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水土保持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向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
第四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誰開發利用水土資源誰負責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水土流失防治地區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工作列為重要職責,實行領導任期內的水土保持防治目標責任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上級人民政府報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有關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負責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和年度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
(三)審批並監督實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調查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負責水土流失動態監測、預報;
(六)組織開展有關水土保持科學研究、人才培養和技術推廣工作;
(七)負責水土保護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收繳水土流失防治費。
第七條 本辦法授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土保持工作的需要,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委託有關部門負責本系統的水土保持工作。被委託的部門須執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均應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完成本行業、本單位應當承擔的防治任務。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水土保持規劃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水土保持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經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每年必須在小型農田水利補助費中安排百分之十以上的資金用於水土保持,並按照有關規定,安排一定比例的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農業發展基金等資金,用於防治水土流失。
在水土保持經費中應當安排百分之二十的專項資金用於水土保持預防、監督和管護。
水土保持資金逐步實行有償扶持、滾動使用的辦法,將回收的資金繼續用於水土保持。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水土流失狀況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和重點治理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的宣傳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提高全民水土保持意識。
鼓勵開展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水平,推廣水土保持的先進技術。
第十二條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具體制度
第二章 預 防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植樹造林,鼓勵種草,擴大林草覆蓋面積,增加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條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禁止開墾坡地的具體範圍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本辦法施行前已在十五度以上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有計畫地退耕,植樹種草;退耕確有困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耕地使用者限期營造經濟林、修梯田或者採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五條 開墾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須同時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批准;開墾國有荒坡地,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土地開墾手續。
第十六條 禁止違法毀林、毀草原開荒、燒山開荒和在陡坡地、乾旱地區鏟草皮、挖樹兜。
禁止在侵蝕溝坡、土質瘠薄和風蝕嚴重地區開荒。
第十七條 在林區採伐林木的,應當按林業的有關規定執行,採伐方案中必須有採伐區水土保持措施。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伐方案後,應當將採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抄送當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集體和個人採伐自有林木,應當採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防風固沙林等防護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第十八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須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同意。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依照有關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規定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採礦以及採石、淘金、挖砂、取土等,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方可申請辦理批准手續。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設施竣工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並簽署意見。水土保持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九條 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生產建設項目,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並造成水土流失的,其生產建設者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報水土保持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山區、丘陵區、風沙區應當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對適宜封禁的荒山、荒溝及退化的草原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封禁範圍和時間,建立封禁標誌。
第二十一條 山區、丘陵區、風沙區的地方人民政府,對從事燒磚瓦、挖(種)藥材、養蠶、伐木耳段等副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根據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強管理,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態環境惡化。
第二十二條 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禁止挖砂、取土、採石。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本辦法頒布施行兩年內提出劃定範圍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第二十三條 對水土保持設施、種植的林草、試驗場地和其它治理成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侵占和破壞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有計畫地對水土流失進行綜合治理。
水土流失的治理應當確定重點,與開發利用水土資源、發展當地生產相結合,在發揮綜合效益的基礎上,注重提高經濟效益。
第二十五條 在水力侵蝕區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山、水、田、林、路全而規劃,綜合治理,集中治理,連續治理,實行植物措施與工程措施相結合,坡面治理與溝道治理相結合,田間工程與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結合,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在風力侵蝕區應當採取開發水源、設定防護林網、農作物留殘茬、植樹種草、改良土壤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系,控制風沙危害。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制定具體的治理實施計畫。對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根據坡度大小因地制宜採取等高壟作耕作措施、種植地埂植物帶、興修梯田、截流溝、蓄水池等蓄水保土工程和整治排水系統,進行綜合治理。
第二十七條 水土流失地區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給農戶使用的,應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契約。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監督契約的履行。
水土流失地區的農、林、牧場,應當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水土流失,可以由農戶、聯戶或者專業隊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投資投勞入股治理。實行承包治理的,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承包治理契約。在承包期內,承包方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治理契約可以繼承和轉讓。
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負責治理。因技術等原因無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納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企業事業單位自行治理的,應當根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預算,防治費存入同級財政的預算外資金專戶,由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
建設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生產費用中列支。
防治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物價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對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資營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防風固沙林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時,所提取的育林基金,應當用於營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防風固沙林。
第三十一條 已經發揮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應當按照庫區流域防治任務的需要,每年從收取的水費、電費中提取部分資金,由水庫、電站掌握用於本庫區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檢查驗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物價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二條 水土流失地區按規劃建設的水土保持設施和種植的林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技術標準組織檢查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建立檔案,設立標誌,進行管護。
縣、鄉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治理成果的管護,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制定管護辦法或者鄉規民約,落實管護責任制。
第四章 監 督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對全省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預報,省人民政府定期將監測、預報情況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執法監督體系,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件,並佩帶執法標誌。
第三十五條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本單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況。
第三十六條 地區之間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十五度以上坡地開荒種植農作物的,按開荒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罰款;
(二)在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上開荒,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的,按開荒面積處以每平方米零點五元至一元的罰款;
(三)在侵蝕溝坡、土質瘠薄和風蝕嚴重地區開荒的,按開荒面積處以每平方米零點五元至一元的罰款。
違法毀林、毀草原開荒、燒山開荒的,按林業法規和草原法規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在林區採伐林木,不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其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治理;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罰款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決定。中直或者省直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停業治理,須按其隸屬關係報請批准,其餘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停業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罰款使用財政部門制發的統一票據。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四十二條 破壞水土保持設施、以暴力和威脅方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請求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應當提出申請報告。
第四十五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3月8日黑龍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黑龍江省水土保持工作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