府機關根據本規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費。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政府機關應當確定本機關負責公開的政府信息的範圍和內容,並主動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規範與發展規劃
1、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中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2、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的發展戰略、綜合發展規劃及其實施情況;
3、城鎮建設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等各類專業規劃及其執行情況。
(二)與公眾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
1、政府機關重大事項決策及其實施情況;
2、影響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疫情、災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發事件的預報、發生與處理情況;
3、土地徵收、徵用和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探礦權和採礦權出讓、國有企業產權處置和交易情況;
4、教育、文化、民政、衛生、勞動與社會保障、扶貧等社會管理事務或公共服務項目的標準、條件及實施情況;
5、房屋拆遷的批准檔案、補償標準、安置方案等情況;
6、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銷售、廉租房的建設和租賃等情況;
7、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設定、調整、取消以及辦理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依據、條件、程式、要求及結果;
8、稅收的依據、標準和征管情況;
9、收費、收取基金、行政處罰的依據、標準、範圍、程式以及有關費、款的收繳、使用情況;
10、旅遊風景區、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有線電視、郵政、通信、公共運輸等公共服務設施或項目的定價、價格調整情況;
11、稅費減免、補貼等有關優惠政策及其落實情況。
(三)公共資金使用和監督
1、政府投資的城鎮基礎設施和房屋建設項目的公開招標、中標及驗收情況;
2、政府集中採購目錄和政府採購限額標準、公開招標公告、受理政府採購投訴的聯繫方式及投訴處理決定、供應商不良記錄名單、政府採購招標業務代理機構名錄等情況;
3、政府投資建設的公益事業項目的立項、投入、驗收等情況;
4、政府機關掌握的資金、項目、指標的分配、使用、落實等情況;
5、政府財政預算、決算和執行情況。
(四)政府機構和人事
1、政府機關的機構設定、職能、許可權、辦公地點、聯繫方式、主要領導的職責及調整、變動情況;
2、公務員、其他履行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工作人員的招考錄用、聘用以及軍轉幹部、退伍士兵安置、畢業生就業、人才引進的依據、標準、條件、程式、要求和結果。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法律、法規、規章對前款事項的公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公開本規定第十一條未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機關應當依照申請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予以公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十三條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事項,政府機關在決策前應當將草案向社會公開,並在充分聽取公眾意見的基礎上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應當予以公開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政府機關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內容。
第十五條對於尚未確定是否屬於國家秘密範圍的政府信息,應當暫緩公開。待依法對其性質予以認定後,再決定予以保密或公開。
第十六條政府機關表明某項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可能會導致不應公開的政府信息泄露的後果時,政府機關可以對該信息的存在與否不予確認。
第十七條政府信息涉及下列內容的,不予公開:
(一)國家秘密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護的個人隱私;
(四)正在調查、討論、審議過程中的政府信息公開後可能影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只限於在政府機關內部公開的事項,不在政府機關以外公開;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八條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三項所涉及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開的限制: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同意公開的;
(二)公開該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明顯超過可能造成的損害的,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
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四項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如果有明顯的公共利益並且公開不會造成國家利益實質性損害的,政府機關可以決定予以公開。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辦公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保密工作部門依法對本級政府機關產生的保密信息進行經常性清理和鑑定,對不需要繼續保密的,應當及時按程式進行解密,並按程式予以公開。
第二十條公開政府信息,可以採取以下一種或幾種形式予以公開:
(一)政府機關網站、政府公報;
(二)報紙、廣播、電視等媒體;
(三)政府信息公開欄、信息查詢點、電子螢幕、電子觸控螢幕、永久性揭示板等;
(四)便民手冊、服務指南、公告或通告;
(五)新聞發布會;
(六)政府在檔案館設立的現行檔案查閱中心;
(七)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形式。
第二十一條各級政府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新聞發言人制度。新聞發言人可以代表本機關依法向社會發布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條政府機關應當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明確申請公開的具體程式,並將本機關負責政府信息公開事務的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政府機關應當編制屬於本機關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目錄。政府信息目錄應當記錄政府信息的名稱、索引、基本內容的簡單描述及其產生日期、查詢途徑等。
政府信息目錄涉及的內容發生變化的,目錄編制機關應當及時更新。
第二十四條政府機關應當建立政府信息公開檔案,對已公開的各種信息資料立卷歸檔,供公眾查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已公開過的政府信息時,政府機關不得拒絕並應為其查詢提供方便。
有關政府信息資料已按規定移交有關部門的,政府機關應告知其查詢的方式和途徑。
第二十五條政府機關應當建立政府信息公開審核制度,並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需要以各級人民政府名義公開的事項,由政府辦公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審定後公開;
(二)需要由政府所屬部門或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機關公開的事項,由該部門或機關提出意見,經部門或機關主要負責人審定後公開,並報本級政府辦公部門備案;
(三)需要由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或提供公共服務的組織公開的事項,由該組織提出意見,經本組織主要負責人審定後公開,並報本組織的主管部門備案。
政府機關對公開事項進行變更、撤銷或終止,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進行審核備案,及時告知公眾並作出說明。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有權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其他機關不得擅自公開。
第二十六條政府機關應當保證其發布政府信息的及時性和有效性。
屬於應當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政府機關應當在信息發布後15個工作日內公開。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時公開的,待原因消除後立即公開。
第二十七條依據本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發生變化的,相關政府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在有關載體上予以更新。
第二十八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據本規定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採用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政府機關提出申請。
採取書面方式確有困難的,可以採取口頭方式申請,口頭申請的,政府機關應當做好記錄。
申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身份證明、通信地址、聯繫方式及申請時間、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等。
政府機關可以向申請人提供申請書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政府信息公開事項沒有直接關係的內容。政府機關提供格式文本,不得收費。
第二十九條政府機關接到申請後應當審查、登記,對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正。可以當場更改、補正的,應當允許。
第三十條對公開政府信息的申請,政府機關可以根據下列情況及時予以答覆。
(一)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及時提供或告知申請人可以獲得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以公開,並說明原因;
(三)不屬於受理機關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能夠確定該信息掌握機關的,應告知其向掌握機關聯繫;
(四)申請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除可以當場予以答覆的外,政府機關應當自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因信息資料處理等客觀原因及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答覆或者提供信息的,經政府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將答覆或者提供期限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三十二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公開政府信息,需要抄錄或複印相關信息資料,政府機關應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條上級政府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政府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監督。
本規定的組織實施部門應當按照上級政府機關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地組織政府信息公開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十四條政府機關應當把政府信息公開納入工作目標責任制,與經濟建設和其他業務工作緊密結合,統一部署、統一落實、統一檢查、統一考核。
省人民政府的政務公開機構應當制定政府信息公開的考核辦法,定期組織考評檢查,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五條政府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的民主監督評議制度,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評議,並根據評議的意見和建議改進工作。
第三十六條政府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責任追究制度,明確政府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責任和責任追究辦法。
第三十七條監督機關應當設立政府信息公開違法舉報受理機構,並向社會公布受理的方式。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政府機關未按規定履行主動公開義務或未辦理其信息公開申請的,可以向監督機關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政府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組織實施部門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或予以通報批評;逾期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履行主動公開義務、未及時更新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二)對申請人隱瞞或不提供或不及時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和提供錯誤的或不真實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期編制或未及時更新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的;
(四)未按本規定要求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影響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
第三十九條政府機關違反本規定,有償或者變相有償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或者利用政府信息謀取部門和個人非法利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組織實施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政府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違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有關程式,造成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個人利益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組織實施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政府機關違反本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賠償。
第四十二條自本規定公布之日起3個月內,政府機關應當編制並公開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並按要求將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全部公開。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