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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促進農業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儘快套用於農業生產,發展高產、優質、高效農業,實現農業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是指套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包括良種繁育、施用肥料、化學除草、病蟲害防治、栽培、灌溉和養殖技術,農副產品加工、保鮮、貯運技術,農業機械技術和農用航空技術,農田水利、土壤改良與水土保持技術,農村供水、農村能源利用和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技術,農業氣象技術以及農業經營管理技術等。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推廣,是指通過試驗、示範、培訓、指導以及諮詢服務等,把農業技術普及套用於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後全過程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與農業技術推廣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高產、優質、高效農業的發展;
(二)尊重農業勞動者和經營者的意願;
(三)因地制宜,經過試驗、示範;
(四)國家、農業企業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以扶持;
(五)實行有關科研單位、學校、推廣機構、村級農業服務組織與民眾性科技組織、農村專業協會、科技人員、農業勞動者和經營者相結合;
(六)堅持農業生產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漁業、水利、農機、氣象等行政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全省範圍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本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省農墾總局、省森林工業總局負責本系統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接受省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開發、推廣套用先進的農業技術,鼓勵和支持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套用先進的農業技術。
鼓勵和支持引進國外先進的農業技術,促進農業技術推廣的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農業技術推廣獎,對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八條 農業技術推廣實行以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為主體,農業科研單位、有關教育院校以及民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相結合的推廣體系。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指設在省、市(行署)、縣(市)、鄉(鎮)的農業、林業、畜牧、水產、水利、農機、氣象部門的技術推廣(服務)站、台、中心等。
鼓勵和支持農業科研單位、農業教育院校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個人採取多種形式,利用多種渠道發展農業技術推廣事業,促進生產、科研、教育緊密結合,共同發展。
鼓勵和支持供銷合作社、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社會各界的科技人員到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
第九條 鄉(鎮)以上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農業技術推廣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參與制訂農業技術推廣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農業技術的專業培訓;
(四)提供農業技術、信息服務;
(五)對確定推廣的農業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進行試驗、示範;
(六)為推廣農業技術提供農用物資配套服務;
(七)指導下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民眾性科技組織和農民技術人員的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第十條 有條件的村應當建立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下,開展新技術試驗、示範,對聯戶農業技術服務組織、科技示範戶、農業勞動者進行技術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發展農村中的民眾性科技組織,發揮其在農業技術推廣中的作用。
第十二條 農業科研單位、農業教育院校應當把農業生產中的技術難題列為科研課題,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作為重點予以支持。
農業科研單位、農業教育院校應當與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密切協作,傳播科學技術知識,推廣科技成果,開展技術諮詢,做好基層農業科學技術指導工作。農業職業中學應當與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密切協作,搞好農業技術教育。
第十三條 鄉(鎮)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為國家事業單位,應當按核定的編制配備農業專業技術人員,農業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占編制總數的70%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中等以上相關專業學歷,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主持的專業考核培訓,達到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可根據工作需要聘用農民技術員,其報酬標準由縣(市)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確定,其經費從技術推廣經營服務收入中支付。
第十四條 村農業技術推廣組織可設定不脫產的技術人員。
村農業技術推廣組織的人員應當從具有技術職稱或獲得綠色證書等其他專業技術資格證書的農民中擇優選用,或從具有國中以上文化,掌握一定農業技術的農民中經考核後選用。
第十五條 村農業技術推廣組織的人員實行崗位目標管理,其報酬採取誰受益、誰付給報酬的辦法解決。有條件的村可承包給其適量的機動地或從村辦企業利潤中解決。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各類農業教育院校及職業技術學校的建設與發展,不斷為農業技術推广部門培養人才,鼓勵農科類畢業生到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綠色證書或其他專業技術資格證書教育制度,不斷提高農民科技素質。各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要抓好綠色證書或其他專業技術資格證書教育的實施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專業進修和崗位培訓,提高技術素質。農業教育院校和科研單位應當協助承擔此項任務。
縣(市)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做好鄉(鎮)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和村農業技術推廣組織人員的技術培訓,不斷提高其業務水平。
農業勞動者和經營者在生產中套用先進的農業技術,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技術培訓、資金、物資和銷售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考核評定技術職稱,符合條件的可聘任技術職務。
對在鄉(鎮)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在評定職稱時,應當主要考核其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業務技術水平和實績。
農民技術人員經過考核評定符合條件的,可按國家的有關規定授予相應的職稱,並發給證書。
第三章 農業技術的推廣與套用
第十九條 推廣農業技術應當實行項目審定製度。省、市(行署)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設立農業技術推廣項目審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的農業技術推廣項目的審定。農業技術推廣項目審定程式由本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制定並發布。
市(行署)審定的農業技術推廣項目,應當報省審定委員會備案。
審定委員會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農業教育院校等單位的專家組成。
第二十條 農業技術推廣重點項目應當列入市(行署)、縣(市)的科技計畫,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與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可按規定採取無償或有償的服務形式,開展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二十二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教育院校以及農業技術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進行農業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契約。
第二十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根據國家規定開展有償服務,工商、財政、銀行、物價、稅務、供銷等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未經審定的農業技術推廣項目,不得組織推廣。
禁止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未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有先進性、適用性的農業技術。
禁止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強行推廣農業技術。
在推廣農業技術中禁止銷售假冒偽劣種子(苗)、種畜(禽)、農藥、獸藥、魚藥、化肥、農膜、飼料和農機具等。
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內,保障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事業經費和農業技術推廣所需的經費,並隨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相應增加。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財政撥付的支援農業資金以及農業發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作為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用於實施農業技術推廣項目。具體比例由各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七條 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從其興辦企業的以工補農、建農資金中提取一定數額,用於本鄉(鎮)、村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具體數額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根據當地情況確定。
農業、林業、畜牧、漁業等經營企業,應當投入一定資金用於發展農業技術推廣事業。
第二十八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技術推廣、有償技術服務所需的化肥、農藥、農膜等生產資料,可按規定從有經營權的農業生產資料公司或生產廠家進貨,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在縣、鄉(鎮)工作的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分別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縣、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連續工作滿30年以上(含30年)的農業技術人員,由省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退休時,享受百分之百的工資待遇。
(二)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工作的,具有中專以上學歷和初級以上專業職務的人員,按照省有關規定享受崗位浮動工資待遇。
(三)大、中專畢業生分配到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工作的,直接執行定級工資。見習期滿後,按省有關規定享受浮動工資待遇。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興辦的經濟實體開展經營服務的收入,除上繳國家稅費外,應當用於發展農業技術推廣事業和改善工作條件、生活條件。禁止任何單位向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收取管理費或收繳利潤。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安排一定數額的周轉金用於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經營服務。
第三十一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改善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工作條件和技術服務手段,劃出一定面積的土地、草原、林地、水面做為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示範推廣基地。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和擠占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房屋、試驗地、資金、儀器設備和其他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背農業勞動者和經營者意願,推廣未經審定的農業技術項目,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推廣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在農業技術服務中,由於農業技術推廣單位或個人自身過錯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由造成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賠償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由責任者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平調、挪用和擠占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房屋、試驗地、資金、儀器、設備和其他設施的,由上一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責令糾正,限期歸還;情節嚴重的,由責任者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在農業技術推廣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並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責任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在農業技術推廣中不履行農業技術承包契約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農業技術推廣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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